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誠選任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忠誠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依據證人黃郁芬、吳自雄之證詞,認定針對被告印製之股票,其本意其實是要印製股條乙節。然除黃郁芬、吳自雄自身為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想世界公司)人員,為維護被告利益,證言實難盡信外,吳自雄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我有參加被告之投資案,其一是公司釋股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2000股的股條等語,而按常情通常對於出資所換算股權,其用語應為釋股12萬元,給2,000股的股「份」,而非股「條」。可見吳自雄之證言,顯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況如被告既得知錯印成股票,卻未有任何回收而重新印製股條的動作,即對於收到股票的股東並未有任何通知印製錯誤等情事,足證被告自始即係要發行股票,藉以瞞混成上市公司,而取信於投資者。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判決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旨。
三、經查:
(一)證人黃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說要發行股條,讓所有股東認購,但因(公司)沒有上市上櫃,所以先內部使用股條,我們買到的是6元,上市後,就會升到10元,我所稱「股條」跟吳自雄自行製作104年6月1日之集團六月例會紀錄第5點記載「財務部進行資金到位及認股作業和申請釋股,認股之股東於本月底取得股條」所稱「股條」是相同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且證人吳自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之投資案,其一是公司釋股12萬元,給2000股的股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一,下稱金訴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是雖黃郁芬、吳自雄曾分別擔任異想世界公司之會計、監察人,但異想世界公司早已停業,是於作證之際,難認2人仍會受影響而迴護被告,且經核兩人之證詞全然相符,並渠等均曾具結擔保自身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渠等所證上情,衡情應無甘冒誣偽證之處罰,以維護被告之理,況衡諸常情,「股條」之用語在商業上亦非罕見,且吳自雄上開所證之重點理應在異想世界公司當時有發給其證明有投資之股條,而非其之投資份額,故吳自雄上揭證詞在用語上,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黃郁芬、吳自雄自身為異想世界公司人員,為維護被告利益,證言實難盡信,且吳自雄證言之用語違背常情,顯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等旨,未能採信。再由吳自雄自行製作104年6月1日之集團六月例會紀錄觀之(見金訴卷一第205頁),可知其上「本月份執行報告」第5點記載「財務部進行資金到位及認股作業和申請釋股,認股之股東於本月底取得股條」等文字甚明,亦與上揭證詞全然相符。進而,綜合前開吳自雄、黃郁芬之證詞及集團六月例會紀錄,可知異想世界公司於104年間因增資事宜向原始股東收取出資金額後,所欲發放予原始股東之出資依據本僅為「股條」,而非「股票」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6月1日開例會時,我應該有參加該例會,我也是異想世界公司董事。有開會我一定會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即依身為異想世界公司董事之告訴人在參加前開例會之開會過程中,自應已知悉其投資後所取得之文書應僅為作為出資依據之「股條」,而非「股票」甚明。
(二)黃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一直說是股條,後來才發現印錯了,當時有說要回收。被告有跟我們說應該是股條,為什麼寫股票,所以說要回收。被告發現股條印錯成股票,說要回收時,已經先發出去了,當時被告神情狀態很訝異、很緊張,說我們明明是股條,可是印成股票,股票必須要有上市才可以做。被告說要回收是指示我們財務部通知股東要回收,之後財務部有去做回收。另當時是被告直接跟告訴人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陳:我只有印過本案這一次股條,我發現印錯成股票,有要求會計把股票收回。當初我要印股條,但是下面的人印錯,我有要求收回,告訴人部分我有跟她要(回來),但告訴人說不是真的股票沒關係,等之後有真的股票,再換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34頁),大致相同,是被告於異想世界公司之股條被錯印成股票之際,確有囑託黃郁芬等人辦理回收之工作,其自身亦有通知部分異想世界公司投資人此等情事。進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對於收到股票的股東,並未通知印製錯誤一事,足證被告自始即係要發行股票,藉以瞞混成上市公司,而取信於投資者等旨,恐與事實相違,亦未能採信。
