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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送達代收人兼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㈠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殘酷性,言論自由與名譽產生衝突時,不

能僅以告訴人楊○○(下簡稱告訴人)主觀不悅、難堪或惡意,逕以誹謗罪相繩;㈡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5有關文字,皆與告訴

人從事直銷生態、販賣鹿胎盤軟膠囊產品等事實有關,並非虛捏虛構之事實栽贓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臺南民眾被告訴人直銷團隊假象誤導,難認被告誹謗故意(並提出相關告訴人宣稱直銷產品療效、網路搜尋資料、告訴人直銷團隊等資料);㈢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是針對直銷團隊而非告訴人,「騙被

告及黃鵬行的錢」部分此是事實陳述,且並非民事私人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詐欺,被告係自辯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之,其以事實為基礎,基於個人價值之判斷,故被告無誹謗故意;㈣附表編號2、3及6之文字,均係針對「詹姆斯」而非告訴人,

該等文字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為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實難看出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或故意;㈤附表編號6關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皆有證物佐證,被告

並未虛捏事實,告訴人夥同被告前夫,使被告無法行使親權,並協助其等免受略誘罪相繩,且「集體出賣自己同父異母的妹妹」,實係因被告深感受到背叛,該等文字並無具體捏造指摘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亦不構成誹謗行為或故意;㈥退步言之,告訴人從事直銷團隊最高階層,有相當程度影響

力,其販售產品鹿胎盤軟膠囊極度有爭議且涉及公益,且告訴人涉犯詐欺、略誘罪,故被告就附表所發表內容,皆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應不受處罰;㈦原判決第6頁第2小點不正確,被告陳述的內容只有「告訴人

跟我朋友說,加入力匯,號稱可以賺大錢,以我13年的臨床經驗,他說可以改善症狀,已經是號稱宣稱療效」,判決書第10頁提到「力匯產品沒有藥商執照,以我的專業,藥商執照其實不能證實產品有效......楊○○及其力匯團隊,已經有宣稱療效的言詞」;原判決第9頁上方「我為了要抗告我的暫時保護令,把當天的錄音檔都呈上......,他們是趁我在市場,且很明確的知道我要回來的時候,把小孩帶到另一間民宿」,夥同前夫把小孩帶走,告訴人原審所述與錄音檔及事實均不相符,原審未詳查此細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及證明真實、公益關聯:

1.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之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又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款)。上開處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至於證明真實條款之適用,則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按:下亦稱主觀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同上出處),且「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是否符合「合理查證」,則依個案情節衡量,「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一、參照)。此外,「『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67段參照)。

2.據上,誹謗罪係保護名譽法益,處罰對於他人人格外在形象扭曲之行為,並避免個人之自身人格隱私受社會恣意評價,以保障人格價值不受外在毀損。倘以文字、圖畫犯之者,其傳送於外之方式,導致法益侵害程度甚於單純指摘、傳述,因而加重處罰。證明真實條款之適用,首應判斷行為人表意事項是否符合客觀真實,若否,則以行為人之主觀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客觀真實為基礎,並以「合理查證」為判斷依據之一。此外,公益關聯,則指行為人表意事項,不能僅有個人隱私或核心領域內容。至於個人對外之表意言論,經常兼及不同表達方式及內容,其夾雜單純隱私或公益事項者,並不罕見,必須就具體言論重心而定;倘若行為人所為表意脈絡或其內容,形式上觀察與公益事項並無所關聯者,被指述者之外在名譽及不受社會恣意評價個人隱私之人格權利,仍受保護,此時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限制。

㈡經查,原審業依憑被告陳述,以及各該臉書留言截圖,認定

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各編號之文字,並敘明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之理由,且已詳述被告發表各該文字,僅涉私德而無公益關聯,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罰,並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等旨,經核已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開意旨上訴,然查:

1.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刑法(加重)誹謗罪係合憲、且保護個人名譽法益,並兼及隱私之規範。不論立法衡量或原審適用法律基礎,均非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主觀不悅、難堪等感情作為入罪或論罪依據。是上訴意旨就此主張,為無理由。

