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孝諭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孝諭以不詳方式獲知莊瓊惠持有可供出售之靈骨塔塔位暨聯絡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撥打電話向莊瓊惠佯稱有多名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交易作帳、報稅、塔位管理費等費用云云,致莊瓊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立體育場、花市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與林孝諭收受,林孝諭並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莊瓊惠拍照留存,以表示身分進而取信莊瓊惠。莊瓊惠嗣後欲詢問林孝諭交易後續事宜,已無法聯繫林孝諭,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瓊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孝諭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身分證供被告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在111年12月28日起打電話給告訴人莊瓊惠,也沒有跟她說有買家急欲購買她的塔位,但要先支付交易作帳、報稅、塔位管理費,並向她收款,因為告訴人有很多塔位,所以我推銷罐子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應該是我認識她的時候就先給她拍了,但並沒有於112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體育場、花市門口,跟告訴人收取68萬元,沒有詐欺取財的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除告訴人指訴外,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向其施用詐術,告訴人雖有被告的身分證,也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見面,但不能推認被告有收受財物,且告訴人所提出與0903***545號之人通話紀錄,該門號也不是被告所使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於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告訴人翻拍留存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附卷足憑(見113偵12961卷第23頁反面)。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亦未於112年1月17日在新竹市立體育場、花市門口,向告訴人詐取68萬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瓊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12月28
日我接到林孝諭(0903***545)來電要購買靈骨塔位,但需要作帳、報稅及塔位管理費,所以我在112年1月17日約12時新竹市花市體育場門口面交交付68萬元,但至今都無回應;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見過她,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她,她說我手上淡水宜城的塔位有人要買,她要來找我,她說她之前有很多成功的交易,她跟我說很穩,叫我信任她,叫我安心的交給她處理,她說交易要做稅,叫我拿錢給她做稅,我拿給她68萬元,我是112年1月17日當天提款當天把錢交給被告,我本來不是提款68萬元,後來我又去西大路的全聯再多領了一些錢出來,111年12月28日被告第一次開始跟我聯繫,直到112年1月17日交錢給她,我先在112年1月17日領了58萬元再加上我身上有的現金總共62萬元,後來被告跟我說不是62萬元,是68萬元,後來我又再去領了6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她的身分證給我,叫我相信她,我才拍下她的那張身分證,是被告本人拿給我拍的,這個指甲就是她自己做的指甲,因為我問她有沒有什麼證據,被告說身分證給我拍,那是她本人拿給我拍的等語(見113偵12961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51至52、54至55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原不認識,因被告與之聯繫,始與被告相約見面,並於見面當當天提領大額現金後,交付共計68萬元與被告,被告則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其拍照等情,並提出其手機通聯紀錄及其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113偵12961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71、73頁)。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使用人確有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持續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與告訴人通話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而該門號使用人與告訴人見面時,即持被告國民身分證供告訴人拍攝留存,亦據告訴人指證如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在1次見面時即提供其本人提供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拍攝。由此已足認被告確係以上開門號聯繫告訴人並相約於112年1月17日在新竹市立體育場、花市門口會面之人甚明。再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可知本件確係由被告自行聯絡告訴人,且詢問告訴人其手上是否有靈骨塔位要出售,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昧平生,被告豈有如此恰巧得以知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知悉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顯然被告應係透過某特殊管道知悉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且欲出售之事。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告訴人聯繫並見面僅是要推銷塔位、罐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
81、153頁),復對於如何知悉要與告訴人聯繫、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等事卻推稱不記得、不知道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疑。
⒊再依卷附之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73頁)顯示,
告訴人確有於112年1月17日前後提領58萬、6萬元,核與其前開指證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會面前,確有提領大筆金額,且其所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證述交付被告之金額亦無明顯之差距。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持有之塔位而非再另購塔位,被告則意在推銷出售塔位、罐子,彼2人根本不可能達成共識,若非被告對告訴人表明有買家急欲收購塔位、需支付稅金、管理等費用之話術,告訴人當無在持有多數塔位之情況下,竟還提領現金並交予被告購買更多塔位之理,故告訴人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以話術詐欺,欲向其收購塔位,然又要求須交付作帳、報稅及塔位管理費用等合計68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告訴人因而於112年1月17日12時許與被告在新竹市花市體育場門口面交現金68萬元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況告訴人與被告僅為消費認識之關係,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在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為證,在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虛偽證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況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告訴人所證述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堪予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客觀事證相悖,已無足採。⒋被告雖辯稱:0903***545非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曾或仍為被告所申辦持用,然被告既已自承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詐欺犯使用人頭申辦之門號向被害人施詐,事後即不再使用該門號,以規避檢警追查,亦屬常見之犯罪手法,則上開門號究是否係由被告申辦、現是否仍為被告所持用,於本案已不具重要性,是縱令該門號確非被告所申辦,亦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提供國民身分給告訴人拍照,只
是當做名片使用,以便向告訴人推銷塔位、罐子云云。然依被告供稱與告訴人聯繫是為了向告訴人推銷塔位、罐子,且亦自承有與告訴人見過1、2次面,倘被告於不知告訴人本身擁有塔位之情況下,主動聯繫告訴人推銷塔位、罐子,則被告僅須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購買靈骨塔位、罐子之意,及告知自身聯絡資訊即可,當無須於第1次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時,即交付其重要證件國民身分證供告訴人拍照留存,此舉顯不符合常情,足徵告訴人與被告於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當日有成立重要之交易事項,被告所辯是要跟告訴人推銷塔位或罐子、沒有收到錢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至於告訴人於交付大筆金錢而未要求對方立下書據,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因認已拍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而相信對方,佐以一般民眾未必均具有交錢必留書面文件之法律知識,要難僅因告訴人未持有被告所立收受68萬元之字據即認告訴人指訴內容虛妄。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品,是在一般正常買賣交易,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需支付所謂節稅之費用,是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被告支付節稅費用,無非係為達成被告所稱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並獲有利益,是告訴人交付相關節稅費用予被告之目的,即在於如完成被告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之方式與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8萬元之現金,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暨被告之供述,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欲脫手出售靈骨塔塔位之心態,趁機詐騙財物,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前於109年間即有以類似手法,先聯繫被害人是否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再與共犯以其他費用名目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未遂,經法院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3偵12961卷第40至4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得不法所得68萬元、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酒店陪喝酒、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獨居、離婚、有1名12歲之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就被告因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8萬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