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任祐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8號、第7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任祐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譚任祐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北延三直營門市,出售並交付其於同日稍早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指定方案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及手機給沈鑫誼(另案偵辦中),並向沈鑫誼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沈鑫誼旋即將之交給廖柏毅(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廖柏毅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時間,對張榮漢及吳素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假投資詐術,張榮漢及吳素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及面交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及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譚任祐就此部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未經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填寫黑貓宅
急便託運單時在寄件人手機或電話欄位填載本案門號,進而使用黑貓宅急便物流服務寄送母親節禮物即康乃馨給張榮漢及吳素津,張榮漢因此時已發覺其遭詐騙而未繼續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就張榮漢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但吳素津仍舊因此陷於錯誤而繼續堅信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假投資詐術為真,並進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20萬元。
嗣經吳素津,張榮漢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張榮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譚任祐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且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譚任祐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沈鑫誼是詐欺集團成員,當下急需用錢,沒有多想,就交付本案門號給沈鑫誼,換取現金,不知道事後發生什麼事情,等到收到地檢署通知,才知道本案門號被拿去當詐欺集團的工具,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遠傳臺北延三直營門市外,出售交付其於同日因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搭配指定方案所取得之本案門號電話卡及手機給沈鑫誼,並向沈鑫誼收取買賣價金1,500元,沈鑫誼旋即將之交給廖柏毅,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使用本案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6661號卷<下稱偵字第76661號卷>第11-16頁、第107-108頁、第264-265頁),核與證人沈鑫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廖柏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23頁、第195-196頁、第265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沈鑫誼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43頁、第55-65頁、第213-2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榮漢及被害人吳素津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暨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張榮漢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張榮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字第76661號卷第35-41頁),並有張榮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陳宥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張榮漢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精誠投資」APP之手機畫面照片及臨櫃匯款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45-52頁、第53-54頁、第67-68頁、第69-73頁、第161-163頁、第171-173頁、第183、186頁)。
㈡吳素津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吳素津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62638號卷<下稱偵字第62638號卷>第7-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素津以手機拍攝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照片及超商監視器拍攝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畫面照片、「精誠官方客服」的「Line」首頁畫面照片、吳素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19-20頁、第27頁、第33-37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123頁、第126頁)。堪認告訴人張榮漢及被害人吳素津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等事實。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填寫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時在寄件人手機或電話欄位填載本案門號,進而使用黑貓宅急便物流服務寄送母親節禮物即康乃馨給張榮漢及吳素津,張榮漢因此時已發覺其遭詐騙而未繼續陷於錯誤,但吳素津仍舊因此陷於錯誤而繼續堅信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假投資詐術為真,並進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榮漢及吳素津於警詢時之證稱在卷(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40頁,偵字第62638號卷第8頁),並有母親節禮物寄件人資料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吳素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638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7-48頁)。據此,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張榮漢部分)及詐欺取財既遂(吳素津部分)正犯犯行,且本案門號為幫助上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實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前揭客觀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張榮漢部分)及詐欺取財既遂(吳素津部分)之正犯犯行。
四、關於被告是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㈢經查,被告於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時已成年,自承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擔任物流業司機之工作經驗(原審易字卷第32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而目前於網路或實體購買商品訂貨均有以手機門號驗證或為商家聯絡之用,商家亦多認為以撥打手機門號即可聯絡本人,是若將門號轉售或交與他人,自有可能預見門號將遭不特定人為不法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急需用錢而才會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沈鑫誼(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且曾一次交付10支電話門號與他人(見偵62638卷第145至146頁),則被告實具有因出售本案門號有利潤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隨意出售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之心態。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電話卡隨意交與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卻仍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予他人,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門號可能會被用於加重詐欺犯行,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張榮漢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吳素津部分)。公訴意指認被告對告訴人張榮漢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之正犯與幫助犯,所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詐欺集團雖施用詐術使吳素津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3次,然此係該單一詐欺取財行為使吳素津匯款3次之結果,此部分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張榮漢及吳素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其中吳素津遭騙匯款金額共計320萬元,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張榮漢及吳素津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需扶養1歲子女之家庭環境、擔任物流業司機及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買賣價金1,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吳素津遭詐騙之金額部分,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吳素津遭詐騙之金額,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不知道沈鑫誼是詐欺集團成員,當下急需用錢,沒有多想,就交付本案門號給沈鑫誼,換取現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欺集團的工具,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為無罪。若仍為有罪判決,請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至四所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害人數多達二人,且有因被告提供之門號,致被害人吳素津誤信詐騙集團說詞,陷於錯誤而遭騙320萬元,危害非輕。
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援引刑法第30條第2項後段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難謂過重,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或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6之3、156之4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暨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Line」匿稱「陳宥妍」 3.「Line」匿稱「陳柏霖」 告訴人張榮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際網路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張榮漢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而因此陷於錯誤,經點選廣告後加入成為「陳宥妍」的「Line」好友。「陳宥妍」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張榮漢並謊稱:其為投資助理,張榮漢可先下載「精誠投資」APP云云,並將張榮漢加至名稱為「夢想起飛」之「Line」群組及名稱為「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群組,且教導張榮漢有關「精誠投資」APP之使用方式。「陳柏霖」在上述「Line」群組向張榮漢佯稱:其可替張榮漢代操低價購入「士電」、「精成科」、「譁裕」股票云云,張榮漢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1.112年4月26日9時5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4月26日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同上合庫帳戶。 3.112年4月27日9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5月2日10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Line」匿稱「果果」 3.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被害人吳素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吳素津於112年5月3日9時20分許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而因此陷於錯誤,經點選廣告後加入成為「果果」的「Line」好友。「果果」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吳素津並謊稱:其認識股市主力,保證獲利30%,但吳素津需下載「精誠投資」APP加入成為會員云云,吳素津因此陷於錯誤而下載「精誠投資」APP並加入成為會員且分別依指示匯款及面交。 1.112年5月3日9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10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112年5月19日9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1日9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0萬元至同上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