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翟焱宏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黃韻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惠婷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112年度偵字第3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翟焱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暨許惠婷部分,均撤銷。
翟焱宏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無罪。
許惠婷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翟焱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 實
一、緣翟焱宏因認其妻許惠婷(2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王○皓有婚外情,於111年12月2日深夜,要求許惠婷帶其前往王○皓住處理論,許惠婷遂帶同翟焱宏前往王○皓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於翌日(3日)凌晨,搭乘電梯至5樓之王○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得王○皓之妻宋○怡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後,翟焱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與王○皓談話時,拿出隨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刀刃並持以揮舞,嗣承前犯意,接續出言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致王○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翟焱宏、許惠婷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犯行、被告翟焱宏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2人被訴進入告訴人住處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被告翟焱宏被訴恫稱你是不是在公家機關上班、我知道你在高公局上班、你小心一點、我會去政風處讓你沒工作、讓你工作不保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1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翟焱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翟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翟焱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4、162至16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翟焱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及曾口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沒有進入過告訴人的住所,我就拿出來防身,我拿出瑞士刀表述是防身,宋○怡請我收起刀子,我就收起;我拿出本案瑞士刀的目的係為防身;我沒有揮舞;至於最後「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這只是與告訴人在討論事項時隨口說出的一句話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持瑞士工具刀毫無殺傷力,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恐懼,被告並未揮舞或甩動刀刃,扣案瑞士刀體積甚小,甚至連紙張都恐難以割破,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無殺傷力可言,且該瑞士刀之所以會扣案,是被告親自攜帶該瑞士刀,通過桃園地檢署之大門安檢,主動交付予偵查檢察官,在在可見扣案瑞士刀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警戒,更遑論是恐懼之心理;所謂「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性質上亦非將來惡害之告知,當時被告早已將瑞士刀收起,前後語境明顯係在告訴人試圖轉移焦點,推諉其與被告配偶發生外遇之責任時,被告為了強調告訴人所做所為之非難性,所使用較為誇張之用語,其中並未包含任何具體即將告訴人任何法益之惡害通知,不應屬恐嚇語句,原審將被告持刀,以及被告口稱該與先後時間不同之事件錯誤地以同一時間之事件綜合視之,顯有違誤;又被告在說出該語後,告訴人還繼續與被告談話長達20分鐘,期間語氣平穩,甚至還繼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足見告訴人並無任何心生畏懼之情事;證人宋○怡傳送之「麻煩了」之訊息係當日0時28分許傳送,可知被告應係於錄音開始後的第11分鐘左右收到該「麻煩了」訊息,證人宋○怡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翟焱宏於前揭時、地,前往本案社區,並於進入本案住
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嗣曾口出「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情,為被告翟焱宏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8、46至47頁、本院卷第171頁),亦據證人王○皓、宋○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18至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306卷第47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㈡證人王○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講到激動處,
被告翟焱宏就拿出1把金屬銀色的蝴蝶折疊刀,並把刀刃打開,拿起來揮舞;我很怕他真的拿刀砍我等語(見偵22306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於談話過程中,有拿出一把瑞士刀在我們面前揮舞;我們還是很冷靜的去面對他,但我心裡其實非常害怕;我警詢時所稱我想要讓他們離開,所以我先配合被告翟焱宏,順從他的意,請他冷靜,放下武器,向他道歉,要他先行離開等,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至221頁)。
㈢證人宋○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翟焱宏認為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許惠婷過從甚密,因此我們在本案住處討論此事,我們講到一半時,被告翟焱宏忽然拿出1把刀子,我有聽到折疊刀的刀刃甩出來的聲音,被告翟焱宏重複將刀刃甩出來又合回去,在揮舞刀子等語(見偵22306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翟焱宏有拿出一把折疊的瑞士刀出來,我會注意到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拿刀出來」,我才發現被告翟焱宏身上有帶刀;被告翟焱宏語氣激動地質問告訴人,並且說「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被告翟焱宏說這句話時,手上還拿著瑞士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8至200頁)。
