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惠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准予提起自訴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32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
請人A女)之原告訴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惠東(下稱抗告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大學(下稱○○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與該校法律系進修部學生即聲請人A女具有因教育而受監督之師生關係。詎抗告人竟利用上開權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不顧聲請人A女意願,以指導小論文為由,不斷要求聲請人A女至其校內0樓000室之辦公室內,致聲請人A女因畏懼抗告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嗣聲請人A女於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進入上開辦公室後,抗告人竟基於權勢性交、強制性交等犯意,違反聲請人A女意願,接續以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A女口腔、將手指插入聲請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聲請人A女為性交乙次得逞等語。
㈡聲請人A女以抗告人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A女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審依卷
附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聲請人A女之證述、抗告人與聲請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A女、抗告人手繪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聲請人A女與證人許○○、陳○○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A女與證人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學0000000號性平案113年5月25日訪談錄音檔逐字稿、證人陳○○之供述、證人許○○之供述、證人陳△△之供述、聲請人A女之偉俐民生診所病歷及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補強證據,另有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7日勘驗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聲請人A女與其他教授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權勢性交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人A女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聲請人A女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洵有侵害抗告
人訴訟防禦權,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相違:
⒈細繹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暨立法理由,除有「程
序上顯不合法」、「實體上顯無理由」、「事實上無法陳述意見」外,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洵應解釋為「應」給予抗告人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機會,即屬「有必要且應」之強制規定。
⒉原審前於114年1月4日即收受聲請人A女所提出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覽卷宗狀」,惟遲至同年4月初始將繕本轉送抗告人,俾利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前揭之舉,顯認為抗告人縱無庸以言詞陳述,仍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詎料,抗告人遲於同年4月15日始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且原審早於同年4月11日已作成本案裁定,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第7號判決旨於揭櫫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於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扞格。㈡抗告人未有利用權勢或機會,違反聲請人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行為,此經偵查程序、○○大學性平會調查後同此認定,茲臚列相關事證:
⒈聲請人A女於案發前後,多次與抗告人頂嘴、嗆聲,是聲請人
A女完全不可能迫於抗告人權勢而發生性行為,況抗告人亦從未挾權勢而脅迫聲請人A女為之,此有雙方「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12分至10時33分」、「同年4月16日上午1時6分至1時9分」、「同年4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至下午7時2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25856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他4358卷第35至36、51頁正反面)。
⒉聲請人A女多次坦承主動撩撥抗告人,縱原處於被動地位之抗
告人後有部分主動之舉,但絕無違反聲請人A女之性自主意願,遑論利用權勢或機會與其性交,此有雙方「113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33分」、「同年4月8日下午5時34分至5時42分」、「同年4月8日下午6時46分至6時58分」、「同年4月8日下午7時14分至7時24分」、「同年4月8日下午7時35分至8時16分」、「同年4月8日下午8時46分至9時3分」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25856卷第45頁正面、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46頁反面、47頁正面至49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
⒊○○大學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六度肯認抗告人未違反聲請人A
女之性自主意願,復不曾以強制手段對其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稱之性侵害行為(見偵25856不公開卷第211至212、215頁正反面)。
⒋○○大學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四度肯認抗告人未利用權勢與
聲請人A女發生性行為,僅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相關規定,即關於教師專業倫理之違反(見偵25856不公開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正面、215頁反面至216頁正面)。
㈢綜上,原審就卷內事證取捨,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不
顧,祈請酌以上情,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A女之聲請,以全清譽云云。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而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A女以抗告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案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A女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2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A女,聲請人A女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審依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A女之證述、抗告人
與聲請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A女、抗告人手繪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如前述卷附資料,認抗告人客觀上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嫌疑重大:
⒈核聲請人A女於113年4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25856卷
第13至16頁)、113年4月30日偵訊時之證稱內容(他4358卷第80至85頁),及113年6月14日偵訊之證稱內容(偵25856卷第94至95頁反面),就本案案發之經過始末、抗告人之行為、其不願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然畏懼抗告人權勢而不得不為之理由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無明顯矛盾瑕疵,應非全然憑空虛構。