2.附表編號1至5之文字內容,重心皆為告訴人「肥馬」、「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詐騙集團」、「我媽媽改嫁後把她孤兒院帶回我黃家照顧,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小狼狗詹姆士」、「安怡是她用來吸引男人的下線」等語。自其文字觀之,可知被告係人身攻擊告訴人之外型、貶抑告訴人「要繼承房產」、「小狼狗」之個人家庭、感情隱私,並據以推進「拐更多人」、「詐騙集團」、「騙錢」之結論,難以認其正當。又關於附表編號3文字雖有關於「詹姆士夥同楊○○到處騙台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等語,但從附表編號3文字整體觀察,重心顯然在無端貶抑告訴人之外型、感情、借貸等個人生活領域,逕自跳躍至告訴人騙錢、要求下線借貸之指摘,從文字之形式上無法得出所謂「告訴人從事直銷生態、販賣鹿胎盤軟膠囊產品」等事實有關之具體線索,亦無事證可認其所指摘情節為客觀真實或主觀真實(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5意旨同此)。是上訴意旨所為主張,無從採認。

3.附表編號2之文字關於「詐騙集團」、「騙錢」等語:⑴整體觀察,被告發表文字重心顯然在無端貶抑告訴人之外型

、感情或家族等個人生活領域,且文字描述是「他們其實是詐騙集團!......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從語句觀之,顯然是指摘告訴人騙被告及其兄之金錢,無從連結上訴意旨所謂「針對直銷團隊」之辯詞,其文字表現只有單純指摘告訴人私德,並不存在可以讓人發覺或聯繫之公益事項外觀,且客觀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

⑵①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從而,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以客觀不真實、主觀亦無相當理由相信前提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②據上,被告雖以其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文字,有「詹姆斯」提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小字第546號判決記載告訴人曾陳述被告「匯款可能是遊覽車的錢」,足見被告主觀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藉口不還錢乃詐欺行為,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向黃鵬行借錢」,可見告訴人未還錢給被告及黃鵬行,其均非無端指摘等語。然而,被告所指摘者,並無事證可認客觀及主觀真實等節,已為原審詳敘無訛(原判決理由欄

貳、一、㈣、2),其上訴各情,係持原審已提出之辯解或事證,俱與其所指摘之「詐騙集團」、「騙錢」無涉,已難憑採。③再者,從附表編號2之內容,客觀上並無前後脈絡,也無法連結被告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攻擊的對象是告訴人,而非「詹姆斯」,被告自己在上開臺南地方法院亦受敗訴判決,告訴人縱使自承向黃鵬行借錢,也跟被告並無關聯。乃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之文字,無法合理認為係本於善意而為之,亦非出於客觀或主觀真實而為指摘,發表重心亦在告訴人隱私私德,是上訴意旨就此謂其以事實為基礎、自辯及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言論等辯詞,無從採認。

4.附表編號2、3及6之文字,顯然對於告訴人指名道姓,重心均在攻擊告訴人,並具體指稱「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這個男人是她的小狼狗詹姆士,另外,安怡是她用來吸引男人的下線」、「大家可以去看楊○○(飛馬)詹姆斯(楊○○的小狼狗,小楊○○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等語,以一般文字語意觀察,都是在指摘告訴人不正當男女關係、年紀遠超過伴侶、並與他人共同犯罪。上訴意旨所謂被告均係針對「詹姆斯」而非告訴人,文字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為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而無犯罪故意等語,顯然悖離一般文字之基礎,逸脫常人可認知之範圍,無從採信。

5.附表編號6之文字關於「偷小孩」等語,其整體文字先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男女關係、工作、外型、年齡,且回覆網友再增加關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楊○○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顯係是以其他文字先貶低告訴人後,繼而再以其前夫為被告之另案(涉及未成年人,不予詳述內容,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4參照),因其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遂以上開文字針對告訴人為目標發洩(而非僅針對前夫),客觀上並沒有描述任何合理過程或事證,單純以結論式的斷言語句貶低告訴人。況檢察官既然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結論並無所謂告訴人夥同被告前夫使被告無法行使親權、共犯略誘罪或協助其等免受略誘罪相繩之情形,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以公益為名,重複自己在另案的主張,但文字重心卻不在其前夫而在告訴人,自其整體過程觀察,更足見被告係以「偷小孩」等文字,加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亦無客觀或主觀真實可言。是其上訴意旨就此無從憑採。

6.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文字,其所指摘之重心,既然均是環繞告訴人外型、年齡、男女、財產等隱私事項,其所提及「詐騙」、「騙臺南人」、「產品」,僅是貶低告訴人個人私德並直接得出結論,客觀上並未合理敘述(於本院審判中所辯稱)告訴人直銷產品客觀上爭議之公益關聯事項,文字受眾僅憑文字,只能對告訴人之人格、私德為負面連結後,因此得出告訴人秉性欺騙他人、男女關係不正常、對自己手足殘忍之印象,無法合理得出所謂告訴人之直銷工作或產品本身爭議問題,甚或告訴人有所謂略誘行為之公益關聯事項。從而,被告所謂其附表發表內容皆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應不受處罰等語,亦無從採納。

