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承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洪承暘明知其財務困窘,並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15日2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護城河親水公園附近,向素不相識之蕭鴻益訛稱:其身上沒有現金,請借予新臺幣(下同)600元做為回苗栗之車資云云,使蕭鴻益信以為真,而交付600元,並留下手機門號。洪承暘得手後,食髓知味,又於105年6月18日12時許,與蕭鴻益相約在護城河親水公園附近餐廳,向蕭鴻益佯稱:借其1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云云,使蕭鴻益信以為真,而交付1萬元。洪承暘復於105年6月19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附近,向蕭鴻益佯稱:借其1萬元,其母親會幫其還款云云,使蕭鴻益信以為真,而交付1萬元。又於105年7月1日某時,在蕭鴻益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向蕭鴻益佯稱:其母親在臺南,再借其6,000元,讓其坐高鐵前往臺南向母親拿錢返還借款云云,並簽立借據約定自105年7月7日起,分期返還前開所借款項,使蕭鴻益信以為真,而交付6,000元,接續向蕭鴻益共計詐得2萬6,600元。嗣洪承暘屆期未依約定分期還款,經蕭鴻益履次催討還款未果,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巨匠電腦新竹認證中心前,向王漢德訛稱:借其4,000元作為生活費云云,使王漢德信以為真,而交付4,000元。洪承暘得手後,食髓知味,又於105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明德素食園新竹店,向王漢德訛稱:借其2,500元做為回宜蘭之車資云云,使王漢德信以為真,而交付2,500元,接續向王漢德共計詐得6,500元。嗣王漢德履次催討還款未果,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7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向素不相識之廖人鋐訛稱:其身上沒有錢,請借予1,100元做為回宜蘭之車資,明日還款云云,廖人鋐信以為真,而交付1,100元。嗣洪承暘屆期未依約定還款,廖人鋐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洪承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鴻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6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437卷〉第10-11、62-6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437卷第21-22、60-6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人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5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下稱偵9668卷〉第4-6頁反面、41-4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鴻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簽立之簡易借據(偵437卷第13-19、20頁)、被害人王漢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簽立之簡易借據(偵437卷第24-35、3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蕭鴻益、王漢德)(偵437卷第24-42頁)、告訴人廖人鋐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668卷第13、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廖人鋐)(偵9668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詐騙蕭鴻益、王漢德,先後取得共計26,600元、6,500元,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不服原審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
,因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不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敘明: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6,600元、6,500元、1,1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沒收諭知亦屬適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不服原判決,並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或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足認並無賠償誠意,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此詐欺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並無所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