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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代號AW000-A109071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雖同時記載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及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指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所為,亦未指明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下稱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陸籍看護工林○○於第一審時證稱:……我就慢慢過來跟A女溝通,我問她:「上課有沒有跟老師說,老師有沒有協助妳?」,A女說:「有跟老師說,可是老師不相信」等語。然第一審傳喚學校老師即證人賴○○到庭卻證稱:在我任A女導師期間,我不清楚A女可能被性侵害,因為A女沒有說等語,若A女確有所述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老師,何以與證人賴○○證述不同。為此,聲請人在該案審理時曾要求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出庭作證(因伊甸基金會社工呂○○定期至A女家中訪視,瞭解A女身心狀況、就學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無傳喚之必要,此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再審意旨⑴】

(二)據A女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其陰部之處女膜兩側有輕微(摩擦後)泛紅現象、無處女膜裂傷痕跡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然若A女處女膜兩側輕微泛紅是聲請人行為造成,聲請人行為後上開現象是否可維持數小時?不無疑義。又法律上有規定「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按應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聲請依該條例之規定加以鑑定,並將鑑定結果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⑵】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A女被安置之機構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與同意下,與家人前往該安置機構探視訪問A女多次,被安置人即A女於雙方見面訪談時,當面向聲請人稱「爸爸,以前我在法院所講你與表哥都有性侵我的事,都是我在亂講,不是真的事,現在我已知道那是我的錯,真對不起你們」等語,有監視錄音錄影存證為憑,此亦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⑶】

(四)A女於113年8月5日與聲請人在社工陪同下在A女安置中心見面,於見面時A女向聲請人承認其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不實之陳述,並向聲請人道歉,即聲請人並未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A女心中懊悔不已向聲請人道歉,並聲請保全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監視錄影畫面,此亦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⑷】。

(五)A女於113年9月7日與B女(A女祖母、被告母親)、C女(A女姑母)於A女安置中心見面,於見面時陳述自己在該案所為之證詞是說謊,即聲請人並未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A女願向聲請人道歉,並向檢察官或法官自首,C女友將A女陳述內容錄音,此有113年9月7日C女與A女在安置中心時對話內容的錄音記憶卡,此亦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⑸】。

四、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未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作證【聲請再審意旨⑴】;原確定判決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A女陰部處女膜兩側有輕微(摩擦)有誤,故請求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加以鑑定【聲請再審意旨⑵】;A女在安置機構當面向聲請人、家屬坦承在法院之陳述為虛偽不實,並聲請保全該項證據【聲請再審意旨⑶】各情,聲請人曾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坦言與A女為父女,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及智能障礙之人,於案發當天上午與A女、A男(A女胞弟)同睡於上住處2樓房間內等事實,雖否認有強制猥褻罪之犯行,然此部分除有被害人A女之證述外,並有證人即B女(A女祖母、被告母親)、C女(A女姑母)、證人林○樺(A女之表姊)及證人林○○(A女陳述遇害過程之在場路人)之證述、A女之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智障家長協會在職教育訓練證明、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二)【聲請再審意旨⑷】、【聲請再審意旨⑸】部分,聲請人稱有A女於113年8月5日、113年9月7日向聲請人、B女、C女於安置中心時坦承其本案之證述均為不實之證述乙節。然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取捨審酌,並說明因有卷內其他事證補強A女不利聲請人之證詞,足使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聲請再審意旨⑷】、【聲請再審意旨⑸】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再事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即難單憑聲請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之要件。至聲請意旨聲請保全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監視錄影畫面一節,惟聲請人所提事證,既不影響聲請人本件強制猥褻罪名之成立,自無依所請保全監視錄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又聲請人指稱A女涉及誣告、偽證,然未提出A女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未證明其係受誣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提出之新事據,部分為同一事實原因,已於前案提出而經審酌認無再審事由;又其餘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自形式上以觀,顯非有據(具顯然性)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