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