㈣互核證人王○皓及證人宋○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
與其等係因感情糾紛而於本案住處討論此事,而於討論過程中,被告翟焱宏取出本案瑞士刀,並有持刀刃甩動揮舞之行為,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撥出瑞士刀中之一項工具等語(見偵22306卷第86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6至297頁)可稽,顯示被告係於雙方就感情糾紛一事討論,出言質問告訴人係於何日聯絡時,突然取出刀刃,嗣又於質問告訴人「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等語,經告訴人回以「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再口出「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綜上,依上述之勘驗結果、證人王○皓及宋○怡前開證述及被告部分供述,足認被告翟焱宏當時在告訴人住處確實有拿出其瑞士刀,扳出刀刃並持以揮舞之行為,嗣後亦曾向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
㈤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僅係防身、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意旨
以前詞主張瑞士刀毫無殺傷力,不足以引起恐懼,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甚至未經地檢署安檢發現而將該刀攜入偵查庭等語。然本案瑞士刀係由金屬製成,刀刃尖銳(見偵22306卷第91頁),縱令刀刃之長度非長,如於封閉之空間拿出,常人遇此狀況時,心中當會有所恐懼。且依現場之情形,其等所處之空間並非寬敞,彼此之間之距離相近(見偵22306卷第133頁),另參以其等係談論關於感情糾紛,當場之氣氛緊張,被告翟焱宏說話之語氣亦較為憤怒,暨被告係於出言質問告訴人係於何日聯絡時,突然取出刀刃;綜上,依上述之勘驗結果、證人王○皓及宋○怡前開證述及被告部分供述,足認被告翟焱宏當時在告訴人住處確實有拿出其瑞士刀,扳出刀刃並持以揮舞之行為,嗣後亦曾向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審諸被告係於出言質問告訴人係於何日聯絡時,突取出刀刃,此情境顯與防身無關,有附件可稽,是綜合案發時環境情狀,被告翟焱宏拿出本案瑞士刀扳出刀刃並持以揮舞,堪認被告確係蓄意以此等舉措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此向其傳達恫嚇將加害其之生命、身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見此等訊息,均能理解其意涵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屬惡害通知甚明;被告嗣又於質問告訴人「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等語,經告訴人回以「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被告再口出「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無非在告訴人持續否認被告指控之情形下,以此語恫嚇、暗示告訴人如不從將加危害,接續為惡害之通知,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已屬惡害通知,被告口出該語當時確實隨身攜刀,不論斯時被告是否已暫將該刀收起,均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對上情自屬知之甚詳,其顯意欲以此等舉動、言語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云云,均非可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翟焱宏係持刀向告訴人稱:要輸贏、我不怕、我不在乎、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此與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未符(詳如附件),被告翟焱宏實係嗣向告訴人口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自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附此敘明。
㈦辯護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被告翟焱宏在說出該語後,告訴人繼
續與被告談話長達20分鐘,足見未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當下積極或消極應對均屬可能作為,證人王○皓業證稱當下其非常害怕,因想讓被告翟焱宏離開,先配合被告翟焱宏,順從其意,請他冷靜等語,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雖心生害怕,權衡情勢後繼續與被告翟焱宏談話,未敢立即強硬逐出被告翟焱宏,告訴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㈧被告翟焱宏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宋○怡曾傳送訊息向其稱「
麻煩了」,意思是被告翟焱宏把刀收起來,證人此部分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證人宋○怡於原審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麻煩了」給被告翟焱宏意思是麻煩被告翟焱宏將外遇的證據傳給我,被告翟焱宏拿刀出來的當下,我是直接用嘴巴說「請把刀子收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3至215頁),依附件所示原審勘驗錄音結果,證人宋○怡確曾表示「請你刀子先收起來」,至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麻煩了」予被告,其主觀上之真意究指何事,無礙於本案此部分之判斷,不足引為有利被告翟焱宏之認定。
㈨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翟焱宏於案發時所持係銀色蝴蝶
摺疊刀,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所持係折疊之瑞士刀,然此部分僅係對於刀具描述之不同,且亦囿於檢察官是否詢問及此細節,故告訴人對刀具名稱之陳述雖未盡精確,對於「被告翟焱宏持有可折疊之刀具並揮舞」等重要情節,則前後一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杜撰之情形。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翟焱宏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翟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翟焱宏於前開時地,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舉動及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翟焱宏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翟焱宏因感情糾紛,未能堅持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瑞士刀1把,為被告翟焱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翟焱宏提起上訴否認恐嚇犯行。然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