四、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之旨,容有誤會,均不足採,且本案現存證據既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誠選任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想世界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謝志明係謝忠誠之子,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張美珠則係於民國103年10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因而成為異想世界公司之股東。被告身為異想世界公司之經營者,理當知悉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3條第7款之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是公司發行股票需經銀行簽證後始得發行,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張美珠佯稱異想世界公司已報備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股票,未來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張美珠及與其共同出資之告訴人即其胞姐林張阿吉、劉張阿𢒂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張美珠於104年5月18日,將其與告訴人林張阿吉、劉張阿𢒂共同出資之144萬元(告訴人林張阿吉及劉張阿𢒂出資110萬元、告訴人張美珠出資34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其女友白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薇彰銀帳戶),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張美珠等人,並於105年2月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具股票價值之異想世界公司股票144張(每張1000股,面額1萬元),復交付予告訴人張美珠等人。嗣告訴人張美珠發覺所取得前開之股票並非依法發行之股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志明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珠之證述、證人林信廷之證述、證人甘嘉偉、李福星之證述、告訴人張美珠所提出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股票、異想世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6月10日一圓山字第00031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950號函暨函附白薇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取得告訴人張美珠匯至白薇彰銀帳戶之144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因為要增資,讓原始股東認股,告訴人張美珠也有來認股,該筆款項有匯至異想世界公司帳戶,惟當時未向告訴人張美珠表示異想世界公司已報備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股票、未來獲利可期等話語,是事後發現錯將作為出資依據之「股條」印成「股票」;後因異想世界公司欲作為老人休閒中心使用所購買之金山標的物占用到國有地,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訴訟,惟該案敗訴,始致公司經營不善,但告訴人張美珠所匯款項已有作為異想世界公司經營使用,包含前開金山案件等語(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沒有向告訴人張美珠佯稱起訴書所載內容,遍觀卷內事證,除了告訴人張美珠單一指述以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施用上開詐術,本案告訴人張美珠提出所謂的股票係被告本來要印製之股條,以作為投資證明,並非故意要印股票來騙取資金,僅是員工將股條印成股票的樣式;由證人謝志明、吳自雄、甘嘉偉、黃郁芬的證述,可證被告本意確實是要印製股條;證人黃郁芬亦稱告訴人張美珠拿到的就是股條,後來被告才發現印錯,有叫財務部去回收,被告當時發現這件事實也很訝異,顯見其本來真的不知悉係印成股票之樣式。另外依證人吳自雄提供之異想世界公司104年6月1日例會報告,可證被告向股東說明認股增資事宜時,有表示股東可以取得股條,依方才告訴人張美珠證述,其應有參與104年6月1日例會,據例會紀錄有提到給股條,其亦證述開會均為被告主導,故給股條一事應是被告所述,告訴人張美珠顯然不會誤會拿到的是股票,另外其亦承認有簽借據向被告借款30萬元,若被告真有詐欺告訴人張美珠之意,何以再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張美珠。又告訴人張美珠所交付144萬元於104年6月8日即進入異想世界公司帳戶,並於104年6月22日異想世界公司簽約購買新北市金山區的不動產之後,於隔天匯入買賣價金履約專戶,足見告訴人張美珠款項係用來籌備異想世界公司位於金山之老人安養事業,並非為被告、白薇或他人所用,且事後異想世界公司與不動產買方之返還訂金訴訟敗訴後,550萬元訂金遭賣方沒收,又依據其他證人的證述,可知金山建設確實有在進行開發。另被告原預計將放在中國資金約3000萬元拿回臺灣投入異想世界公司以行增資,故跟原始股東提到為了感謝其等,若有認購增資,會給予1股打6折之優惠,至於剩餘1股4元部分,由上開3000萬元資金填補,才致股東股金無法直接匯到公司戶頭裡面,因若直接匯到公司戶頭裡面,以吳志雄係用12萬元買20張股票為例,若其直接匯12萬元到公司戶頭裡面,之後會計師驗資時,僅能認定係投入12萬元,而只能拿到12張股票,惟被告是想給他20張股票,故股東增資的資金無法直接匯入公司戶,要先匯到其他戶頭,而被告借白薇彰化銀行的帳戶即作為此使用,但因為被告個人資金3000萬元始終無法順利轉回臺灣與股東增資資金做合流,故無法按股東名義足額認股金被填補或匯入公司帳戶,最終告訴人張美珠在公司帳戶上無法認定有繳納股款,其持有的股份數當然無法增資,異想世界公司就無法變更登記張美珠的持有股份數,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詞,為其辯護。
