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家凱選任辯護人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朱俊穎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家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偵卷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
查隊照片(編號9、10)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代號AW000-A11118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無肢體無力、嗜睡等活動能力明顯降低,且被告當時與A女牽手及電梯內尚有其他人,並無A女所供稱無其他人或遭被告強制、拖行、強拉等情形。㈡又依偵卷A女截圖時間為「06:39」,比對松山分局偵查隊照
片(編號13、14)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示,A女於「06:39」已離開被告住處,A女卻於審判中供稱係在被告家中搶手機過程中不小心按到截圖,A女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其就供述內容中有關於案發地點、自行離去被告未刷卡、被告衣著及用藥等部分重大瑕疵,原審沒有調查A女當日是否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並無足資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又如A女下肢、手肘受傷都跟本案有關,為何A女之靴子、胸罩、衣服、內褲、唾液均無檢驗出被告之DNA;A女亦未提供手機檢測;被告尚有歸還A女眼鏡,A女供稱被告壓在她胸前,為何A女眼鏡並無破碎;僅因被告攙扶A女,致A女外套上有被告之DNA,此無法補強被告確實有強制猥褻之行為。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是聲請人住處(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路〉),但本件案發地點依A女所述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聲請人並提出掛號簽收、掛號登記簿等證據,主張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
㈣原確定判決僅憑A女單方面指述就認定聲請人有罪,已違反多
項法則及違憲,A女供述前後矛盾、說謊並作偽證;聲請人曾聲請保全證據,防止法庭錄音原始檔遭技術性銷毀、偽造及變造,但遲未作成裁定,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30條;及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未依法調取錄音勘驗筆錄,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條;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推定錄音內容不利於原確定判決,該筆錄與錄音不符,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撤銷原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並沒有被告、檢察官或告訴人之具結簽名,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聲請人就此提出原確定判決書、聲請保全證據狀、聲請限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民國113年9月12日審判筆錄佐證。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強制猥褻之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56至57、61至62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
A女於警詢指述、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店長陳儷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女手繪現場圖、A女提出之手機螢幕鎖定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34656號鑑定書、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A女提出之藥袋照片等證據,認定A女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喝酒後,被告以A女受傷為由,藉故強拉A女前往其住處,且被告在其住處內,將告訴人推倒於床上,脫去A女所著長靴、自己所著上衣及外褲,僅餘內褲1條,隨後以身體壓制不斷欲自床上起身之A女,並強吻A女嘴唇及臉頰,且欲試圖脫去A女外套,惟因A女用手拉緊外套領口且不斷反抗,而被告確有碰觸A女所著外套之胸部外側,A女確於案發翌日,旋將其受害之情告知證人陳儷文,並辭去本案酒吧工作,A女在案發後之反應,核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迅速遠離現場之逃避反應,日後迴避再與加害人見面之抗拒反應相符,A女因遭遇本案創傷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且對被告所為之辯解逐一指駁,詳為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就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所提證據
部分,除掛號簽收、掛號登記簿等件外,其餘部分於本案準備與審理時均有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卷第65至66、360至頁)等情無訛。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所提證據部分(除掛號簽收、掛號登記簿等件外),均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㈣又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05:40
:32】被告持續以右手抓A女之左手臂。【05:40:34】A女身體微蹲後略有搖晃,被告右手改為扶住A女之後背。【05:40:37】A女面向鏡頭並背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腳微屈、未直立,並以前述環抱被告之姿勢由被告領往大樓入口方向。【05:40:48】A女放開原環抱被告後腰之左手,欲跌坐畫面右方大樓入口前之花臺附近。【05:40:54】被告之右手從A女左肩位置往前至右肩位置抓抱住告訴人。【05:41:00】被告從其外套口袋中拿出鑰匙,前進數步感應大門,A女之右手在上開期間自被告左肩逐漸掉下,眼睛未張開等情(見侵訴51卷第57至59、64至65頁),足見A女當時確有肢體無力、嗜睡等活動能力明顯降低,而遭被告強制、拖行、強拉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明確,且該監視器畫面時間標準與A女手機時間標準未盡一致,前揭聲請意旨㈠、㈡部分,洵不足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A女有跟我返回住處等語(見本
院侵上訴164卷第62頁)明確,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處無誤。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雖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見偵21344卷第61頁),惟A女於警詢時指述:我不知道被告確切資訊,我只知道電梯走出來之後左邊第一間就是被告住的地方,被告就買在那邊等語(見偵21344卷不公開卷第22頁),及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問:警詢稱於111年4月22日早上5時43分後,遭被告帶返○○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隨後遭被告以強吻方式猥褻,詳細過程是否如警詢所述?)對。……」等語(見偵21344卷不公開卷第121頁),可知A女在案發當時並未能確切知悉被告住處之地址為何處,足見其向員警報案時陳述之地址有誤,其後經偵查機關調查後始能確定本案案發地點即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處等情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顯不足信,前揭聲請意旨㈢所指之掛號簽收、掛號登記簿等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未符。㈥至上開聲請意旨㈣就A女上開指述及證述內容部分之評價,僅
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未相合;而聲請意旨㈣其餘部分,難認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依據相符,均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業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