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建宇原 審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建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訊問後,抗告人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並經通緝始到案,可見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抗告人所涉罪行及對被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強制處分得以替代,以避免其逃亡,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㈡又原審業於114年3月26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4月15日宣判。
於審理期日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全案尚未確定,而抗告人前經原審通緝後始到庭,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希望限制住居在計程車車行,但無法具體提出其居住地址,顯見抗告人實際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諸抗告人遭起訴之犯罪情節,係利用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機會對於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代號BS000-A1110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著,故認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佩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所辯抗告人對外積欠債務疏未到庭一節,並非其得不到庭之理由,亦非法院審酌羈押原因之要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A女係因無力償還所欠鉅額車資,而同意與抗告人為親密行為以抵償車資,並非抗告人有何強制猥褻犯行。㈡抗告人曾罹患武漢病毒,運命不順而債務纏身,致身心俱疲經常於車上休息,而一時忘記閞庭時間,並非有意逃亡,又其平時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車行樓上,僅因尚積欠車行債務而未能日日住居於該址,尚非居無定所;抗告人車上安裝有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可隨時追踪,並無逃亡之可能性;㈢抗告人就相類案件並非累犯,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顯著。據上,本件並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原應停止羈押,乃原裁定竟諭知抗告人應延長羈押2月,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㈠稽之卷內抗告人本件前案紀錄及判決書等訴訟資料,可知原
審法院業分別論處抗告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3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而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復無其他防逃之替代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所為本件裁量判斷,尚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否認涉犯本件犯行,並主張以無逃亡可能性,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顯著,而提起抗告,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主張原裁定延長羈押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