經查:
㈠告訴人張美珠、林張阿吉、劉張阿𢒂係因共同出資認購異想
世界公司增資之股權,遂於104年5月18日,匯款14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白薇彰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40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大致相符(易字卷第223頁、第228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6月10日一圓山字第00031號函檢送告訴人張美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客戶關懷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張美珠佯以異想世界公司已報備主管
機關核准發行股票,未來獲利可期等話語,致其及共同投資之告訴人林張阿吉、劉張阿𢒂均陷於錯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雖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異想世界公司
開會時,說這是政府證管會核可的股票,公司還未上市,但之後會很賺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78頁),惟均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在卷(易字卷第158頁、第2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還有在場的人,我現在都已經沒有聯絡,無法聯繫其等來作證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78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張美珠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美珠佯稱上開話語。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出資144萬
元時,異想世界公司經營狀況都沒有問題,才會把錢拿出來;且依照當時我參加會議狀況,也覺得這間公司未來應可獲利,被告開會都會跟我們說以後會很值錢,但就算他沒有這樣講,我覺得這間公司未來也可以獲利,才會投資等語(易字卷第229頁),顯見告訴人張美珠係因參與異想世界公司之會議,經其自身評估該公司未來經營狀況,並將上情告知與其共同投資之告訴人林張阿吉、劉張阿𢒂,其等始均決定投資即出資購買異想世界公司之股權,實難認此為被告對告訴人張美珠等人施用詐術行為之結果。
㈢就被告是否為取信於告訴人張美珠、林張阿吉及劉張阿𢒂,
而以印製不具股票價值之股票方式詐騙其等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時任異想世界公司董事甘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有看過這些「股票」,應該是作為投資人投資證明,我印象中只覺得這是公司投資人的證明,沒有覺得被告真的要發行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65頁)。
⒉證人即時任異想世界公司會計黃郁芬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公司說要發行股條,讓所有股東認購,但因沒有上市上櫃,所以先內部使用股條,我們買到的是6元,上市後,就會升到10元,我所稱「股條」跟吳自雄自行製作104年6月1日之集團六月例會紀錄第5點記載「財務部進行資金到位及認股作業和申請釋股,認股之股東於本月底取得股條」所稱「股條」是相同的;被告有跟我們說應該是股條,為什麼寫股票,所以說要回收,當時被告神情狀態很訝異、很緊張,說我們明明是股條,可是印成股票,股票必須要有上市才可以做等語(易字卷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
⒊證人吳自雄於另案(即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審理之
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之投資案,其一是公司釋股12萬元,給2000股的股條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拿到股票時,
覺得怪怪的,我姊姊也跟我說是不是假的,股票怎麼會長這樣,我自己拿到股票時,就有感覺怎麼股票長這樣,一般股票跟這個不一樣;104年6月1日開例會時,我應該有參加該例會;有開會我一定會去;股票顏色怪怪的,簽證處沒有銀行鋼印、簽證日期,所以第一次拿到股票時,就覺得股票怪怪的,當時我忙於那些事情,也忘記了,沒有想要趕快問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1頁)。⒌依證人吳自雄自行製作104年6月1日之集團六月例會紀錄所示
,其上「本月份執行報告」第5點記載「財務部進行資金到位及認股作業和申請釋股,認股之股東於本月底取得股條」等文字,有該集團六月例會紀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一第205頁)在卷可稽。
⒍依前開證人甘家偉、吳自雄、黃郁芬所述及前開集團六月例
