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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毛顯剛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毛顯剛(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科學第75期「精液鑑別方法及DNA鑑定系統靈敏度之評估」、維基百科「斯基恩氏腺」、新浪網「注意:女人也有前列腺」、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金會「女性有前列腺,男性也有子宮」、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與聯邦委員會新版「解剖術語」、核醫技術學雜誌「攝護腺特異抗原(PSA)在臨床應用的回顧與進展」、中國鍼炙學雜誌「中醫學對常見攝護腺疾病的種類、成因、治法與保養介紹」、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官網「認識前列腺肥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林典慶醫師之文章,均肯認女性有前列腺,且含前列腺特異原及酸性磷酸酶,另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法醫學會函復監察院意旨:酸性磷酸酵素檢查法無法確認檢體中含有精液等情,可見縱使被害人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陽性反應(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性侵,故原確定判決以本案鑑定書為證認定聲請人犯罪,自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所採A女驗傷診斷書之檢診醫師不具備專科資格;又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記載之病歷為就醫史,非診斷之病名,亦無鑑定醫師具名或醫院大印,均與刑事訴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云云。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條項第6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者,於其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同前次所提之「新事實」存在,而更為再審之聲請時,則不問其所提之另一「新證據」與之前所提之「新證據」是否相同,均應認係以同一「新事實」,更為再審之聲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㈠之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執維基百科、新浪網、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金會之文章及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員會新版「解剖術語」為證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認定後,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1頁),此部分再審聲請自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至聲請人另檢附核醫技術學雜誌、中醫鍼炙學雜誌、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官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林典慶醫師之文章、監察院調查報告等事證,均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據為被告犯罪證據之本案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乃之前聲請再審已遭駁回之再審事實,可見其另檢附之上開新證據,無非在證明前次所提鑑定報告不可信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適法。

㈢、聲請意旨㈡其中關於鑑定報告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卷第269至273頁),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㈡再審事由其中之驗傷診斷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審酌,並說明引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具備新規性,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事證,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事由及證據,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