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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論被告陳○如(下稱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我母親都沒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以我母親張○○的手機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是告訴人登入我母親的LINE帳號密碼後,冒用我的名義傳送本案訊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表姊妹,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期間為2年,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居所,使用其母張○○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是陳○如,我根本不屑跟你說話,你和妳媽所做的種種壞事,自己心知肚明」、「種什麼因得什麼果,遲早的事。(陳○如筆)」之訊息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為通信聯絡行為並騷擾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㈡依被告供承:我母親只會使用手機上的LINE,不會另外使用

電腦或其他裝置登入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於112年8月15日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我是陳○如,我根本不屑跟你說話」這段話是我女兒(即被告)寫的,我記得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濫訴,我女兒不會打人,也不會摔東西,連舉手都不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頁至第頁),可知被告之母張○○只會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不會在其他行動裝置或電腦使用LINE,上開LINE訊息係因告訴人濫訴,被告才使用張○○之手機所繕打。而張○○為被告之母,於證述前情時距案發時間不到2月,且尚有解釋被告為何繕打上開訊息之理由,衡情應無記憶錯誤或誣指被告之可能,其所為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自承其有於112年6月29日使用其母親的手機傳訊息給其哥哥陳○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併參本案前開訊息及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10分許,以張○○之手機,傳送「陳○仁,被你恐嚇要送精神病院的媽媽說他6月份的生活費和7月份的生活費共6萬,請你星期六到亞軒時交付給他。(陳○如筆)」等內容之LINE訊息(見偵字卷第117頁),可知本案前開訊息與被告傳送予陳○仁之訊息,時間相隔約3小時,均有於文字敘述完畢後加上句點,並使用「(陳○如筆)」之用語,殊難想像傳送本案前開訊息之人會知悉被告嗣後傳送予陳○仁訊息之用語習慣,而為如出一轍之署名,益徵使用張○○手機傳送本案前開訊息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證人張○○雖於113年7月23日偵查時證稱:告證14中LINE暱稱

「張○○」是我的名字沒錯,但對話(即「我是陳○如,我根本不屑跟你說話,你和妳媽所做的種種壞事,自己心知肚明」、「種什麼因得什麼果,遲早的事。(陳○如筆)」)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跟我住在一起,我忘了為何用我手機,上面的文字我不知道誰打的,我沒印象跟被告一起傳這些文字等語(見偵字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然張○○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已逾1年,其記憶理當較其在112年8月15日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作證時不清楚,且無法排除其在刑事案件中為迴護被告,所為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自無從以證人張○○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登入其母親的LINE帳號密碼後,冒用其

的名義傳送本案訊息云云,然張○○僅會在手機傳送LINE訊息,不會在其他行動裝置或電腦使用LINE如前述,且倘有他人在其他行動裝置或電腦登入張○○之LINE帳號密碼,張○○之手機當會出現提醒訊息(見偵字卷第185頁),此為現今一般人使用LINE所明知之理,而觀諸112年8月15日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法院當庭勘驗張○○手機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5頁)及112年6月29日本案訊息傳送前,張○○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87頁),可知當日上午9時21分許本案訊息傳送前,張○○即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於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21分許傳送「祝你們幸福快樂」等語後,張○○之手機隨即於同時傳送「我是陳○如,我根本不屑跟你說話,你和妳媽所做的種種壞事,自己心知肚明」等語,並於告訴人接著傳送「不要再妄想了」、「早點認清事實吧」等內容之貼圖後,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接續傳送「種什麼因得什麼果,遲早的事。(陳○如筆)」等語,對話過程連續,且之中張○○之手機LINE畫面並未出現任何在其他裝置登入之提醒訊息,顯見當日張○○之LINE帳號自始至終均僅有在其手機登入之狀態下使用,而無他人登入張○○LINE帳號密碼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並不足取。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時21分之不到1分鐘時間,無法以張○○之

手機繕打那麼多文字云云,然查該段「我是陳○如,我根本不屑跟你說話,你和妳媽所做的種種壞事,自己心知肚明」等文字加計標點符號不過34字,一般人並非不可能於1分鐘內繕打完成,且由被告所傳送「我根本不屑跟你說話」等語,顯係回應告訴人於9時20分所發「到此為止」之貼圖訊息(見偵字卷第187頁),如此時間也可能已超過1分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雖聲請調取其與張○○、告訴人案發當天之IP位置,欲證

明係告訴人登入張○○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本案依前述事證,已足證明係被告使用張○○之手機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本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況本案不符合得調取LINE之案件類型,所以沒有調取,如現在去調取,應該也無法調到,有臺北地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警員林廷彥之電話紀錄可佐(見臺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並有本院110年9月28日院彥文廉字第1100005447號函、司法院110年9月22日院台廳一字第1100027110號函、法務部110年3月11日法檢決字第11000020510號函及LINE申請文件可憑(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自無從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