會紀錄所示,可知異想世界公司於104年間因增資事宜向原始股東收取出資金額後,所欲發放予原始股東之出資依據為「股條」,而非「股票」,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取得本案「股票」後,亦因該股票之色澤、未有簽證銀行所蓋鋼印、於簽證處、簽證日期均為空白記載等情,而認該等「股票」與正式發行股票不同,又其依參加前開例會之開會過程,自應知悉所取得之文書應僅為出資依據之「股條」,而非「股票」,而其察覺有異後,卻未向被告詢問上情,亦與常情有違,是難僅以被告將欲印製為「股條」之出資憑據誤印為「股票」,遽認其確實有以此方式欲取信於告訴人張美珠、林張阿吉及劉張阿𢒂,且告訴人等人均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令其擔負本件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將告訴人張美珠於104年5月18日匯至白
薇彰銀帳戶之144萬元併同其他款項匯出200萬元至異想世界公司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294頁),復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0年6月10日一圓山字第00031號函檢送告訴人張美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客戶關懷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0年6月8日彰忠孝字第1100114號函檢送白薇支領、存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580號函檢送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證人黃郁芬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增資款項大部分使用在金山建設,請設計師設計及購買一些材料,因當時金山該地有興建渡假村,有發包工程,也付了訂金,也有整理,請設計師畫圖,有請廠商過去整理,所以這些款項作為上開營運使用等語(易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亦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告訴人張美珠、林張阿吉及劉張阿𢒂之投資款項有作為異想世界公司經營使用,包含上開金山案件之詞(易字卷第294頁)相符,顯見被告自告訴人張美珠處取得其與共同投資之告訴人林張阿吉及劉張阿𢒂出資款項,係作為異想世界公司使用,並未任意挪用至他處。再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異想世界公司曾於104年6月間曾因向他人購買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及建物,並以支付訂金,惟事後發現部分建物有越界建築占用國有土地,致無法向銀行貸款,並與鄰地產生糾紛,而向對方提出請求返還訂金之民事訴訟,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異想世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499頁至第50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因此導致公司經營不善等詞,顯非全然無據,既告訴人張美珠、林張阿吉及劉張阿𢒂之出資款項係作為異想世界公司營運使用,自難僅以異想世界公司事後經營不善,未能返還告訴人張美珠、林張阿吉及劉張阿𢒂出資金額,即認被告於收取其等出資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㈤至證人林信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公司發行股票方式
在募資,也不可能不知道他要求員工製作的權利憑證係股票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171頁),惟證人林信廷上開所述內容,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張美珠後來有跟被告買股票的這件事;也不清楚被告怎麼跟告訴人張美珠講買股票的事情;被告在發行股票時,是怎麼在股東會上說明的,我不清楚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顯見證人林信廷對於告訴人張美珠等人此次出資過程均不知悉,何以推論被告本即知悉交予告訴人張美珠等人之出資憑證即為股票,而非股條,是難僅以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如實將告訴人張美珠、林張阿吉及劉
張阿𢒂之出資登載於異想世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反要求告訴張美珠將出資額匯入白薇彰銀帳戶,而涉有前揭犯行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出資144萬元,實際上是購買240張股票,當時是打6折,即指1張股票為面額6000元等語(易字卷第224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給原始股東以1股6元認股,即1張為6000元等語(易字卷第158頁)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原欲以6折之優惠價格讓原始股東(含告訴人張美珠等人)進行認股,始於上開資金尚未到位前,要求告訴人張美珠將前開出資金額匯至白薇彰銀帳戶,而非直接匯入異想世界公司帳戶,又其未能及時將告訴人張美珠方之出資額登載於異想世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亦係因欲給予出資股東上開認購優惠,惟事後自有資金尚未到位所致之詞,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有將告訴人張美珠出資金額轉匯至異想世界公司帳戶一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內容,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