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W000-A112368A(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告訴人A女歷次陳述有重大落差,包括是否有摸私密部位及下體;受判決人即被告AW000-A1123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告訴人租屋處時,告訴人是否有撥打電話給堂妹等均有不同與客觀事證不符。㈡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具有酒精性記憶空白,從而影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意識狀態及日後回憶之可信度,第一、二審法院均未函查告訴人長期就診之和沛身心醫學診所以查明上開事實。㈢告訴人稱其遭被告強暴之方式,與告訴人驗傷單上所載不符,告訴人稱被告以正面壓制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該是下臂部分,但告訴人於其指訴之案發後7日始驗傷,卷附驗傷單所載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造成,已有可議,再驗傷單記載右上肢、左上肢抓痕,而非壓痕,驗傷單上所載之傷害事實,與被告警詢筆錄較為符合,第一、二審法院疏未查明。㈣告訴人住處之同層鄰居,有聽聞告訴人主動求歡之聲音,被告返家後,已將告訴人主動向其求歡乙事主動告訴被告之配偶,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同層鄰居、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綜上,被告並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爭取清白之花費,早已給付高額、足額之和解金予告訴人,況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正值被告父親喪事,被告不可能有此興致,本案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駁回其上訴,有前開判決3件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A女、A女之父、被告胞妹乙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據,認定A女所證被告以強暴方法對其親吻、撫摸胸部、大腿、臀部、下體,並試圖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惟因無法勃起而未遂等語,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有A女所受胸部、臀部、腿部瘀青、上肢抓握痕跡、A女之父、乙女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家族成員間對此事回應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後對A女所傳送性暗示LINE訊息等證據足以補強,而認定被告確對家庭成員A女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何以採信A女歷次證述有證據能力及可信性,及排除A女有酒精性記憶空白之情形,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仍執前詞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A女因服用精神藥物於酒後之記憶混亂情形及A
女歷次陳述不一部分,業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第三、
㈡、㈢項中(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並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㈣聲請意旨㈠、㈢部分,本案就證人A女歷次證述遭強制性交之重
要過程均相符及聲請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認定,並對聲請人否認之指駁,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且於原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況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W000-A112368,姓名詳卷)於警、偵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證述相同,僅繁簡有別,何以第一審逕以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其具證據能力,此與證據法則不符。㈡告訴人於警偵訊問中對於是否遭上訴人壓制雙手及被強制脫去衣褲之順序等情形之描述皆非一致,出入甚大,原審以此等先後矛盾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未洽。㈢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服用精神病藥物及飲用6瓶以上啤酒,同時亦證稱醫師曾叮囑精神病藥物與酒類同時服用會使藥效提高2倍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人曾聲請調查證據,以確認告訴人服用藥物與酒精後是否會造成意識不清,惟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告訴人於偵、審中皆能明確證述遭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顯示告訴人並無酒精後記憶空白之問題,故無調查之必要。然記憶空白與意識不清係屬二事,更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因藥物與酒精導致行為、精神異常或記憶混亂等問題,詎第一審及原審皆誤解辯護人聲請之真意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必調查之原因,容有不當。㈣對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原由,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始承認係其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惟告訴人供稱係為洽談進貨之事,而上訴人則供稱因告訴人對其訴苦希望上訴人前往陪伴喝酒聊天,常情而論應以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信,原審卻未採納之,非無可議。㈤關於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上訴人與告訴人之供述完全矛盾且相反,然就雙方婚姻狀態、經濟能力、不連貫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以及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之驗傷診斷證明等證據觀之,足可顯見告訴人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審卻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難認符合自由心證原則。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與上訴人胞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證述,核屬累積性證據,本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本即長期憂鬱症患者,有多次自殺紀錄,詎原審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確受性侵引發創傷性症候群之依據,殊有未當。」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附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同為無理由。
㈤另聲請意旨㈣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聲請傳喚證
人告訴人同層鄰居、被告之配偶,及函詢和沛診所關於告訴人就診情形及酒精性記憶空白的狀況等節。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問:就本件還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之辯護人答稱:希望向衛生福利部調取A女在112年1月至同年6月的醫令清單,待證事實為確認A女使用的藥物會不會造成符用酒精後意識不清等語(見112年侵訴字第114號卷第193頁),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經辯護人當庭閱覽A女醫令清單後表示:我們希望可以就A女時常使用的藥物函詢國泰綜合醫院酒精門診的醫生服用相關藥物後飲酒是否出現行為、精神異常或是記憶混亂情況;除上述函詢部分外,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於第二審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卷第109、182頁);是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已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函詢關於A女之醫令清單、國泰綜合醫院服用藥物後飲酒之情況為調查(見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卷第80至
96、152頁)。且因認定A女歷次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未遂情節一致,及參酌案發翌日被告傳訊息給A女主動表達愛意、性暗示之訊息,而認A女並無酒精性記憶空白及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況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住處同層鄰居、被告之配偶,亦未聲請調閱及函詢和沛診所關於A女就診情形及酒精性記憶空白之情況,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且依形式觀察,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係對卷內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無從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