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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47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199、15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A自民國99年9

月起至100年6月25日止,以每二日一次之頻率,在與被害人0000000000男童、0000000000女童(下分別稱A1、A2)共同居住處,以違反A1、A2意願之方法,先後將手伸入A1、A2褲子內,撫摸彼二人之性器以為猥褻等犯行,共149次。然聲請人於案發期間固有從幼稚園接A1、A2回家、買便當給A1、A2吃,幫A1、A2洗澡,但聲請人之後就會去住家對面的彩券行,到彩券行打烊才回家,聲請人不在家裡,不會對A1、A2做猥褻行為;且聲請人於星期六、日會與聲請人之母親即0000000000B(下稱A祖母)去大樓清潔打掃,不會在家裡,不會對A1、A2做猥褻的行為。

㈡聲請人之兄即A1、A2之父0000000000C(下稱A父)要求A1、A

2陷害、不實指控聲請人,係為圖謀A祖母之房產,是A父、A

1、A2證詞都不實。㈢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A祖母、彩券行老闆吳振源、曾於107年通報A祖母受A父家庭暴力之外甥楊人達、知道A祖母下落之表弟黃麒睿。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