7.另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固質疑原判決第6頁第2小點、第9頁、第10頁之理由等語,惟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文字,均足以使社會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負面理解;且自其文字外顯之意義,無從連結任何公益事項。況被告發表如附表各編號之文字,留言處包括不同他人、社團之臉書,並無特定脈絡範圍或關聯,更足見被告係以妨害他人名譽為主軸,而非基於公益關聯而為發表文字,亦無事證可認客觀或主觀真實(被告已不能證明客觀真實,客觀上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亦不符前述各該不罰之要件,是被告執前詞對枝節事項反覆爭執,為無理由。㈣原審論罪、量刑均無違誤:

1.原審詳敘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原審程序告知檢察官、被告事項,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為接續犯等旨,經核均無不合。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3.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在網路上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或僅涉及私德,或未經查證,且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屬強烈,發表處所亦係數個不同之Facebook網站頁面,傳述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非微;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收入、職業、婚姻及子女家庭狀況,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對照被告在網路上持續不間斷妨害他人名譽、造成影響範圍甚廣之行為,原審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有期徒刑2月至2年、拘役或3萬元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就其選擇之有期徒刑刑種中,已從寬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與楊○○為同母異父之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或公開社團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及傳述「薛碧雲說楊○○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楊○○是詐騙集團,騙黃○○及黃鵬行的錢」、「楊○○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楊○○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公司」、「楊○○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足以毀損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楊○○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

㈡(......)。

二、(......)與被告有關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3號等案件,其起訴或處分之言論內容、發表時間、告訴人均與本案不同;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雖與本案告訴人相同,惟處分之言論內容及發表時間亦與本案不同,顯見上開已提起公訴或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均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述各該案件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事實,並非誹謗,且均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楊○○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貶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

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9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3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0日於臉書粉絲專頁「中時新聞網」發文截圖(......)、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1日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發文截圖(......)、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2日於臉書名稱「Robert Lin」臉書貼文下留言截圖(......)、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3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及留言截圖(......)、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留言截圖(......)、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9日於臉書發文截圖(......)、「Meredith Huang」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在安茉懷臉書頁面發文之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次按(......)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

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⒈經查,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薛碧雲說楊○○要繼承父

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楊○○是詐騙集團,騙黃○○及黃鵬行的錢」、「楊○○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楊○○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公司」、「楊○○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言論,涉及告訴人處分遺產、詐欺他人、不正當男女關係、家人關係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

⒉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驗風險評

估師(見112易906卷二第35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包含他人之Facebook個人頁面、新聞媒體之Facebook頁面、Facebook公開社團、自身Facebook公開頁面等網站,審酌上開網頁或社團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㈣本案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本案言論中,部分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部分言論則尚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分別討論該等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

⒈關於「薛碧雲說楊○○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說拐更多人是因為她在外宣稱收很多

下線,收很多錢,說產品多有效,但事實上她是把繼承她爸爸的房產賣掉後,拿一半的錢去堆疊她的直銷階級,她對外宣稱直銷產品可以治療失眠、肺腺癌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8頁)。審酌繼承人合法繼承遺產後,本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遺產,是無論告訴人欲如何運用其繼承之房產、是否變賣房產以投入其直銷事業等,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薛之禕(即上開言論提及之「薛碧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曾經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父親位於臺北○○路的房產,但我並非為了跟告訴人父親借錢,亦非為了告訴人父親的房產而去看告訴人父親的,我也從未向第三人說過,告訴人不讓她中風的父親吃力匯公司產品是為了要繼承房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佐以告訴人之父親係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告訴人則於109年1月前已升遷為力匯公司飛馬團隊之Team Elite Pegasus等情,有楊增春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109年1月報導楊○○升遷飛馬團隊之力匯刊物(見112偵續19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證人薛之禕既證稱其未曾向第三人傳述上開言論,且告訴人亦早於父親死亡前即已升遷,則上開言論自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薛之禕所述不實,他確實有到過告訴人父

親○○路之房產,但她後來否認講過本案言論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薛碧雲有無說「楊○○因為要繼承房產拐更多人,所以才不讓她爸爸吃產品」?)薛碧雲應該不會這樣講,因為他們是同一夥的。那時我希望讓大家知道他們在欺騙臺南鄉親,才會選擇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明知證人薛之禕未曾為上開言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楊○○是詐騙集團,騙黃○○及黃鵬行的錢」(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他們欠我400多萬,告訴

