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錫卿代 理 人 劉俊霙律師
薛煒育律師慕宇峰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雁絜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卿(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判決認定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72、73至86、89至95頁),且聲請人係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112憲判2號判決)結合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113憲判8號判決),113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112憲判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聲請人有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
(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113憲判8號判決理由亦闡明,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案件,須被告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且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另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是以,聲請人所為,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及「(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向法務部○○○○○○○○○○○○○○○○)函調聲請人迄今之監所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等性行考核資料及接見紀錄等),並囑託對聲請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亦稱量刑鑑定),以明聲請人相關之一般情狀有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以及有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
(三)綜上,聲請人於矯正機關內之所有性行紀錄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卻未曾審酌之證據,與聲請人聲請為量刑鑑定之鑑定報告,均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卷存證據以觀,既足以認聲請人有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及113憲判8號諭如之應迴避死刑量刑事由,即具有112憲判2號判決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而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原確定判決應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依憲法解釋或憲法裁判之論理方法言,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並未釋示係就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補充,且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113憲判第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容均不相同,聲請人將上開二則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意旨之前提,容有誤會。再者,本件聲請人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從依112憲判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三)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及對照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113憲判8號判決所要求「具有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是否毫無教化可能之情形),即原確定判決維持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為爭執,並未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則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何況,113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0至14項,業已揭示就所提及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法律救濟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本院向臺北看守所函調聲請人迄今之監所性行資料,及對聲請人進行量刑鑑定,而以此作為審酌聲請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然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非屬再審救濟範圍,自乏函調及鑑定之調查必要性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