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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惠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提起自訴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既已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非原偵查程序之接續,故原偵查程序已經終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適用。此外,告訴人都已抄全部卷內資料,持續對抗告人即被告張惠東(下稱抗告人)發動訴訟上攻擊,一昧限抗告人之閱卷權,難謂無妨害抗告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及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故請求准許抗告人閱卷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部分閱卷規定除新增得「重製」外,實與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無不同。

又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階段,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者,應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既未規定被告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身兼被告之抗告人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聲請閱卷。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已有不合。

三、綜上,本案抗告人既係被告,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之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前詞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