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詳名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下稱本案裁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均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下所發生,並非隨機尋覓之被害人,而被告現實上已無法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也非稚齡幼童,縱具保停止羈押,亦難以想像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況被告除請求具保外,亦自請攜帶電子腳鐐等方式限制其自由,惟本案裁定未審酌及此而仍施以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手最,實有違誤,請撤銷本案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參、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肆、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依卷證事證、各被害人證述、各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4年1月29日、114年3月29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偵查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日起,解除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
,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之配偶,彼此間有繼父、繼女關係。再參以⑴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被告用情緒勒索的方式,跟我說這些事情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⑵證人B女於偵查證稱:結束之後,被告說不能跟媽媽說,不能跟別人說,是秘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⑶證人C女於偵查證稱: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威脅我「你還要繼續問?」、「他後面還有殘刑,才剛出來,如果想要我死就去叫警察」、「如果我進去關,我們就全家一起死」等語(見偵45484卷第90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坦承其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96次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主張本案係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下所發生,並非隨機尋覓之被害人,而被告現實上已無法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也非稚齡幼童,縱具保停止羈押,亦難以想像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等語,然如前所述,本案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因被告現實上無法與被害人等碰面,即認被告有具保之理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再犯等情,核係就本案裁定已綜合評價審酌事項,徒憑己意為不同之主張,縱本案裁定未就此敘明,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被告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認本案裁定諭知之被告延長羈押,並收受本案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本案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本案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