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政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政與代號AE000-K11208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陳文政因A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通報跟蹤騷擾案件,經大園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核發並送達書面告誡,禁止陳文政對A女再為跟蹤騷擾等行為。詎陳文政收受上開書面告誡後,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強制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9分許、下午4時5分許,以及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A女。
㈡、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9分許,予以更正),至A女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居所停車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停車場)徘徊,迨A女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停車場,陳文政即上前拉扯A女,並將A女拉扯至本案停車場後方,以此方式妨害A女返家之權利。
陳文政上開持續、反覆違反A女意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政經檢察官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告訴人A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上訴否認有何實施跟蹤騷擾、強制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只打了3、4 通話,應不構成騷擾,告訴人之配偶也有用她的手機傳簡訊給我;(事實欄一㈡部分)當時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前因告訴人向大園分局通報跟蹤騷擾案件,經大園分局於112年5月15日核發並送達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再為跟蹤騷擾等行為。而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9分許、下午4時5分許,以及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13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至本案停車場徘徊,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停車場,被告即上前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105至106頁,原審112審易2829卷第53至57頁、112易1353卷第147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6頁,原審112易1353卷第193至196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大園分局112年5月16日園警分防字第1120017546號函檢附書面告誡、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59至61、70至72頁)。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詳附件),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證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足佐(見原審112易1353卷第151至153、157至16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大園分局書
面告誡後,仍於112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持續以本案門號數次撥打電話給我,但我未接被告來電,被告在112年6月14日晚上19時9分有先來我家,等我下班返家,當天我下班騎機車返家,在本案停車場正在停車,被告突然從我後方叫我,說他要跟我聊天,我說我不想聊,他就將我拉扯至本案停車場後方,問我為何不與他當朋友、不接他電話等等,我當時想要回家,但被告於本案停車場拉扯我,有點妨害我回家自由,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我一直沒接他電話,然後他就想要來找我,但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我日常生活或社會,我之前在公司都是固定晚上8點下班,被告因此知道我的下班時間,我現在都提早至晚上7點下班儘早返家,避免在住家樓下再遇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6頁,原審112易1353卷第193至196頁)。觀諸證人前開指證,就其不欲接通被告來電,被告即持續以本案門號數次撥打電話,以及於本案停車場遭被告拉扯,致妨害伊返家之權利等有關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強制等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依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72頁),被告確有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等情;且經原審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詳附件),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至告訴人住處之停車場徘徊,並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告訴人機車至機車停車格內停放機車後,自告訴人後方靠近告訴人,以手拉扯告訴人A女上衣後方衣領,欲將告訴人拉往畫面右下方,復不顧A女反拉,強拉告訴人帶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⒊據此,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前因告訴人向
大園分局通報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大園分局於112年5月15日核發並送達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再為跟蹤騷擾等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以此方式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聯絡,被告既已收受前開書面告誡,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為求與告訴人維持朋友關係,見告訴人不欲與其聯繫,藉由知悉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居所地址,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持本案門號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告訴人仍未接其來電,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本案停車場等待告訴人下班返家,其見告訴人下班返家,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即上前拉扯告訴人至本案停車場後方,並妨害告訴人返家之權利。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強制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是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強制等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跟蹤騷擾、強制等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謂:只有打3、4通電話,不構成騷擾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72頁)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均有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共計5次,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次數已有不符。且姑不論撥打之次數為何,警方既已於112年5月15日交付書面告誡與被告,且書面告誡上亦已明確記載禁止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信、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告訴人進行干擾行為,及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或接近告訴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等行為(見偵卷第61頁),被告既已收受該書面告誡,自不得再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更何遑論其因告訴人未接聽其電話,即至告訴人住處守候,迨告訴人騎車至本案停車場,復強拉告訴人,令告訴人不得不與之交談,而無法依其意願返家。被告所為自屬騷擾行為無訛,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㈣、又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12易1353卷第165至172-1頁),辯稱:告訴人之配偶亦有以告訴人之手機跟我聯絡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顯示是在6月21日至24日,其內容亦係質問被告為何打電話聯繫,顯係在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對話紀錄,是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係出於求與告訴人維持朋友關係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於概括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出於求與告訴人維持朋友關係之單一目
的,而為實施跟蹤蹤騷擾、強制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為求與告訴人維持朋友關係,見告訴人不欲與其聯繫,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之方式,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強制等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妨害告訴人自返家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112易1353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㈠此為本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影片檔名為「20230614_220014」),於影片時間00:00:01-00:00:07,監視器畫面時間19:39:27-19:39:35處,被告從畫面上方停車場出入口處步行進入停車場內,且在停車場內徘徊等待。於影片時間00:00:08,監視器畫面時間19:51:29 處,告訴人A女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內,並將機車騎至機車停車格內,準備停放機車,被告旋自告訴人A女後方靠近,告訴人A女下車後,見到被告而受到驚嚇往右跳開,機車因此劇烈晃動。於影片時間00:00:18,監視器畫面時間19:51:39處,被告腳踩機車中柱,並手拉機車後扶手,將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並與告訴人A女交談。於影片時間00:00:23,監視器畫面時間19:51:44處,被告將機車熄火後,以右手抓住放在胸前的黑色不明物體(形狀疑似槍枝)一邊與告訴人A女交談,一邊靠近告訴人A女,並以左手指向畫面右下方。於影片時間00:00:41,監視器畫面時間19:52:01處,被告走至告訴人A女後方,以左手拉扯告訴人A女上衣後方衣領,欲將告訴人A女拉往畫面右下方,告訴人A不從與被告僵持不下。於影片時間00:00:52,監視器畫面時間19:52:12處,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反抗,強拉告訴人A女並帶往監視器畫面下方後,兩人消失於畫面中。 ㈡此為本案停車場後方監視器影像(影片檔名為「20230614_220552」),於影片時間00:00:01-00:00:07,監視器畫面時間19:39:27-19:39:35處,被告與告訴人A女站在停車場後門,該處走道狹窄(寬度大約機車停車格長度之2分之1)。於影片時間00:00:16,監視器畫面時間19:52:43處,該處自動感應燈亮起,被告背對鏡頭,告訴人A女站於被告前方,兩人在交談。於影片時間00:00:24,監視器畫面時間19:52:50處,該處自動感應燈熄滅。於影片時間00:00:30,監視器畫面時間19:52:57處,該處自動感應燈再次亮起,被告向告訴人A女方向靠近兩、三步,背對鏡頭在跟告訴人A女交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