㈦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如與林○○係表姊妹,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如知悉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期間為2年,詎陳○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至同日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居所,使用其母張○○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是陳○如,我根本不屑跟你說話,你和妳媽所做的種種壞事,自己心知肚明」、「種什麼因得什麼果,遲早的事。(陳○如筆)」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與林○○,而與林○○為通信聯絡行為並騷擾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我母親的手機傳本案訊息給林○○,我不知道本案訊息是誰傳的,不是我也不是我母親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係表姊妹,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期間為2年,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易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13、15-16、171-172頁,偵續卷第125-126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1、35-37頁、偵續卷第133-1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張○○所有之手機曾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訊息與告訴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15-16、171-172頁,偵續卷第125-12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3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於上述時間,使用其母張○○之

手機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如是,則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其母親張○○之手機(LINE)來聯繫我,被告在訊息中自己表明是其所為,使我覺得非常不舒服;我收到本案訊息感到痛苦及不快,我與被告間有保護令,從我與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庭內已經明確說是被告傳的,且經法官檢視過,張○○提供手機給被告傳這訊息,張○○也說是被告傳的等語(偵卷第12、171頁)。又被告之母張○○於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經法官當庭勘驗張○○之手機,檢視張○○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25分許確有本案訊息,而證人張○○亦於該案法院調查時證述:本案訊息是我女兒(即被告)寫的啦,因為告訴人濫訴,我女兒不會打人,也不會摔東西等語(偵卷第109-111頁)。是證人張○○當庭向家事庭法官表示係因告訴人濫訴,被告方傳送本案訊息,衡情證人張○○為被告之母,並試圖為被告解釋傳送本案訊息之緣由,上開所述當無記憶錯誤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會看我母親的手機,那是我母親要我幫忙處理手機的問題,本案訊息前後是我母親跟告訴人的對話,當時我與母親都在家中,我有醒過來看一下,我知道我母親坐在床邊背對著我用手機;我跟告訴人20年沒有聯絡,告訴人和她母親因覬覦我母親的財產,聯合處分我母親房子,將我與母親趕出從小居住的○○○路住處,一直告我們到現在,我母親認為她們是好人,有在互動,跟告訴人沒有交惡,我有提醒母親,但我母親認為都是親戚,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卷第40、48-4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非融洽,反倒張○○並未與告訴人交惡,足認被告實有傳送本案訊息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動機。再者,被告於112年間與其家庭成員(包括告訴人)即因多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涉訟(本院易卷第67-10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112年6月29日)持其母親張○○之手機傳送簡訊予其兄陳○仁而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該案坦承確有持張○○之手機傳送訊息,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易卷第51頁),而觀之上開訊息內容最後亦有署名「(陳○如筆)」,與本案訊息署名之手法同出一轍,殊難想像倘若使用張○○之手機傳送本案訊息之人並非被告,則同日使用張○○之手機之人豈有可能知悉張○○正與告訴人對話,且與被告彷彿心有靈犀般同時使用「(陳○如筆)」之用語,並對被告及告訴人之家庭成員狀況知之甚詳。稽上各情,堪認本案訊息確係由被告使用張○○之手機所傳送無訛。

3.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苟立法者並未限定何種行為方式,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免於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及其權益之考量,解釋上,無論行為人使用言語、文字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等手段,但凡已造成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均屬騷擾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傳達或施加於被害人為限。觀諸本案訊息可知,「不屑」釋義為「輕視而不加以注意、重視」,「壞事」 則為「不好、不正當的事」,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本院易卷第105-107頁)可憑,而被告持用母親之手機傳送本案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於本案訊息前後正在對話之際,突然插入雙方之對話傳送本案訊息,且本案訊息並無任何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屬具有惡意性、攻擊性,足以引起告訴人不快不安之騷擾訊息,確有超越本案保護令所劃定之互動往來分際,顯屬蓄意打擾告訴人之騷擾情事,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脈絡,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之感受,構成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

4.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不顧告訴人之感受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漠視告訴人意願與權利及本案保護令所具有公權力約束之意思,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辯稱:我母親在家事庭是看到我名字

,直覺反應說這是我傳的,她事後也說不是我傳的等語。惟本院如何認定本案訊息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案訊息非其所傳送,不知本案訊息為何人所傳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住在一起,我忘了為何用我手機,被告不會隨便拿我手機去用,本案訊息我不知誰打的,我沒印象跟被告一起傳這些文字,我也不記得有這些事情,告訴人很會告人,都把文字拆開來告等語(偵卷第286頁),然證人張○○既為被告之母親,且於本案偵查中亦同列為被告,自有可能對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並為迴護被告之詞,應認證人張○○於另案家事庭中所述,距本案案發時間較接近,且因尚無涉及刑案之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是證人張○○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本案訊息之IP位址,惟據本案承辦警員表

示:因本案不符合調取LINE之案件類型,所以並未調取,且法院去函應該也無法調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9月28日院彥文廉字第110005447號函暨相關附件(司法院函、法務部書函、LINE申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59-66頁),是被告所請應屬不能調查,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傳送本案訊息(2則)予告訴人,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妹,關

係素有不睦,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等聯絡行為之誡命,執意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不僅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均造成負面影響,誠值非議;併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