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麗慎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李汶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麗慎、陳奕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慎、陳奕樹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告訴人劉茉莉則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2人均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以及「○○○○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均訂有利害關係人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與社區有關之財務文件、會議紀錄等資料,保管該等文件資料之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且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書面向管委會申請閱覽上述文件資料,該社區管委會於112年8月25日,函覆可於112年9月7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該社區大廳沙發區閱覽、翻拍之,嗣社區管委會與告訴人改約定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上述地點閱覽之。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放置數箱社區財務文件、會議紀錄等資料之上址社區大廳沙發區,於告訴人欲閱覽、翻拍文件之際,共同以限制其閱覽文件順序、取走其欲閱覽之文件、抑或不交出文件等方式;同時共同在旁高聲持續對告訴人罵稱「現在就是在糟踏人啦!」、「你要知道見笑(臺語)」、「劉月媚(劉茉莉舊名)也一樣吃屎嗎?」、「他就吃屎嘛!你沒看他很臭嗎、嘴很臭罵人詐騙集團」等話語干擾之;旋後被告彭麗慎復持手機朝告訴人臉部拍攝,並與被告陳奕樹共同陳稱「劉月媚這個舉動你要把他po上網…我來po…我們搬了好幾箱財報…我們大家都陪他在大廳,看一下…再拍啊,剛才劉月媚那個舉動就是要打人啊!你po、po上去!我贊成po上去…」等話語,挑釁、干擾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閱覽、翻拍上述社區文件,迫使其於閱覽時間尚未截止,於同日13時27分許即離開上址社區大廳沙發區,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公寓大廈規約、申請書、○○○○社區管委會112年8月25日基泰(112)管字第000000000函影本、現場錄影勘驗報告、○○○○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截圖行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麗慎、陳奕樹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管委會主委、副主委,有權限制閱覽之順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彭麗慎、陳奕樹分別為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告訴人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以書面向管委會申請閱覽與社區有關之財務文件等,本案管委會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9月6日13時至15時許,在該社區大廳沙發區閱覽,告訴人於當日欲閱覽、翻拍文件時,被告2人有限制其閱覽文件順序,取走告訴人欲閱覽之文件,或不交出文件等行為,並在旁對告訴人罵稱「現在就是在糟踏人啦!」、「你要知道見笑(臺語)」、「劉月媚(劉茉莉舊名)也一樣吃屎嗎?」、「他就吃屎嘛!你沒看他很臭嗎、嘴很臭罵人詐騙集團」等語,被告彭麗慎復持手機朝告訴人臉部拍攝,與被告陳奕樹共同稱「劉月媚這個舉動你要把他po上網…我來po…我們搬了好幾箱財報…我們大家都陪他在大廳,看一下…再拍啊,剛才劉月媚那個舉動就是要打人啊!你
po、po上去!我贊成po上去…」等情,為被告彭麗慎、陳奕樹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對此部分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原審易字卷2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卷第19至23、87至89頁),且有告訴人申請閱覽文件之申請書、本案管委會於112年8月25日所發之通知函(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內容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卷第155頁至第1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2第100頁至第102頁)、本案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當日13時至15時在閱覽社區財務
報表時,過程中我欲翻拍我申請之資料卻遭主委彭麗慎、副主委陳奕樹阻攔翻拍,他們要求我只能依序從我申請的範圍(105年9月之財務報表)從頭開始翻拍,而不可以從最新(112年7月的財務報表)開始翻拍,但是如何翻拍及拍攝順序是我的權利,畢竟我沒有逾越我所申請的範圍之類,但是他們卻因此搶走財務報表不讓我翻拍、閱覽,並對我大聲咆嘯、謾罵、干擾、阻止影響我調閱社區財務資料,而且社區管委會僅提供2小時給予閱覽,其閱覽時間過短這部分已經影響我的權利,另在閱覽期間,管委會主委、副主委於現場亦有架設攝影機對著我拍攝,讓我感覺權利遭受侵害,故我要對主委彭麗慎、副主委陳奕樹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等語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卷第19至23頁),此與前揭經認定被告2人於告訴人欲閱覽、翻拍文件時,有限制其閱覽文件順序、取走其欲閱覽之文件、或不交出文件、過程中對告訴人謾罵、拍攝等情固然相符,惟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依順序閱覽文件、不交出文件、拍攝告訴人等行為,既未有施加不法腕力,亦未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尚難認有何施強暴、脅迫可言。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彭麗
慎有3次取走告訴人欲閱覽之文件之行為(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卷第159、161、163頁),觀諸勘驗筆錄顯示,此係因被告彭麗慎要求告訴人依序閱覽,亦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彭麗慎之要求雖未必有理,惟其僅係要求告訴人依序閱覽,尚難認有阻止告訴人閱覽之意,是被告彭麗慎、陳奕樹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閱覽權利之犯意,尚非無疑。又被告彭麗慎從告訴人手上將文件取走,力度非大,時間亦甚為短暫,而告訴人於被告彭麗慎取走其文件後,亦有開始閱覽文件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卷第166、168頁),故縱認告訴人閱覽文件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文件遭取走而無法閱覽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等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㈣被告彭麗慎、陳奕樹另有以前揭言語辱罵、干擾告訴人,亦
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之言語雖為不當,惟依該言詞之內容觀之,亦難認屬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自與強制罪之「脅迫」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妨害告訴人閱覽、翻拍社區文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強制之犯意,且對照被告2人之行為、持續時間、所生妨害,尚未達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當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