人曾向我哥哥黃鵬行借了很多錢,我哥哥說是60幾萬,她也曾向我借錢沒還,但她都否認。我希望告訴人快點處理欠我的債務,才會留上述言等語(見111他10048卷第167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衡酌消費借貸關係始於雙方之合意,縱嗣後借用人屆期不清償借款,亦屬雙方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透過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是無論雙方是否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

⑵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本沒有欠被

告錢,我有跟被告借過錢,但被告沒有借我。我弟弟即被告哥哥黃鵬行有借我錢,但當時是因為我外婆的告別式要處理一切的費用,外婆跟我們相依為命,還有我要離婚前有跟我弟弟借一筆錢,後來我沒有還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9頁、第122頁),可知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再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46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遭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見112易906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楊○○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消費借貸糾紛。況被告縱與告訴人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合意之借貸關係,亦與被告所指述之「詐騙集團」、「騙黃○○及黃鵬行的錢」等語迥然有別。從而,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⒊關於「楊○○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如附

表編號2、3、6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細繹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言論,被告係以「小王」、「小狼狗」、「楊○○的小狼狗,小楊○○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等用語描述綽號「詹姆斯」之男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係指涉告訴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惟告訴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之關係為何、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⒋關於「楊○○偷小孩,出賣妹妹」(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1年7月11日告訴人突然出現

在我在花蓮承租的民宿,把我的2個小孩帶走,送去我前夫的爸媽家,讓我3個月沒辦法見到我的小孩,後來經過調解,我問小孩,小孩還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11他10048卷第167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衡酌斯時被告與其前配偶尚未離婚,雙方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前配偶僅係將子女接送至其父母家照顧,並無其他傷害或虐待子女之行為,是被告所指述之上開事項,顯屬父母子女親權自由行使之範疇,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已經帶小孩出

門很久了,被告前夫很擔心,故向我求助。一開始我覺得被告已是成年人,且很愛孩子,不會有事,後來被告朋友郭品棻的媽媽透過被告前夫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孩子真的有狀況,必須有家人來協助處理,不然被告前夫一個人沒有辦法處理,我才去花蓮關心小孩。我們到被告花蓮的民宿後,被告前夫就在民宿外喊小孩的名字,後來小孩就自己來開門,抱著爸爸說「很想爸爸」、「很久沒有回家了」,被告前夫就跟孩子說:「爸爸要跟媽媽做一些溝通,小孩子不適合在旁邊聽」,郭品棻就先把被告小孩、我小女兒載到另一間民宿,我跟被告前夫則是在被告承租的民宿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民宿看到我後,情緒激動地衝出民宿,然後就跌倒了,被告前夫上前扶被告時,被告就走掉了,因為我不曉得被告去哪裡,就跟被告前夫在民宿等,被告前夫怕被告情緒失控會有危險,故前往報警,但警察說時間太短、沒辦法處理。當時我在花蓮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我同母異父的弟弟即被告哥哥討論,同母異父的弟弟覺得被告這麼大的人不會有危險,先把小孩照顧好,再看被告前夫要怎麼處理小孩。後來郭品棻跟被告前夫聯絡,郭品棻說被告現在很安全,請我們放心,我跟被告前夫才離開民宿。我先陪被告前夫、被告小孩回臺北,我再從臺北回臺南,我們一上高速公路沒多久,被告就開始以視訊或通話與小孩聯繫,所以被告當天是知道小孩去向的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至第12頁、第123頁),足證告訴人係因擔心被告子女之安危,方與被告前配偶共同將被告子女接送回臺北住處,是告訴人上開所為,顯與被告所指涉之「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有所不符。

⑶另參以被告對其前配偶、告訴人等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後,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考,且上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與證人楊○○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楊○○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再衡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56分許告知被告:「我們帶孩子一起回去/也讓我們放心/三姊妹都很擔心」等語,被告則回應:

「你根本不知道我的打算/也不相信我的能力/所以你今天跟傑克(即被告前配偶)一起出現」等語,有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161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當日,即知悉其子女係由告訴人及被告前配偶接送至臺北家中照顧。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稱之「楊○○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⑷至被告雖提出111年7月11日錄音檔對話譯文(見112易906卷一

第289頁至第290頁),惟自該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前配偶及告訴人確曾前往花蓮尋找被告子女,而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所謂「偷小孩,出賣妹妹」等情,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關於「楊○○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

力匯公司」(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言論,雖與公共利益有關,惟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她們已經在臺南用不同直銷方式

