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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D000-A1081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蘇庭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然本件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

一、被害人A女已具狀表明係為避免自己交網友之事遭聲請人發現,始為不實之陳述誣指聲請人,有A女於第二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聲證1】,A女於書寫該狀時,並未與聲請人聯絡,亦未受到任何壓力,A女母親亦知悉此事,且A女表明係自己之意思,而具備陳述之任意性,有A女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詞可憑【聲證2】,可見係A女出於自由意志所具之陳述意見狀,足證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家暴妨害性自主犯行,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依A女與訴外人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A女表示聲請人「從沒有成功放進去過」,並未提及有遭聲請人以手指插入之事,男友亦僅稱A女「如果」哪天真的被強暴、性騷擾等語,此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可證聲請人並無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1部分,A女對於遭聲請人性侵之頻率及次數之指述多次前後矛盾,且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1及2-2部分,在證據認定上本即無法特定時間、地點、次數,原確定判決卻將相同之證據切割為被告一部分不利(即附表編號2-1有罪部分)、一部分有利之認定(即附表編號2-2無罪部分),已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較輕罪刑之可能性。另依「兒童及少年家內性侵害被害人社工處遇模式之研究-安置評估與創傷復原」【聲證3】,研究顯示兒童遭受性侵害所造成的影響為長期且高度恐懼反應、做惡夢、強烈害怕、無助感、激動行為表達、情緒不穩定、自我認同障礙、不容易相信他人等,然依聲請人及A女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4】,A女主動向聲請人分享與同學間之互動,傳送全家人旅遊照片,並無特別疏離,倘聲請人性侵A女長達5年之時間,豈會與A女常年互動良好,A女亦無閃躲、刻意避開聲請人之情形,而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有別,顯見A女提告之事實恐為捏造,不得僅憑A女別無證據且與客觀證據大相逕庭之單一陳述,即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三、縱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事實欄之客觀犯行,然觀諸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以本案為例,A女的加害人是父親,這會有一種依附關係上的矛盾,加害手段若就A女陳述與提供的卷證資料的話,沒有涵蓋到肢體暴力的成分,所以A女不一定都是完全迴避的」,以及A女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聲請人從未「脅迫」或「利用其他足以壓制A女意願之情境」進行性交,全案中A女之證述或其餘證據資料,皆無從獲致聲請人有以物理上、心理上之強制力對A女性交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猥褻罪,並無事證可憑。再細譯A女之證詞,並未曾具體指述聲請人施以何種違反其意願之強制力,佐以A女自稱長達多年且多次隱忍聲請人之行為,卻在預見可能遭侵害之情形下與聲請人同枕共眠,衡情A女當時之性自主意思決定雖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但仍因畏懼、依賴而不得不隱忍屈從,應屬「受制於與其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之聲請人而不得不屈從」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足使聲請人有受較輕罪刑之可能,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進一步探究,亦未說明論斷理由,遽認聲請人有較不利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四、聲請人據A女之母告知,A女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偽證、誣告的犯行,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適用,並請求向新北地檢署函查A女之自首情形。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女、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證人即A女學校導師D師、輔導老師E師、C同學及A母之證述,及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所辯其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A女證詞與A弟及A母之證述不符,且D師所證A女提及聲請人於108年5月6日凌晨有傳送訊息,A女回覆關於不想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等過程,並無證據證明,可見A女友說謊誣陷聲請人乙節,以A弟於案發生期間年僅5歲至10歲,仍屬需受照顧之年齡,聲請人係其父親,本難期待於聲請人面前作不利之證述,而A母之工作收入尚不足以獨立撫養子女,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經濟功能,即可能作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而為迴護之詞,又聲請人遭A女之拒絕後即當場表明不再理會A女之意,嗣後於108年5月6日案發後翌(7)日亦有傳送相關訊息予A女,此經A女詳述在卷,D師可能係將A女口頭上與聲請人之對話,及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略為混淆,然此尚不影響A女指訴之真實性;復就聲請人所辯依A女與蔡男之對話紀錄,A女遭蔡男慫恿脫離原生家庭,且A女所陳述聲請人猥褻行為之過程,與其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相同,顯見A女將其與蔡男之性行為套用在本案,其陳述顯屬虛偽等語,敘明依卷存對話紀錄所示,蔡男與A女僅討論過往之事及如何因應再度發生,並未討論如何虛構事實、設詞使A女遠離家庭或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A女國小尚未發育,不可能做這種事,且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A女周遭師長、長輩怎麼可能沒有發現云云,詳述A女證稱其國小四年級已開始發育、國小五年級即初經來潮等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A女曾嘗試向A母求救,卻在聲請人否認後而不了了之,故未再積極對外求助,或遭他人發覺異狀,仍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依A女所提書信、A女分別與蔡男、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聲請人無本案犯行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A女雖曾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書信載明「因當時害怕與網友交往之事被父親知悉,心生恐懼,所以指控被告家暴性侵」,並就此到庭作證,然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不會因為其他原因而告被告,就是針對這件事」,且A女先前與蔡男在聊天時曾表示不希望父母離婚,與其在第二審審理中所述想要父親離開家裡才誣指被告一詞,顯有歧異,審酌A女在私密聊天之情況下相對無所顧忌,應以前者較可真誠表達自己感受,亦不能排除A女因結束安置後獨自租屋在外居住,為求回歸家庭而委屈自己、配合被告辯詞之可能,是認A女所為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故A女所提出上開書信及於第二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即聲證

1、2,本院卷第83-85、87-102頁】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審酌在卷之證據,顯非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另主張A女曾向蔡男表示「他不會放進去他沒有成功放進去過」,可證聲請人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此適與A女所證聲請人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卻未成功之情形相符,至聲請人擷取與A女於LINE對話之片斷訊息內容【即聲證4,本院卷第119-186頁】,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A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A女證詞可信之理由,以及可資補強之依據,其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仍無礙於A女指證之可信,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將附表編號2-1、2-2部分相同之證據切割評價,主張此足使其受無罪或較輕罪刑之可能性。惟聲請人被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所示對A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所指聲請人此部分對其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陳述,僅係依其感覺而為,難以認定A女所指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猥褻之頻率以及各次具體之行為,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此部分行為,認為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聲請人此部分被訴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所需確信為真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憑證據,已有差異,證據取捨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依據A女、D師、E師、C同學之證詞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關於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指證為可信,自難遽指原確定判決對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有所違誤。

四、聲請意旨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聲請人趁A女之母上班不在家,利用A女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或與A女獨處機會,無視A女曾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且於理由欄引用A女之證詞,並說明:A女在聲請人第一次對其為撫摸,並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就已經以行為(推)、言語(說痛)表達拒絕之意,但聲請人仍執意強行為各次猥褻、性交等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等旨(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且聲請人利用上開機會,依當下之情境脈絡,A女已處於無助之外在不自由環境,當可認為A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原確定判決因而就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①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②事實一㈢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A女在案發後有自首誣告及偽證犯行,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A女之指證係虛偽以及聲請人遭受誣告,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認定A女之證言為虛偽,及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認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再審要件。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六、末聲請人雖聲請向新北地檢署函查A女有無自首誣告與偽證犯行(本院卷第206頁),惟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何以A女之自首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證,何況A女縱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自首情形,關於A女之證言是否虛偽以及被告有無遭其誣告,均須經過調查證據程序決定,且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者,聲請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