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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虹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虹伶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紫晴聯繫,知悉劉紫晴欲購買「香奈兒(Chanel)」皮包1只(下稱本案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紫晴佯稱其可委由香港地區之友人購買本案皮包,願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皮包予劉紫晴等詞,致劉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3分、5分、11分、13分、同月10日下午3時22分、23分許,先後將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共34萬元),匯入周虹伶向不知情之妹(起訴書誤載為「胞姊」)周倩如(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嗣劉紫晴因遲未收到本案皮包,始悉受騙。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虹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易字卷第4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嗣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曾向告訴人劉紫晴表示願以3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皮包,並如數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嗣其未交付本案皮包予告訴人等情(見易字卷第41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多次要求更換皮包款式,始無法購得皮包交予告訴人,本案僅屬單純民事糾紛,其無詐欺犯意等詞(見易字卷第15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知悉告訴人欲購買本案皮包,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可委由香港地區之友人購買本案皮包,願以34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皮包予告訴人等詞,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3分、5分、11分、13分、同月10日下午3時22分、2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共34萬元)至被告向周倩如借用之本案帳戶;嗣被告未依約交付本案皮包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周倩如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82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10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126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周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83頁至第195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始須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因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取消,受其委託購買皮包之友人對告訴人不滿,所以未買到本案皮包,告訴人也有換過買的東西(見偵字卷第2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本案皮包後,其向香港友人詢問可否代為購買,並將其與友人之聯繫過程傳給告訴人,嗣告訴人確定要購買本案皮包才匯款予其,後來貨有遲延,因報關程序嚴格而無法入境(見審易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因告訴人多次要求更換款式,始無法購得皮包交予告訴人等詞(見易字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就「其無法依約交付本案皮包之原因,究係告訴人更換款式,或係報關程序延遲寄送時間」、「實際上其有無委由友人購得本案皮包」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要難逕認被告確有交易真意。

(二)告訴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傳訊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本案皮包轉售;被告回稱若告訴人確定要買該款皮包,自己的好姊妹就去結帳。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客戶已匯款,其可將本案皮包之價款匯給被告;被告即稱「我馬上告訴姐妹」,並與告訴人確認本案皮包之款式無誤後,告訴人即傳送其將本案皮包之價款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明細給被告,並向被告詢問「可以請那個姐姐(指被告所稱香港友人)到櫃上後也幫我拍一下或錄影商品的照片嗎」,被告答稱「好」。被告於4月4日傳送友人稱本案皮包到貨,馬上去拿,及詢問之後是在香港還是臺灣交貨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在臺灣交貨。被告於4月10日向告訴人稱「他們確定好了」。告訴人於4月11日向被告詢問被告友人搭乘何日班機到臺灣;被告答稱4月27日。告訴人於4月12日傳訊請被告提供發票及本案皮包之錄影或照片,以確認購得皮包;被告回稱「好」,但未提供錄影或照片。告訴人遂於4月1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有購得本案皮包;被告改稱友人尚未去購買,會盡快處理。告訴人於4月27日向被告詢問本案皮包可否於5月10日前抵臺,並稱因其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數額甚高,其父母擔心被騙,請被告提供確切交貨時間或付款證明;被告回稱「沒問題」、「他(指香港友人)這幾天來我去飯店拍順便寄」。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數度通話;告訴人於4月30日向被告詢問本案皮包是否5月1日到臺灣;被告答「是」。但被告於5月1日復傳訊向告訴人改稱「明天到 到了我馬上寄」。告訴人於5月2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寄出;被告於5月2日、3日陸續以「我凌晨過去」、「吃過晚餐去」、「寄黑貓 收據會傳給妹(指告訴人)還有拍照錄影 確保安心」。告訴人於5月5日再度傳訊詢問被告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剛到」;告訴人隨即詢問被告可否提供寄件編號;被告遂改稱「我到給你」。