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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蓮

葉金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號、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蓮、葉金澤經原審法院認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畢詠瀅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心理影響,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逾七旬,具相當社會歷練,應能妥適理性處理與鄰居之相處糾紛,然其等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施以不當言語及對物施以暴力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畏懼害怕,行為手段均有不當,且雙方為鄰居關係,長期相處不睦,顯見難有冰釋和解空間,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就犯罪客觀過程並不爭執,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其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檢察官上訴各節亦均經原判決予以衡酌,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