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國正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何國正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主張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係被告私設,被告應移開電線,而非毀損告訴人樹木,被告係自招危難,檢察官亦聲請原審至現場勘驗被告所指電線經過位置、告訴人所指被告私設電線桿位置,並測量櫻花樹3棵至電線距離,此攸關認定被告是否「自招危難行為」而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然原審並未至現場勘驗,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櫻花樹是緩慢成長,被告在告訴人櫻花樹長高到一定程度之前,有充裕之時間,循民事法律程序處理此事,卻捨此不為,被告應不得主張緊急避難;⑵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位置在於告訴人有圍籬之土地內,要修剪該櫻花樹,必須翻越圍籬始能觸及該櫻花樹,不可能誤認是125號之樹,且修剪1棵之價格,勢必與修剪2棵之價格顯有不同,所需花的時間、勞力,亦顯有不同,苟非被告指示及特定修剪標的,證人吳俊銘應不會翻越至他人土地,耗費時間、勞力修剪。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本案圍牆邊櫻花樹2棵部分:
⒈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證人吳俊銘、林青旺
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庭院修剪告訴人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青旺警詢及偵查、證人林水勢於偵查、證人即127號園丁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8559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67頁,偵續126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76頁至第80頁,偵續一17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6頁),並有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照片、「圍牆邊櫻花樹2棵」經修剪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8559卷第29頁至第41頁,偵續126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續一17卷第41頁至第44-1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卷內證人吳俊銘修剪上開2棵櫻花樹之照片可知,該2棵樹上方有數條電線通過,且依照片所呈現之樹梢與電線相對位置可知,樹梢之高度確已略高於電線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8559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續126卷第53頁),而案發地為山地區域,其地理環境特殊,對於防颱措施本應為高規格準備,案發處兩家圍牆上方既有電線橫越,若種植樹木高度過度,經強風吹襲傾倒後,恐有壓垮電線,致生火災或人員觸電之危險,無法排除因此走火而害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可能,雖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1年颱風紀錄1紙證明案發前後並無颱風來襲情形(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樹梢可能觸及電線等危害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屬持續性之危難,客觀上確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再自該2棵樹經修剪後之高度,係修剪至樹梢略低於電線之處,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5頁),可知修剪幅度尚屬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及損害最小之手段;又本件被救助之法益為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較遭修剪之樹木末梢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具優越性,自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到此等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故本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尚屬有據。⒊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主張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係被告
私設,被告應移開電線,而非毀損告訴人樹木,被告係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等語。然告訴人之指稱業經被告否認(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告訴人提出之違建查報資料,亦僅顯示係125號建物或附屬棚架經查報為違建(原審卷第115頁),並無電線桿私設之內容,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該電線係被告私設,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私設電線桿及電線而屬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等語,尚難採信。⒋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至現場勘驗,顯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本案相關樹木之位置、與圍籬間之距離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續一17卷第53頁至第68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而檢察官聲請為上開勘驗時,距案發時已近2年6月(原審卷第167頁),本案樹木修剪前與電線之距離,已因修剪而無從透過現場勘驗而得知,其修剪後與電線之距離,亦因樹木已生長而無從確認,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至現場勘驗,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無理由。㈡關於本案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部分:
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8日我8時許跟林青旺一起到現場,被告說他要去打疫苗,就先跟我說要修那些地方,他說隔壁的樹木如果有伸到他們家就修掉,他比給我看要修3棵,該3棵都在電線通過的下方,8點半時,被告就跟林水勢一起離開了。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的樹後,被告就請我到127號鋸除植栽,我13時47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園丁吳秋旺表示不能修剪127號的樹,被告說沒關係,等他打完疫苗回來再看看,他來看後,就指示修剪圍牆邊櫻花樹,我就架梯去127號修剪長到125號範圍的樹木,從15時30分許修剪至16時40分許;我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是因這棵樹所處位置不是用水泥牆分隔125號及127號,是用菱形網拉起來,我分不清這是125號還是127號的樹,我認為這是125號的樹,才去修剪,才會修剪錯等語(偵18559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5頁,偵續126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續一17卷第89頁、第9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吳俊銘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回去再處理,我打完疫苗回來後約16時,我請吳俊銘修剪127號靠圍牆碰到電線的那幾棵樹木,我沒有請吳俊銘去修「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偵續126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偵續一17卷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8時至8時30分間,告知吳俊銘應修剪樹木之範圍及順序,請吳俊銘先修剪125號之樹木,再修剪127號樹木逾越125號範圍之部分後,即離開現場。