⒉聲請人A女以其與證人許○○、陳○○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聲請人A女與證人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856卷第54頁反面、58頁)、證人陳○○於113年5月25日○○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稱內容(見原裁定附件三)、證人陳○○、許○○於113年5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358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及證人陳△△於113年5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358卷第141至142頁),佐以聲請人A女之偉俐民生診所病歷及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5856不公開卷第14、16、171至173頁;他4358不公開卷第49頁)等證據,作為上開聲請人A女前揭指訴,為本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認抗告人客觀上有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抗告人為○○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聲請人A女為該校法律系
進修部學生,於本案發生前,抗告人教授之行政法為必修課程,聲請人A女為上開課程之學生,且為聲請人A女當時撰寫小論文之指導老師等節,可徵抗告人對聲請人A女之成績計算、課業指導等有決定之權力,而與聲請人A女具有因教育而受監督之關係,並依憑下列證據,認抗告人有利用權勢對聲請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嫌疑重大:
⒈細繹抗告人與聲請人A女113年4月8日對話紀錄,聲請人A女已
明確告知當日學校放假,且適逢期中考前,需要念書準備考試等語,惟抗告人仍要求聲請人A女前往抗告人研究室之對話紀錄(偵25856卷第42至43頁);佐以聲請人A女與證人許○○、陳○○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表示以:「我出門面對」、證人許○○覆稱「有生命危險,請撥打(電話詳卷)」、「我只是覺得他短短的時間可以視訊就好,也不用那麼累,對我跟他不是都比較方便嗎」等語(見偵25856卷第54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聲請人A女當日應沒有要前往抗告人研究室之預期及準備,亦無積極意願前往,係抗告人以不繼續指導論文相脅,始於學校放假日隻身前往抗告人研究室。
⒉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偵訊時陳稱:伊真正知道聲請人A女是
誰,是在113年3月6日,於翌(7)日開始與聲請人A女密集聯繫及單獨對話等語(見他4358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另觀諸聲請人A女於113年3月16日與陳△△之對話紀錄(見他4358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7日勘驗報告暨所附聲請人A女與證人陳△△於113年3月18至20日之對話紀錄(見他4358數位採證資料卷第59頁反面至63頁),互核聲請人A女與其他教授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見原裁定附件二),似可認抗告人自認識聲請人A女後,有與聲請人A女密集聯繫及單獨對話等況,聲請人A女意識抗告人對其動情時,以基於師生倫理上下關係為由,明確拒絕,並有躲避抗告人之舉。
⒊復參以抗告人與聲請人A女於113年3月11日至4月2日之對話紀
錄,抗告人多次刻意逾越師生分際,將話題引導至與性有關,向聲請人A女索取裸照、表明欲與聲請人A女發生性行為,聲請人A女礙於抗告人權勢,雖持續與抗告人交談,然均以委婉之方式拒絕,甚至向抗告人表示「這樣不行喔,不可以利用上對下的關係喔」、「我不會接受拍裸照」、「我會拒絕啊,我會抗拒啊,我會告訴你不行啊」等語,此有抗告人與聲請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5856不公開卷第27至148頁反面)。
⒋綜合上述案發前之事證以觀,聲請人A女因抗告人之前揭言行
感到困擾,然礙於抗告人之身份及權勢而不敢張揚,唯恐自己被污名化,甚至有躲避抗告人之舉,且案發當日亦不願前往抗告人之研究室,抗告人與聲請人A女間是否有何合意性交之約定或情愫,即有疑義。兼衡抗告人與聲請人A女之體型差距,聲請人A女處於受抗告人指導、監督之劣勢地位,復參酌抗告人與聲請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之對話內容,抗告人即時常辱罵、貶低聲請人A女,傳送「你可能要容忍我罵你幹」、「給我列出十點你覺得你很爛的地方」、「馬德你還真的很像她耶」……等鄙俗、貶抑之言語(見偵25856不公開卷第27至148頁反面),而聲請人A女則多半以道歉、迴避、裝傻、自貶之方式應對,顯見聲請人A女在上述師生關係中,係處於劣勢地位,則聲請人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不無處於高度壓抑之可能性。
⒌且查,抗告人於偵訊時亦曾自承:聲請人A女有跟伊說想要推
甄考研究所,且伊知悉這會用到大一至大四成績,(你覺得聲請人A女會否怕你把她分數打很低或不指導她小論文?)有可能,我會這樣覺得是因為我對她很凶等語(見他4358卷第66頁反面)。考量抗告人具有博士學歷,並身為法律系助理教授,對於其與聲請人A女具有上下不對等關係,且其操控聲請人A女之自我認知,使聲請人A女對其隱忍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亦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而存有瑕疵等情,可認其主觀上利用權勢對聲請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已屬重大。㈣綜上,是依現有證據,抗告人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權勢性
交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於裁定中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亦足使本案達起訴之門檻。
㈤抗告意旨㈠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准予聲請人A女自訴前,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及憲法上程序保障云云,惟查:⒈我國於112年6月21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基於原刑事交付審
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予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合先敘明。
⒉本諸於刑法之目的在於限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刑事訴訟法
作為實現國家對被告刑罰權程序規範,於國家控訴原則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程序,僅以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追訴始能為之,既不待私人請求,亦不受私人拘束,本質上係「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方而與被告對立」,進而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落實於刑事訴訟法體現,為確保刑事被告有充分的防禦權,並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發展諸如選任辯護人權、對證人之對質與詰問、卷證資訊獲知等權利,以及在審判過程中應享有的基本程序保障,用以節制國家刑罰權之侵害,自不待言(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第78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本質上係「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要求准予提起自訴,檢察官並不具有當事人之地位,截然有別。是以奠基於控訴原則前提,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賦予被告之防禦權,得否類推或比附,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揆諸前揭說明,准予提起自訴既為交付審判之換軌,係為起
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外之確定。考其性質旨同交付審判,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原則上僅需就相關卷內證據予以審酌、評價即可。雖於換軌模式新制之准予提起自訴下,有別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時,已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併同前述法理審思,係得初探立法者在立法技術上,授權管轄法院得審視個案情況,於裁定准許自訴前,於法院審認有必要時,「得」予以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一概均須予以上開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藉以呼應准許提起自訴與控訴原則間,因當事人角色地位相異,憲法所賦予其權利保障射程範圍應予區辨之緣由。
⒋準此,本院衡酌上開法理思量,且查抗告人偵查中分別於113
年4月30日、113年6月5日,二度到庭接受訊問、表示意見,並進行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實質答辯(上開兩次偵查中均有辯護人陪同),並於抗告程序再以抗告狀就陳述相關答辯如前,可認抗告人已就本案為實質意見表述。原審依憑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程序上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持理由,尚難可採。
⒌抗告意旨另謂以:原審就聲請人A女所提書狀之繕本遲延寄送
,導致被抗告人未及陳述意見云云。惟該繕本寄送與原審是否賦予陳述意見之裁量尚無必然關聯。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㈥至抗告意旨㈡所臚列之理由等,均屬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
存否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程序後,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等之實質審理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其他無罪答辯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之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