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偉展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林旭峰律師翁國彥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㈩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北偵字第6871號、86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偉展(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㈩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盜殺人罪之部分維持死刑宣告,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係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法目的,即為廢除過往對被告聲請再審不合理之限制,又修法理由揭明,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可見本條修法意旨乃為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又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可推導出以新證據提出再審者,法院須透過審查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作為判斷標準。
㈡、復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112憲判2號判決)結合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113憲判8號判決),113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112憲判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聲請人有113憲判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又依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若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又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縱使是基於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具個別可非難性,始足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就此最嚴重情形量刑時,須衡酌被告是否有再犯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㈢、再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另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為再審事由。聲請人自民國86年3月15日至今,已關押於臺北看守所28年餘,被告於關押期間參與過矯正教化輔導,足徵其整體身心狀況及「教化可能性」皆與案發審理時有所差異,歷審法院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未來可塑性」,就此部分,應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具112憲判2號判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㈣、原判決顯有疏未注意致判決錯誤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對待而身心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是於真相未明釐清之前,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
㈤、另聲請調閱聲請人關押迄今所有之輔導紀錄(包含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之紀錄),及表現良好事項、接見紀錄等,以助於釐清事實,發揮實質救濟之功能。且因聲請人目前有因腦中風而影響聽覺及說話表達能力,亦聲請調閱其在監就醫紀錄、用藥紀錄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以利代理人釐清聲請人障礙部分,提出相關具體需求,確保聲請人無礙行使司法近用權之權益。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及對照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7日訊問時陳述之內容(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本案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諭知之內容、迴避死刑量刑基準等節,亦未充分考量聲請人之教化可能性,未衡酌聲請人之更生及再社會化可能性,是本案應調閱聲請人自86年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及在監相關紀錄,作為判斷聲請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有開啟再審審理之必要。惟上開再審意旨所述,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科刑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且依憲法解釋或憲法裁判之論理方法言,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並未釋示係就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補充,而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113憲判第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容均不相同,聲請人將上開二則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意旨之前提,容有誤會,何況113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0至14項,業已揭示就所提及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法律救濟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再者,本案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本院調取前開證據資料,待證事實均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非屬再審救濟範圍,自乏調查必要性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