告訴人於5月8日傳訊向被告稱仍未收到本案皮包,並詢問次日可否到貨;被告即傳送包裹照片給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稱因其欲轉售本案皮包之客戶將於5月10日出國,客戶對於尚未收到本案皮包有所不滿,請被告務必確保於客戶出國前交貨等情;被告表示「請她(指告訴人之客戶)放心 我們有證明 也不用擔心」;告訴人詢問被告可否提供寄件編號等證明;被告聞言即稱自己腹痛,明天收到寄件編號會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問被告何日寄出,被告答稱「昨天」。被告於5月9日凌晨傳訊向告訴人表示「我也讓姐妹(指被告之香港友人)覺得幹嘛要又拍又錄影 那麼麻煩」、「包是真的就好」,告訴人回稱「沒關係 他順利拿到就好了」;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再度傳訊向被告稱「他(指告訴人之客戶)說他今天還沒收到」、「他吵著要單號」;被告傳送語音訊息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回稱「他(指告訴人之客戶)說他不接受這樣的說法」、「是我們沒買沒寄還是沒有貨」、「當初承諾他可以在他出國前收到」。告訴人於5月11日傳訊向被告稱仍未收到本案皮包,請被告向香港友人詢問本案皮包之去向;被告回稱會立刻與香港友人聯繫,卻未將聯繫結果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遂稱「你那個朋友都沒有回你嗎」、「還是我們叫貨運直接提貨?」、「拜託姐姐盡快了」、「我爸媽因為這件事吵到要報警」;被告表示願意先將貨款退回;告訴人回稱「我是在想為什麼你的朋友明明有買到包包卻不寄」、「再麻煩姐姐給我購買證明 我先傳給我爸媽看」、「今天如果可以的話 拜託姐姐先給我一些截圖或包包的照片影片」;被告即稱明日會先退回貨款。告訴人於5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傳訊詢問被告可否在當日下午3時30分以前將貨款退還,並稱其客戶一直說要提告詐欺;被告原承諾當日會完成匯款,嗣以尚未收到其他客戶匯款為由,拖延退款;告訴人再度請被告提供訂購紀錄、商品照片、被告將本案皮包之價款匯予香港友人等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友人購得本案皮包;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購買資料予告訴人,復改稱明(13)日再將貨款退回。告訴人於5月13日持續傳訊息催促被告退還價款,並詢問被告有無接獲香港友人之回覆;被告稱「我前天東西拜託人家寄當日配 運費我也付了」;告訴人表示其客戶不滿遲未提供單號,要提告詐欺;被告承諾會在5月15日上午前完成匯款。告訴人於5月15日(週一)下午1時許,多次詢問被告匯款進度;被告陸續回稱「我3:

30前入」、「再處理中」、「10分後」、「15分內」、「所有時間還有該證明的我有準備」等語,然於同(15)日晚間6時31分許,復改稱要到週五(19日)才能全額退還;告訴人不滿被告一再拖延,要求被告提供訂購、購買本案皮包之紀錄、香港友人表示已寄出或取消寄送之對話紀錄等證明;被告雖稱「我全部統一會給你」,然迄5月23日仍未提供任何購買或寄送紀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向告訴人表示其香港友人可隨時購得本案皮包,在與告訴人確認皮包款式後,表明已委由友人購得本案皮包及寄出,可以提供購買證明予告訴人,並承諾會在約定期限內交貨,但之後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交貨日期,迄未交付本案皮包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係以友人可代為購買本案皮包之不實事由,詐使告訴人給付價款。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數度向告訴人表明自己可以提供購買證明;然迄告訴人因不滿遲未收到本案皮包,質疑被告有無實際購得本案皮包時,被告仍未向告訴人提出購買本案皮包之發票、商品照片、寄件編號等證明;嗣被告雖稱願先行將價款退予告訴人,卻仍不斷藉故推拖。又被告自承其在不同社群、通訊軟體開設帳號,經營精品買賣生意等情(見偵字卷第214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見被告長期透過網路進行買賣交易,若其確已委託友人購得本案皮包並寄出,衡情,應會妥善保管購買及寄送等相關證明,以避免後續爭議。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稱其可提供與所稱香港友人之對話紀錄、買賣證明,以證明其已委託香港友人購得本案皮包等詞(見偵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其尚未尋得相關購買證明,亦未保留其與香港友人之匯款紀錄等詞(見易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嗣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仍未提供發票、寄件回執、其與所稱香港友人之匯款紀錄等任何足以證明其曾自行或委託友人購得本案皮包或寄出之證明,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自難認被告辯稱其委託友人購得本案皮包後,係因報關問題拖延到貨時間等詞為有據。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取消、多次更換款式、香港友人對告訴人不滿,實際上未購得本案皮包等詞,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數度向告訴人表示已購得本案皮包並寄出等內容不合。益徵被告自始無履約真意,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本案皮包之價款,參酌前揭所述,當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四)被告辯稱除本案皮包外,告訴人尚向其購買其他商品,其有將部分商品寄予告訴人,且其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已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委託友人購得本案皮包並寄出,可以提供相關證明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迄未收到本案皮包,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購買或寄出本案皮包之證明資料,復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改稱因告訴人更換款式等緣故,未購得本案皮包等詞,足認被告實無出售本案皮包之真意。至於被告縱曾寄出其他商品或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亦僅屬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達詐得本案皮包價款之目的,或拖延告訴人提告之手段,要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及其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曾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以本案行為詐得34萬元,扣除其於案發後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仍有19萬1,500元尚未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