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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柄章代 理 人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係代號AD000-A109499號女子(下稱A女)之法定代理人

委請告訴代理人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且A女於歷次之陳述均有矛盾,則A女於檢警、法院所為之陳述,是否有受他人指示,而A女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當屬有疑,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有判決調查未盡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柄章(下稱聲請人)對A女是否有

為性交行為、是否違反意願,屬犯罪事實重要構成要件,然依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刑事告訴狀之指述,可知A女就聲請人是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說詞反覆,而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認定A女之陳述確有不一致之情事存在,惟卻又以:「…A女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的內容既然始終一致…」云云,則原確定判決不查,竟認定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認事用法顯有嚴重矛盾。而A女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應認定具有嶄新性,是依A女歷次陳述單獨判斷,足認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應有再審之必要。

㈢另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聲請人係其交往的第一個男友且有

性行為,然由A女同學即證人黃○婷、案外人許哲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案外人白譽瑋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渠等之證述內容均係源自A女之陳述,是原確定判決僅以A女之單一陳述,即認定聲請人有本案行止,確有疑義,遑論證人黃○婷、案外人許哲榮及白譽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表示從未看過聲請人本人、照片、姓名;及證人黃○婷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表示A女曾讓其看過與男子的LINE對話紀錄,然聲請人與A女並非以LINE聯繫,而係以微信聯繫,是足證A女與其他男子交往前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

㈣本案僅有A女單方面之指訴,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之供述、

案外人許哲榮、白譽瑋與證人黃○婷之證述、A女之手機定位紀錄及相關刑事判決作為補強A女陳述之證據。然細譯案外人許哲榮、白譽瑋與證人黃○婷之證述,可知係因法院檢警已將聲請人設定於問答題目中,實際上渠等根本未見過聲請人,也不能確定A女所述之人是否為聲請人,而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實務見解,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也給法院不確定的回答,則A女所指之人是否為聲請人確有疑義。另證人黃○婷雖證稱:其有與A女互動,A女講述其發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係證人黃○婷之親自見聞,證明A女在事後之身心影響情形,然仍不能憑此逕認定A女所述與聲請人性交之過程確為實情。至A女的手機定位紀錄,僅能證明A女於該期日有出現於汐止星光橋,然難僅以此證明或補強聲請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㈤又聲請人當時是基於直銷業務想與A女接觸,但A女跟聲請人

講述想要當聲請人的女友或是小三,聲請人嚇到了,後來就完全不理會A女沒有往來,否認有性行為與交往的事實,A女與其他的聲請人交往會有留下一些證據,但本案聲請人並沒有,第一審的認定沒有錯誤,原審僅以A女單一陳述認定。況A女陳述表示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卻從未提到任何有關聲請人的身體特徵,A女指訴的事實前提下,理應對於聲請人的身體特徵是理解的;而證人黃○婷於偵訊時證稱:A女說聲請人以手指性侵她等語,然比對A女與證人黃○婷之證詞,性交的過程為何,每次說法都不同,是本件存有以上疑點,且證物勾稽下可使聲請人受到無罪的可能性,故請開啟再審。㈥再者,依A女之陳述,其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即遭強制猥褻,

嗣又遭聲請人強制性交,然A女卻仍持續主動聯繫聲請人。A女說詞反覆,足證A女陳述並無憑信性,而本案僅有A女單方指訴、A女手機定位資料與其他經由A女轉述之人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罪,又無客觀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本案既有上開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A女於民國107

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下簡稱微信)內的「搜尋附近人」功能結識,互加為好友而聯繫。聲請人明知A女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的犯意,於107年11月6日晚上,在新北市汐止區星光橋附近的自用小客車上,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原審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因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說明A女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性侵或有無違反她的意願等情,確實有前後不一的證詞,但A女證述聲請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前後始終一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只能認定聲請人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尚不得據此即謂A女之證詞內容有關與聲請人發生性交之事全不可採。又A女證述聲請人有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一事,亦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與黃○婷之證詞、聲請人之供稱、A女的手機定位紀錄及相關刑事判決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有關A女與聲請人發生性交之事,並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並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㈠㈡等詞指摘A女有關與聲請人發生性交之事之真實性,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對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上說明,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其所指A女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依上說明,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㈢關於聲請意旨㈢㈣㈤㈥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白譽瑋、黃○婷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許哲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A女手機定位紀錄、相關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並詳予敘明A女與聲請人透過微信結識,於上述之時間、地點,如何與聲請人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手機定位紀錄為證,且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證述A女有跟聲請人交往過,後來微信遭聲請人封鎖,以致A女不斷地想要聯繫聲請人,以及證人即A女之同學黃○婷證述她有看過聲請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在講述自己跟聲請人發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均屬其等親自見聞之證詞,自可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益證A女之指證屬實可採,足證聲請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究非如聲請人上開所指,僅憑A女單一指訴,以及不適格之累積證據補強,即為有罪之認定。另就聲請人上開所指A女陳述不合情理之處,並說明:至於A女沒有提出如同與同案被告陳睿謙露骨鹹濕的微信對話內容一事,因聲請人是A女第一個異性接觸的對象,聲請人與A女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關係,且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離家出走後才跟父親坦白曾與聲請人交往之事,而此時為A女與同案被告陳睿謙發生性交行為之時,亦即在聲請人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間隔1年半以後之事,自不能苛責年紀尚幼、沒有社會閱歷的A女懂得保全證據。況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他與A女的微信對話訊息都因為換手機而不在了等語,自不能「嚴以待人,寬以律己」。則辯護人為聲請人所為辯解並不可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旨。至聲請人上開所指證人黃○婷、許哲榮、白譽瑋未見過其本人,以及證人黃○婷所述,以Line聯繫,與聲請人係以微信與A女聯繫等節,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其等與A女互動過程之中親自見聞事實為補強,究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之細節出入無涉。至聲請人其餘指摘A女陳述不實等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此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等違法可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