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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祺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祺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童係被告郭○祺(下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針對甲童之生父即被告、甲童之生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至87、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請給予被告繼續照顧家庭,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6、87、101、110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86至87、108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成年人,且為甲童之實際照顧者,對於甲童於案發當時未滿1歲,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謹慎細心知之甚詳,而應妥善照料甲童之身心健康及身體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致甲童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傷害,被告雖非故意傷害被害人,但對嬰幼兒而言,粗心大意或疏忽之照顧,對其身體與認知發展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此前並類似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5至47頁);復參酌社工於本院時表示:有持續探視被害人,目前家庭功能算完整,親職能力也有提升。被害人目前狀況口語有慢慢發展,較同齡雖有較慢,但是進入幼兒園後應會有進步;被害人會主動靠近被告,親子互動較之前安置時期有明顯提升。我們肯定被告的改變,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刑度也尊重法院判決,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109頁),堪認甲童之生理機能因持續接受治療、教育而有逐步進步,被告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努力恢復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再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現在在當兵,是回役,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裡有子女1名,現在快三歲,我假日會回家照顧,其他時間是老婆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跟太太共同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郭○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郭○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