吳俊銘於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樹木後,待被告於16時許返回現場後,才開始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是證人吳俊銘於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時,被告既不在現場,證人吳俊銘復稱其修剪125號區域之樹木至15時許,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所處位置係以菱形網區隔,致其誤認係125號的樹才去修剪,顯然無法排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修剪,係證人吳俊銘誤認所致,非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其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非不可採信。證人吳俊銘雖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14時30分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修剪等語(偵續一17卷第93頁、第95頁),惟審酌證人吳俊銘改稱係依被告指示修剪之時點,距案發時已近1年半,記憶未必清楚,認其先前所述較為可信。上訴意旨指稱若非被告指示又特定修剪標的,證人吳俊銘應不會翻越至他人土地,耗時費力修剪等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國正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水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敦立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下各稱「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何國正因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而被告何國正明知告訴人王敦立並未同意其僱用之工人進入127號庭院修剪樹木,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大幅度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吳俊銘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41分許間及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依被告何國正之指示,進入127號庭院,任意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其中2棵位於125號、127號圍牆邊,下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另1棵位於127號庭院上方靠近大門處,下稱「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主要枝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敦立等語。因認被告何國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正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空拍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國正固坦承其受林水勢之託修剪125號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到場修剪樹木,並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枝幹,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吳俊銘誤認該樹係125號之樹木而修錯,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指示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惟係因該2棵樹上方有電線經過,當時颱風季節將近,為免樹稍因風吹拂觸及電線致發生危險,且告訴人之父親前曾同意林水勢可自行修剪127號樹木生長逾越至125號之部分,其等據此等同意已修剪10餘年,均無問題,被告始令吳俊銘前去修剪等語。
五、經查:㈠林水勢與告訴人王敦立分別係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何國正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吳俊銘於同日14時33分至41分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被告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吳俊銘遂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枝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122至125、212至21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青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水勢於偵查中、證人即127號園丁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8559卷第11至14、15至18、19至20、25至27、64至67頁、偵續126卷第22至26、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87至97頁、本院卷第89至106頁),並有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照片、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經修剪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8559卷第29至41頁、偵續126卷第53至55頁、偵續一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被告
請我順便修剪127號樹枝越過125號範圍的部分,當日11時20分許,我有問127號的園丁是否能修剪樹枝,園丁說不行進入127號,也不能鋸除127號的植栽,但被告表示沒關係,叫我照樣修剪,說颱風天怕危險,10幾年都是這樣修剪的,出事他負責,我就將梯子架在125號、127號中間圍牆,越過127號修剪樹枝,我修剪枝葉的範圍約60公分,林清旺幫我把剪下來的樹枝清走,我修到16時許結束,剪完後,我就越過圍牆,從125號離開等語(偵18559卷第11至14、65至66頁、偵續126卷第23至26頁、偵續一卷第89至95頁)。證人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在127號看到125號花園內有1名工人在修剪樹木,我跟對方打招呼,對方告知我要修127號這邊的樹木,我跟他說,我要問我老闆看行不行,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我老闆即告訴人,他說不行,我就跟對方說「不能修我工作地這邊的樹木,我老闆說不行」,對方就跟我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去忙其他工作了等語(偵18559卷第25至27頁、偵續126卷第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的園丁吳秋旺電話召我,125號有人在修剪樹木,我告知吳秋旺,要跟修剪的人講,不要剪到我們的樹木,吳秋旺說有跟該人講,該人說知道,被告說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我沒聽我父親提過,我父親約108年間過世,之前身體不好也不管事,我不知道他們是得到誰的同意等語(偵18559卷第19至20、65頁、偵續126卷第24至26頁、偵續一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5至106頁)。可知111年7月8日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前,業經告訴人之園丁吳秋旺明確告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及吳俊銘修剪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吳俊銘並如實轉達被告,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修剪樹木之事,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修剪,10餘年均