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翟焱宏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翟焱宏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被告翟焱宏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焱宏因認其妻即被告許惠婷(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告訴人有婚外情感,於111年12月2日深夜,要求被告許惠婷帶其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被告許惠婷遂帶同被告翟焱宏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嗣被告翟焱宏、許惠婷抵達上址社區大門後,其等均明知若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住戶等有同意權人健全、未受欺瞞之同意,不應進入有感應鎖管制大門之他人住宅社區,以維民宅社區之居住安全,其2人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2月3日)凌晨0時許,尾隨不知情其2人「未得同意邀請進入」之不詳住戶而進入社區,再由被告許惠婷告知告訴人住在5樓後,由被告翟焱宏懇請不詳住戶,以感應磁釦代為感應解鎖電梯樓層按鍵,搭乘電梯至5樓之告訴人住處。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證人宋○怡證述、社區大廳及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翟焱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許惠婷共同進入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略以:是本案社區的住戶主動詢問並開啟大門、刷電梯的門禁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社區住戶主動詢問被告翟焱宏是否要進入社區,並主動為被告翟焱宏打開本案社區大門、按電梯樓層,顯見被告翟焱宏已得居住權人之授權而進入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未有何欺瞞本案社區住戶之行為等語。被告許惠婷則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帶同被告翟焱宏共同前往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這個過程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68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本案社區等情,為被告2人
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亦據證人王○皓、宋○怡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18至220頁),並有社區大廳及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306卷第47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宋○怡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忽然有人按我家門鈴,我就
發現被告2人已經在我家門口,並稱有事情要進來說,我是住在社區大樓,樓下有警衛,因此我不清楚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且我在事件發生之前都沒有聯絡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證人王○皓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我不知道他們會來,因為本案社區是封閉型社區,大門、電梯都需要感應磁扣才可以進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第223頁),是由證人宋○怡、王○皓之證述可知,本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設有管理員及門禁磁扣管制出入,並非可隨意進出,且被告2人當日進入本案社區直至本案住處門口時,未經告訴人或證人宋○怡之邀約或同意。
㈢被告翟焱宏於原審證稱:社區門鈴剛好壞了,我們在門口等
,原本要離開,那時剛好有一男一女兩位住戶要進入,他們看我們在門口,在門口問我們要進去嗎,我就說要找人,他們就幫我開門,因為電梯有磁扣,他們禮貌性問我要到幾樓,我就請許惠婷回答到幾樓,許惠婷回答5樓,才到告訴人家門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2、295頁),而依卷附社區大廳及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2306卷第47至50頁)顯示,被告2人隨同本案社區2位住戶進入本案社區(當時社區大廳並無警衛),並與上開住戶一同搭乘電梯,由住戶使用磁扣按電梯按鈕後上樓,是被告翟焱宏辯稱其認為係經其他住戶知悉其為外人之情況下同意其等進入、上樓之辯解,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未主動告知該社區住戶其等實際上並
未獲邀請進入社區而有所隱瞞,然本案未查得監視器錄影中之住戶,以明其等是否有於案發時間同意被告2人進入該社區,即無從作為排除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之事證,亦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之可能性。準此,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未經本案社區之任何住戶同意即任意進入該社區,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對本案社區住戶蓄意施以欺瞞(如佯稱業經邀約),是倘被告2人主觀上有認其已得本案社區住戶同意而進門、為其等刷電梯磁扣感應門禁系統、同意其等上樓之表徵事實,則被告2人因此進入本案社區、搭乘電梯上樓,即難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未經同意」而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居、建築物及附連土地之犯意,而與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翟焱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暨被告許惠婷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影片時間:00:06:40-00:07:20 翟焱宏:什麼時候聯絡的?你不要扯其他話題。 王○皓:就是只有…… 翟焱宏:嗯?講! 王○皓:就是只有一天而已。 翟焱宏:哪一天? 王○皓:ㄟ你幹嘛拿刀子啊? 翟焱宏:哪一天? 宋○怡:請你刀子先收起來。 王○皓:對啊,你幹嘛? 翟焱宏:哪一天?我怕拿出來打到@#$%(此句聽不清楚)。哪一天?想不起來喔? 影片時間:00:13:55-00:16:03 翟焱宏:然後,我看一下……不好意思找圖片而已齁,所以許惠婷換妳講囉,妳有沒有?快點,我要他老婆親耳聽到。 許惠婷:有。 翟焱宏:有?王先生你呢?王先生?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還不只一次耶,玩很多次了,在我家床上玩很多次了,他沒有底線啊,到我家床上玩啊,然後%$&*(此句聽不清楚)神經病啊。瘋女人。 王○皓: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 翟焱宏: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大半夜來你家,你做了什麼事情?理直氣壯啊?我是還你老婆一個公道。 王○皓:不是理直氣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