騙了很多臺南人,她之前也騙我要我拿錢出來加入直銷,跟我說加入就可以賺錢,不用操作,不需付出心力。她會說加入直銷賺很多錢,可以遊山玩水,但私底下她卻口頭跟我說,如果沒有這樣講,誰會加入?在臺灣沒有藥商執照卻聲稱可以治百病,我很有疑問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8頁)。審酌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是告訴人及其所屬之力匯公司有無販賣或製造藥品之事實,核與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相關,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應進而討論該等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⑵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上開言論: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宣稱產品有療效等

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共事過,也未曾跟我買商品,被告是向我女兒買商品。且在花蓮的事情發生後,被告就拿產品到我們公司退貨,公司後來有將貨款退還給被告。我自己本身沒有因為直銷,被其他下線會員提告刑事或民事案件。我雖曾邀請被告加入直銷,但那是多年前的事,是我的上一個事業,跟力匯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宣稱產品療效、曾邀請被告加入其力匯直銷事業等情,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②再者,證人薛之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家因為告訴人而

接觸力匯產品,一開始是我女兒先嘗試的,女兒用了之後,我看到她把身體調理得很好,我自己去瞭解了以後,也開始嘗試這個產品,且這個產品確實也幫助了我媽媽。我本身也是護理專業,我自己對健康食品也很挑剔,力匯產品確實幫助、改善了我們家的生活品質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6頁),足見就證人薛之褘之認知,力匯公司之商品係調理身體、促進健康之健康食品,並非藥品,亦難認有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宣稱產品療效乙節。

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11月16日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

享影片及譯文內容,其內容係分享告訴人接觸力匯商品之契機,並敘述其如何帶領年輕團隊成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楊○○飛馬領隊事業分享影片(見112偵續191卷第250頁)、告訴人楊○○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享影片及譯文_111年11月16日(見112易906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等件在卷可參,益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公開宣稱產品療效」、「要求年輕下線借貸刷卡加入力匯公司」等節。從而,被告上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④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

案被告力匯公司向該案原告宣稱所銷售之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癌症,致使該案原告誤向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7套,從而判處被告力匯公司與其直銷會員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507,160元等情,雖有上開民事判決(見112易906卷一第375頁至第381頁)在卷可參,惟綜觀上開判決全文,該案所涉之直銷會員、買受人或侵權事實均難認與告訴人有關,自難僅以該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詐騙臺南人的錢等情。

⑤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關於「楊○○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

匯」之言論,我有找人作證,但他們不願意出面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240頁),益見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匯」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提出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分別為告訴人告知被告服用力匯商品可增加體力、告訴人二女兒向被告分享服用力匯商品有助自身傷口消腫、告訴人大女兒向被告分享他人購買力匯商品之原因等節,有各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203頁、第204頁、第206頁)存卷可查,上開對話內容或非告訴人所為,或屬自身經驗分享,內容亦未涉及力匯產品療效,自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上開言論非僅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言論,既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姊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112易906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111他10048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在卷可佐,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此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2審易1416卷第35頁、第95頁;112易906卷一第116頁;112易906卷二第24頁),使之為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㈢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

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均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衡酌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日期密接,發表之平臺均為Facebook網站,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在網路上傳

述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或僅涉及私德,或未經查證,且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屬強烈,發表處所亦係數個不同之Facebook網站頁面,傳述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非微;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驗風險評估師、案發時年收入180萬、目前無業,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易906卷二第35頁);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易906卷二第37至40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因認被告尚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㈡(......)㈢(......)㈣綜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葉惠燕、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9月9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楊○○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2 111年9月10日 在臉書中時新聞網,發文「這是力匯臺南團隊楊○○肥肥馬,他們其實是詐騙集團!楊肥馬其實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我媽媽改嫁後把她孤兒院帶回我黃家照顧,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麻煩中時電子報主持道德正義!」、並在該文下方留言「楊○○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且於留言附上被告指稱為楊○○小王的詹姆士照片。 3 111年9月11日 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發文「這是臺南力匯團隊肥馬楊○○,這個男人是她的小狼狗詹姆士,另外,安怡是她用來吸引男人的下線,安怡因為力匯還跟前男友借100萬,然後詹姆士夥同楊○○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並附上楊○○個人照片。 4 111年9月12日 在林伯恩臉書(Robert Lin)留言張貼圖片,內容包含「楊○○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5 111年9月13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楊○○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6 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楊○○團隊!」、「大家可以去看楊○○(飛馬)詹姆斯(楊○○的小狼狗,小楊○○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楊○○照片。被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楊○○是我媽媽好心從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楊○○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 7 111年9月29日 在個人臉書(Meredith Huang),發文「各位大家!這個臺南凡沛團隊就是楊○○的團隊!裡面有好人壞人!但是楊○○是說謊大仙!」。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