係如此修剪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曾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之確實證據;而被告等人曾修剪10餘年,亦不代表告訴人之父親曾知悉並同意;又縱告訴人之父親曾同意,告訴人之父親早已過世許久,案發時已非127號樹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而現任所有人及管理人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無從再執曾得告訴人父親之同意,充作修剪127號樹木之合法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當無理由。
㈣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部分: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⒈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⒉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⒊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吳俊銘進入127號庭院並
修剪告訴人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而該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構成要件。惟自卷內吳俊銘修剪此2棵櫻花樹之照片可知,該2棵樹上方有數條電線通過,且依照片所呈現之樹稍與電線相對位置可知,樹梢之高度確已略高於電線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8559卷第39至40頁、偵續126卷第53頁),亦即,樹梢確實有可能隨時因風吹拂而觸及電線,無法排除因此走火而害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可能,該等危害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屬持續性之危難,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再自該2棵樹經修剪後之高度,係修剪至樹梢略低於電線之處,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修剪幅度尚屬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及損害最小之手段;又本件被救助之法益為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較遭修剪之樹木末稍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具優越性,自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到此等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故本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尚非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固指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乃被告私設,而
係自行招致危難等語。然告訴人之指稱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告訴人提出之違建查報資料,亦僅顯示係125號建物或附屬棚架經查報為違建(本院卷第115頁),並無電線桿私設之內容,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該電線係被告私設,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部分:
⒈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111年7月8日我8時許
跟林青旺一起到現場,被告說他要去打疫苗,就先跟我說要修那些地方,他說隔壁的樹木如果有伸到他們家就修掉,他比給我看要修3棵,該3棵都在電線通過的下方,8點半時,被告就跟林水勢一起離開了。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的樹後,被告就請我到127號鋸除植栽,我13時47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園丁吳秋旺表示不能修剪127號的樹,被告說沒關係,等他打完疫苗回來再看看,他來看後,就指示修剪圍牆邊櫻花樹,我就架梯去127號修剪長到125號範圍的樹木,從15時30分許修剪至16時40分許。我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是因這棵樹所處位置不是用水泥牆分隔125號及127號,是用菱形網拉起來,我分不清這是125號還是127號的樹,我認為這是125號的樹,才去修剪,才會修剪錯等語(偵18559卷第12至13、65頁、偵續126卷第77、79至80頁、偵續一卷第89、9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吳俊銘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回去再處理,我打完疫苗回來後約16時,我請吳俊銘修剪127號靠圍牆碰到電線的那幾棵樹木,我沒有請吳俊銘去修「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偵續126卷第77至78、80頁、偵續一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大致相符。可知,111年7月8日被告於8時至8時30分間,告知吳俊銘應修剪樹木之範圍及順序,請吳俊銘先修剪125號之樹木,再修剪127號樹木逾越125號範圍之部分後,即離開現場。吳俊銘於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樹木後,待被告於16時許返回現場後,才開始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
⒉自吳俊銘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時,被告不
在現場,吳俊銘復稱其修剪125號區域之樹木至15時許,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所處位置係以菱形網區隔,致其誤認係125號的樹才去修剪,可知無法排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修剪,係吳俊銘誤認所致,非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其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非不可採信。⒊雖證人吳俊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14時30分許修剪「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修剪等語(偵續一卷第93、95頁),惟吳俊銘前稱係其誤認而剪錯,而就是否為被告指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審酌吳俊銘改稱係依被告指示修剪之時點,距案發時已近1年半,記憶未必清楚,認其先前所述較為可信。
㈥公訴人雖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本案3棵樹之位置
、測量3棵樹至2地中間圍籬之距離、至電線之距離。惟本案3棵樹之位置、與圍籬間之距離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續一卷第53至68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案3棵樹修剪前與電線之距離,已因修剪而無從透過現場勘驗而得知,其修剪後與電線之距離,亦因樹木已生長而無從確認,而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