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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呂宜駿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宜駿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陳政寬經營德州電玩土城店內

,係為「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商品,且當場支付訂金500元而取得「訂單」條1紙,被告所支付之500元顯與被告所竊取價值990元之系爭商品無關(價錢不同、商品係預購亦與現貨不同),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先將仙劍奇俠傳7遊戲光碟1片(下稱系爭商品)塞進褲子右側口袋後過5分鐘,方自皮夾中拿出訂單並依訂單上所記載款項交付500元給告訴人,被告顯然知悉所交付款項係預購商品費用。被告辯稱以為系爭商品付過錢云云,顯然不可採信。至原審判決雖載明被告行為「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是否有人注意其舉止,想方設法以不顯眼之方式拿取商品等情節有所差異」等語,然而,竊嫌究以何種方式掩飾其竊取行為,端繫於竊嫌竊取之方式及其能力,本無一定道理,本件若依告訴人指訴、監視器影像,均可見被告係不斷與告訴人聊天以轉移告訴人注意力後,即直接將系爭商品之光碟塞到口袋,所為已與一般人購買物品,係先付款再將貨品收起來之狀況有異,可見被告係以轉移告訴人注意力之方式後竊取,且原審判決所述小心顧盼等方式,因行為不自然,反而更有遭當場發現之風險,則原審判決上開理由是否與經驗法則一致,並非無疑,且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再被告是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否有購買系爭商品之資力

,均與被告是否會行竊無涉,實務上常見因竊盜癖好、愛好刺激等各式各樣動機而進行竊取之情形,原審判決徒憑被告有資力,即遽認被告無犯案之動機,復未詳細說明為何被告無犯案動機,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另竊嫌於竊取後遭被害人發現後,究係如何反應、是否會面

露慌張之神情,亦係端賴竊嫌之應對能力,實務上即便證據確鑿卻仍矢口狡辯的犯嫌比比皆是,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後對告訴人辯稱已付款云云,無非係假藉與系爭商品毫無關係之預購商品支付款項用以混淆告訴人,反益見被告有藉由預購商品支付款項方式掩飾其竊取系爭光碟之行為,原審判決遽以「被告於案發後當下之反應,尚無一般竊賊於犯行遭識破時多顯露出慌張之神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理由亦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寬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佐以被告之供述,固可證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拿取系爭商品、尚未付款990元,在店外與告訴人抽煙閒聊,欲騎車離開時,遭告訴人攔阻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商品、尚未付款990元之行為,固

屬可議,然而,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嫌,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始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㈣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資力,說明被告對於990元之系爭商品,難

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復以被告拿取系爭商品後之行為軌跡、態樣,難認有一般竊嫌可能呈現的逃避行為模式。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上情,仍無從卸免檢察官應盡舉證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責任。

㈤另查,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櫃臺交易情況下,買賣雙方

當面點清金額、交付商品,銀貨兩訖始為和氣生財之道,當被告在櫃臺未付款或不足額時,告訴人即可善意提醒付款之事。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在我面前直接將系爭商品放入口袋,我當下沒有跟他講要付錢,我只是要看他是否有察覺而已。我在門口與被告嘻嘻哈哈的,看他要不要把東西拿出來,我看他騎車要離開,我當然要制止他,他還跟我說有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告訴人在櫃臺、門口均未向被告提出未付990元之事。而檢察官僅以被告拿取系爭商品、未給付990元、僅付另外訂單之500元等客觀行為,罔顧被告或因一時失察而漏付一筆990元;或被告認知已經付款500元而未細數金額之不足等情狀,仍未盡舉證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責任。

㈥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竊盜系爭

商品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當場所付500元,不足系爭商品之990元,係因不同商品之不同金額,自不得混為一談,亦不得以價差證明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說明。

㈦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認

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宜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德州電玩土城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陳政寬所支配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仙劍奇俠傳7遊戲光碟1片(下稱系爭商品),得手後走出店外,嗣假意與告訴人於店門口抽菸閒聊,自認告訴人並無發現,於抽完菸後隨即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見狀,即上前攔阻並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我付過錢了,所以就直接收起來,系爭商品是專櫃販售,如果我真的要偷,不可能在告訴人面前直接偷,也不可能留下資料,我也沒有逃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系爭商品放入口袋,尚未付款即走出店外,嗣與告訴人於店門口抽菸閒聊,於抽完菸後隨即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3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約當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拿1張訂單給被告,被告將訂單收到皮夾中,雙方繼續在櫃臺處洽談,後約1時31分許有1位婦人經過櫃臺,數秒後可以看到被告將原本放在櫃臺上的1片遊戲片(即系爭商品)塞進褲子右側口袋,隨後雙方繼續在櫃臺洽談,時有拿光碟片討論的狀況,約於1時36分許,被告又從皮夾中拿出訂單,並交付500元現金給告訴人,後繼續洽談,洽談完後雙方有在門口抽菸,抽完菸後被告離開,告訴人轉進店內拿了1枝球棒追出等情,固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足參,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1)」)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面前將系爭商品塞進其褲子右側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考,自上以觀,被告雖有將系爭商品放入其口袋之行為,然其整體神情、動作均相當自然,並無顧忌張望或刻意遮掩之舉,甚係在櫃臺前當著告訴人之面為之,此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是否有人注意其舉止,想方設法以不顯眼之方式拿取商品等情節有所差異,則被告所辯其誤以為已付過款,方將系爭商品放入自己口袋內等語,與其案發時之舉止相符,尚非無憑,則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上舉,非全然無疑。

㈢、再輔以被告名下有多筆房產,以收租為生,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等情,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易卷第41至54頁),且被告業多次至本案德州電玩土城店消費購買遊戲片乙節,有被告提出該店之集點卡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應具購買系爭商品之資力,尚無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之動機。又倘被告真特意以假意與告訴人聊天之方式掩飾其竊盜犯行,衡情應會在告訴人指控其竊取系爭商品時,因事跡敗露而面露心虛,然被告於告訴人追出店外時,當場係向告訴人辯稱已經付款等語,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當下之反應,尚無一般竊賊於犯行遭識破時多會顯露出慌張之神情,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非全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固足證被告有將系爭商品放入口袋,未付款即行離去之客觀行為,然其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容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