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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庭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與葉建鋒係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並無以合法來源財產給付運動彩券投注款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人葉建鋒訛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葉建鋒陷於錯誤,認張庭崧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予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柯惟升於111年10月21日因受張庭崧詐騙而匯款之13萬元(張庭崧對柯惟升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葉建鋒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返還款項13萬元予柯惟升,惟葉建鋒迄仍未獲張庭崧清償投注款,張庭崧即以此方式獲得免除給付13萬元投注款之利益。

二、案經葉建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訴訟條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庭崧(下稱被告)固辯稱:本案我主要是騙案外人柯惟升(以下僅稱姓名),詐騙金額中的13萬元匯至告訴人葉建鋒(下稱告訴人)本案帳戶,但詐欺柯惟升部分已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80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對柯惟升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易1337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1頁,下稱前案)。稽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兩案就柯惟升匯款、告訴人收款部分雖有先後關聯,然被告於兩案中詐騙之對象(前案為柯惟升,本案為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前案為向柯惟升佯稱提供資金可獲利潤,本案為向告訴人訛稱欲自己付款投注)及犯罪所得(前案為13萬元,本案為價值13萬元之運動彩券),均不相同,經核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同前頁數),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詐騙柯惟升並使其匯款13萬元至告訴人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之意圖,我請他幫我下注13萬元運動彩券,本案帳戶也確實匯入柯惟升匯款的13萬元,告訴人沒有任何損失,且我沒有想要叫告訴人幫我還這筆款項,他本可不用賠償柯惟升,所以我對告訴人不應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另之前案件之被害人鄭少玲(以下僅稱姓名)也是投注商,鄭少玲帳戶被凍結沒有賠償柯惟升,她只是後來對我提告請求營業損失,所以本案只是民事糾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80、83至85頁)。經查:

(一)上開除被告辯解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易卷第87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告訴人及柯惟升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29至30、209至21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代購彩券之翻拍照片)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1頁)、告訴人與柯惟升之和解協議書(見他卷第175頁)、被告與柯惟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9頁)、柯惟升提供之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3頁)、柯惟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及前案判決書(見易1337號卷第49至53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陸續向柯惟升佯以提供資金貸予他人可賺取利息為由,詐騙柯惟升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號之帳戶,匯款至指定之林子強、鄭少玲、傅健銨等人帳戶等情,有卷附被告與柯惟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柯惟任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109至111頁)。且其於111年10月21日14時10分許提供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予柯惟升匯款時,並向柯惟升稱:這個我的中信等語(見偵卷第116頁),顯有佯稱告訴人帳戶為自己帳戶之情。又被告迨柯惟升匯款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先後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已轉帳13萬元而請告訴人確認明細時,並向告訴人訛稱: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000,13萬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柯惟升的款項是我詐騙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當時係明確向告訴人表示由自己帳戶轉出之合法款項支付投注款,以騙使告訴人相信該13萬元款項之來源合法,自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殊無足採。

2.被告騙使柯惟升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形式上固有給付投注款之外觀,惟告訴人因本案帳戶收受柯惟升前揭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與柯惟升和解而返還款項13萬元予柯惟升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受有1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則以此方式獲得免除給付13萬元投注款之利益,當可認定。被告辯稱:我請告訴人幫我下注13萬元運動彩券,本案帳戶也確實匯入柯惟升匯款的13萬元,告訴人沒有任何損失等語,實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我沒有想要叫告訴人幫我還這筆款項,他本可不用賠償柯惟升等語。惟告訴人於當日遭被告詐騙後,即傳送代購彩券之翻拍照片予被告等情,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3至3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以合法來源財產給付投注款之意,而於同日詐騙告訴人下注代購彩券,告訴人亦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被告因此獲得免除給付13萬元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於告訴人當日應允而代購彩券後,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即已既遂,告訴人嗣後是否與柯惟升和解償還款項,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所述另案彩券商鄭少玲僅提出民事求償部分,則與本案無關,自難相互比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其專業能力賺取正當報酬,竟以詐得之贓款用以投注運動彩券,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值非難,及被告以相同手法訛詐告訴人之前案(與本案僅間隔1日)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深受教訓;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價值13萬元之運動彩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