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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柄章代 理 人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

14 年度台抗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63號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黃○婷於原一審證述,證人黃○婷實際上並不知道聲請

人名字,係因AD000-A109499號女子(下稱A女)轉述,亦經原一審判決肯認證人黃○婷之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可認聲請人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6頁、第21頁)。

㈡同案被告陳睿謙於偵查證述,A女沒有說過被侵犯的事情,只

稍微提過之前的感情對象,也沒有說過感情對象的名字等語,可認聲請人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

㈢同案被告許哲榮於原一審證述,其對被告名字沒有很有印象

,其之所以能講出被告名字,是因為偵查時有看到等語。可見許哲榮並不知悉A女所說之人是否為聲請人,亦經原一審判決肯認許哲榮之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足證聲請人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

㈣同案被告白譽瑋於偵查中證述「A女只有跟我說她在跟我交往

前有跟一個人交往,A女沒有說那個人是誰,我也不記得她有沒有說過她被性侵的事情」,足證聲請人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

㈤同案被告白譽瑋於原一審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不太確定A女

有無提過,沒有看過被告長相、影片或照片,足證聲請人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

㈥A女就與聲請人間有性行為、是否違反意願乙節,說詞反覆有

諸多矛盾,且為單一指述,無證人證述或客觀證據可補強(本院卷第18至22頁)。原確定判決邏輯跳躍,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未說明聲請人是否確實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接論以聲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行為,忽視其他證人證述可證明渠等未知A女與聲請人有發生性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本院卷第22至23頁)。

爰聲請再審與聲請停止執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請求再審傳喚A女到庭對質詰問,並使聲請人接受測謊鑑定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據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論處聲請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五、聲請意旨㈠㈢㈣㈤部分,皆經聲請人前另案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4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裁定實體審酌,認其上開再審聲請之主張無理由(114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裁定第7頁)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3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仍執相同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六、至於聲請意旨㈡所指證人陳睿謙之陳述內容僅泛稱證人陳睿謙沒有聽過告訴人A女說被侵犯的事、只有稍微提過過去感情對象的名字等情。此陳述縱屬實,亦僅說明證人陳睿謙對於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間之互動並不知悉。而證人陳睿謙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與被告曾有互動,可能繫於交談脈絡是否提及之偶然因素、告訴人A女是否認為此事有與證人陳睿謙分享討論之價值、甚至告訴人A女是否希望揭露之自身資訊、或揭露此事件是否有違背告訴人A女希望顯示之自身形象觀感等諸多因素,尚難以證人陳睿謙不知悉之事實反推聲請人未曾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聲請意旨㈡與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關聯淡薄,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聲請意旨㈡既不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此部聲請為無理由。

七、聲請意旨㈥要屬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請求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行對質詰問程序,並請求使聲請人接受測謊鑑定,惟A女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採用與不採用A女證述內容之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亦詳述採信與不採信被告供述之理由,顯見形式上觀之,此等證據既非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縱再次傳喚告訴人A女對質詰問及使聲請人接受測謊鑑定,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具備新規性、確實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

九、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排定庭期使聲請人就有利證據再為說明,惟再審之聲請既或顯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本院認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