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璩美鳳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璩美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璩美鳳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
對是否給予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4~185、216頁),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均未上訴。因原判決緩刑諭知與否,與未聲明上訴之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度),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4~185頁),且與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2頁)。再自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4、217、221頁),堪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