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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代號BA000-A111052B(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本案裁定書於下列理由欄內,仍循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對於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代號BA000-A111052,民國00年0月生)以A女稱之;另關於受判決人(原確定判決代號BA000-A111052B,並記載為甲男)即被告、A女母親(原確定判決代號BA000-A111052B,並記載為A母)、A女胞兄(原確定判決代號BA000-A111052C,並記載為C男)等人,因其等之姓名,同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裁定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件裁定書關於前開人等,除再審聲請人甲男以聲請人稱之外,其餘仍均循原確定判決上開各稱謂分別記載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4年10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外送帳單明細,認其約1小時

30分之空檔刻意不接單,且參A女所稱「本件犯行時間每次約10至20分鐘」以觀,聲請人非無返家、洗澡、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惟依111年8月13日外送帳單明細,可知聲請人接單頻率本不一,故原確定判決僅因間隔有1小時30分即認定聲請人係刻意不接單而有犯本件強制性交之可能,其推論判斷過於武斷。且依該日外送紀錄,聲請人於晚間9時39分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里興南街完成送餐後,若要返回位於基隆市之家中,時間至少應為晚間10時24分,而聲請人另一個接單是同日晚間10時42分,僅剩18分,並無法如原確定判決所述返家、洗澡、為本件犯行加總時間之可能,況A女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證述案發時都是在晚間差不多8、9時許,亦與聲請人111年8月13日晚間8、9時許仍接外送單時間不符,故聲請人並無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已存在之111年8月13日外送平台帳單明細表、同日晚間9時23分外送路徑圖及臺北南港區興南街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之Google地圖路徑圖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未逐一判斷聲請人111年8月12日、13日、15日、1

7日、18日、19日6次行為日期是否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且A女亦未明確表示聲請人上開6次行為皆有對A女有性交行為,若原確定判決認A女陳述文義是6次皆有性交,亦無任何補強證據,故聲請人僅以主觀犯意在滿足個人之性慾,惟是否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係以器物是否進入被害人之性器為準,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調查斟酌上開6次行為是否符合客觀性交行為要件,或僅是猥褻行為。

㈢原確定判決僅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A女經安置之兒童之家同儕均為女性等節,推論聲請人有性侵A女。惟依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最新消息-活動花絮網頁可見A女同儕並非皆為女生,是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兒童之家所安置男女,及A女與C男有一同洗澡而受感染披衣菌感染之性傳染疾病之可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另聲請人與A母原為夫妻,因故於107年間離婚,嗣聲請人再

婚,A母因而對聲請人不滿,並要聲請人不要後悔,更於111年9月3日唆使A女說謊稱聲請人有做那件事(應指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且A女原本是拒絕A母的要求,A母卻以要罵人來說服A女,況A女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交互詰問時以笑聲回答,並無像一般受侵害人的情緒反應,可證A母及A女串通要讓聲請人陷入本件訴訟,據此上開A母臉書文章、A母與A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作為本件新證據,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同此。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A女、C男、A母之證言及基隆長庚醫院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該院111年12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50278號函、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提出111年8月13日外送平台帳單明細表、111年8月1

3日晚間9時22分外送路徑圖、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之Google地圖路徑圖,稱可證明聲請人該日仍有外送行為,並無返家、洗澡,而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聲請意旨之主張實與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之辯詞大致相同,且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即已提出上開外送平台帳單明細表(見原確定案件二審卷第123至127頁),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何以該外送平台帳單明細表不足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之⒊⑸,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上開外送平台帳單明細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上開外送路徑圖、Google地圖路徑圖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13日外送平台帳單明細表,固可見聲請人於111年8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同日晚間9時35分、同日晚間10時42分至同日晚間10時59分均有外送送餐記錄,然均無外送起迄地點之詳細地址(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上開外送路徑圖雖顯示111年8月13日晚間9時22分外送行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67元,且麥當勞臺北南港店至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距離為1.5公里,惟仍無法知悉聲請人送餐之實際地址究係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何處(見本院卷第37頁);又上開Google地圖路徑圖僅為粗略預估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至聲請人住處之行車時間,且依選擇路徑不同分別可能花費39分鐘、41分鐘、45分鐘(見本院卷第39頁),倘依中間數計算42分鐘【計算式為:(39+41+45)÷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111年8月13日晚間9時35分結束該外送工作,返回其住處時應為同日晚間10時17分,而其後外送接單時間為晚間10時42分許,顯見聲請人返家後至少有25分鐘空檔時間,參以證人A女所稱「本件犯行時間每次約10至20分鐘」以觀(見原確定案件二審卷第88頁,筆錄內容另影印附本院卷),聲請人非無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是聲請人執上開外送路徑圖、Google地圖路徑圖欲待證之事實顯無法動搖本件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最新消息-活動花絮

網頁、A母110年7月7日臉書發表文章、A女分別與A母及聲請人間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主張A女所安置之兒童之家同儕有男女,並非如同A女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經引導所證述均為女生,再者,A母因聲請人另行結婚而懷恨在心,教唆A女製造不實述而誣陷聲請人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兒童之家活動花絮為113年11月7日,與本件聲請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111年8月12日、15日、17日、18日、19日晚間8、9時許,及111年8月13日晚間9、10時許,相距至少2年,無法證明111年間兒童之家確有男性兒童,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提A母於110年7月7日臉書發表文章,至多僅能見A母抒發婚姻關係之不滿,尚無法證明A母有教唆A女誣指聲請人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聲請人雖另舉A女分別與A母及聲請人間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欲結合前開A母臉書文書,推論A女確係誣陷聲請人,然該等對話訊息截圖,固可見A女於111年9月3日向A母稱「爸爸沒對我做那件事,為什麼要我說謊」、「爸爸沒對我做那件事,我不要說謊」等內容,復於111年10月2日向聲請人表示其因A母要求說謊稱「爸爸叫我吃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惟上開A女與A母間對話內容所指「爸爸沒對我做那件事」語意不明,且本件揭露過程係C男察覺有異,詢問A女大概情形後,始由A母確認情節,於A母與C男對話時,為C男學校老師無意間聽聞,並非A女、A母、C男主動報案查辦,A女、A母尚且不願立即處理或告知社工等節,業據證人C男、A母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侵訴卷第106至110頁,筆錄內容另影印附本院卷),於此情況下,實難認A母、C男有何蓄意誣陷聲請人之情。況觀諸A女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亦可見A女該日始首次對外稱聲請人要求其口交,A母係陪同A女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筆錄內容另影印附本院卷),益徵A母並無教唆A女虛偽陳述之可能。而聲請人所指A女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交互詰問時以笑聲回應云云,然經A女於該次交互詰問時否認(見侵訴卷第92頁,筆錄內容另影印附本院卷),且觀諸該次審理期日筆錄亦未見任何有關A女於交互詰問時發笑等情緒反應記載,實難憑此為有利聲請人認定。況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未陳明A女之證述業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均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逐一判斷聲請人111年8月12日、1

3日、15日、17日、18日、19日6次行為日期是否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且A女證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並說明A女證述內容何以具可信性,且有證人C男、A母、基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該院111年12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50278號函、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等各項證據補強A女證述(見原確定判決貳、一之㈡⒉,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聲請意旨所持見解,核係對於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之不同意見,僅係其主觀之評價或臆測,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前揭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結合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