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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彥儒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張洛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時一再表示可傳

訊事發當日,自第二間酒吧搭載被告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回被告住處之計程車司機,便可明瞭告訴人在計程車上是如何跨坐在被告大腿,親吻磨蹭被告之情形。且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時曾接一通女生電話,並向該女生訴苦遭母親罵之事,倘調取告訴人當日手機通聯紀錄,查明通話對象、通話久暫,即可證明告訴人當時是否已陷於毫無意識之情形,均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㈡依被告自行接受測謊結果,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係

同意與其性交,並有採取體位在上之姿勢等情,並無不實反應,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此被告聲請將其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並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㈢綜上,被告因發現上述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

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高○○、證人即肯仲大郡保全翟○○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90號鑑定書、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260057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員警密錄器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永和開心診所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11月2日檢驗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證據,即上開計程車司機、告訴

人之通聯紀錄、送請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為測謊鑑定,雖均符合「新穎性」要件,然查:

⒈依證人翟○○證述: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許,

一位男生攙扶一女疑似酒醉跌跌撞撞上樓,男生清醒,女生爛醉如泥,那女生根本站不穩,是被男生攙扶進來,中間還停下來,站在門口很久,進不來,我站起來看,就看到女生喝的很醉,男生有講1、2句話,女生支支吾吾,明顯喝醉都快倒在地上,男生扶著女生坐電梯,我後來就沒注意了,之後調監視器,我看女生在電梯裡把男生推開,女生站的歪歪斜斜,我只能確定女生很不情願的上去,之後警察跟證人高○○把女生帶下來,那女生倒在地上,說我沒怎樣,一直在哭,證人高○○跟我借椅子讓女生坐,我看女生還是站不穩,講話語無倫次,我覺得他好像還沒恢復意識,一直在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佐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了解報案人表示女友喝醉被帶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希望警方協助,警衛表示約末半小時前有一男一女上樓,現場女性狀況呈現泥醉狀態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111年10月7日00時13分39秒至00時16分9秒)告訴人右手扶住店內大門門框與被告手牽手步出店外,告訴人面無表情亦未與被告對話,此時告訴人身體搖晃、步伐不穩。被告攙扶告訴人坐入一白色小客車後座,此時告訴人身體搖晃、步伐不穩」、「(111年10月7日1時58分17秒至2時1分17秒)告訴人頭微低打開大門,告訴人步出大門後低頭、身體倚靠在大門旁之牆壁上且未發一語,此時告訴人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有明顯搖晃站立不穩之情形。告訴人跟員警對話,此時告訴人講話速度遲緩,稍有停頓之情形。告訴人走進屋內拿取個人物品,此時告訴人有身體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等內容之勘驗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卷第77頁、第78頁),已足認告訴人自進入被告住處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在酒吧喝酒就失憶了,再次有印象

是在醫院還有看到警察,被告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我只是要跟他吃飯喝酒,他完全趁我沒意識時侵犯我。我失去意識後我男友說我有傳訊息罵被告,但我沒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134頁)、證人高○○證稱:我覺得告訴人酒量不好,我見過他喝醉是我問什麼他都會答,看起來正常,但事後再詢問是否記得發生何事他都說不記得。案發那天我判斷告訴人意識不清楚,因為他答非所問,有點失憶,跟我之前交往喝醉酒時失憶的狀況很像,在醫院時還問我為什麼要來這,我們有報警,中間他一直抗拒又接受,不斷來回,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也說不知道,過程中他有清醒一下,後來陪他驗尿才發現他沒穿內褲,驗完之後他會突然斷片,突然又問為什麼在這裡或突然說別的事,警察陪同去婦幼隊當時也是清醒跟不清醒轉換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第136頁),可知告訴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對於其在酒醉到清醒過程中之行為及發生之事件會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縱使告訴人在酒醉之狀態下,有跨坐被告大腿、親吻磨蹭、接通他人來電及在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採取體位在上之姿勢等行為,均不足以反推告訴人當時之意識清楚,可為明確同意性交行為之意思表示。

⒊又被告於偵查時自己拒絕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測謊鑑定(見偵字卷第283頁、第285頁),且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本案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已因飲用酒類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縱使傳訊上開計程車司機、調取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將被告送請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具「明確性」之要件,而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