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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筱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筱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310、319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3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是單親媽媽,有2名稚齡女兒需要照顧,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始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並無前科,未經思量,誤觸法律,而涉犯本案,雖於原審時因經濟因素未能賠償告訴人朱安捷財產上之損害,惟今期能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是以,被告冀能於上訴法院審理時獲得較原審為輕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依接續犯關係,論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告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兼會計出納人員而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03萬2,960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犯後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而僅有返還告訴人4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4至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所執其單親扶養2名稚齡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時因經濟因素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其願意與告訴人再談和解,並提出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作為和解條件等語,但未經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提議分期給付賠償之方式,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事實與原審並無不同,則此與原審相同之量刑基礎既經原審審酌,且依前說明,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又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後雖自陳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帳戶,每月將固定匯款上開金額至告訴人帳戶,惟此並無法彌補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而原審綜合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非專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為論據,就此量刑因子縱有差異,然整體觀察,原審所為量刑結論,仍在罪刑相當範圍之內,並無違誤或不當。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各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其於上訴時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侵占行為態樣)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間 (1)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1萬7928元 (2)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2 106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萬694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 106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6萬796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 106年4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8萬4500元 5 106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9000元 (2)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2750元 6 106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71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700元(2400+300) 7 106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144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8 106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9萬170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9 106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8萬29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0 106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6400元 (2)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3)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1 106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78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2 106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0萬38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3 107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7萬40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4 107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244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5 107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1萬80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6 107年4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344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7 107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4萬945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8 107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352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19 107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0萬98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0 107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8萬977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1 107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5萬60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8070元 (18250+1820+28000) 22 107年10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1950元 23 107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3萬46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4 107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853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5 108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602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6 108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150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7 108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6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28 108年4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0萬1960元 29 108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6萬156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0 108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5萬658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1 108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6萬403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2 108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9萬407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33 108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3萬115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4 108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5萬573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5 108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3萬451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6 108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0萬52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7 109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2萬11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8 109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5萬61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9 109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816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7萬7500元 40 109年4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128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1 109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5萬922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2 109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54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3 109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9萬599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4 109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2萬474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5 109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2萬322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6 109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9萬523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990元 47 109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496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8 109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1萬438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49 110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0萬119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9404元 (5)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5萬7500元 50 110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681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9140元 51 110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1萬420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元 52 110年4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229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3 110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799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54 110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8萬877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5 110年7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4萬5270元 56 110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3萬766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9萬3646元 57 110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903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8 110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7萬868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59 110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1萬5094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60 110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5萬310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61 110年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5萬7500元 62 111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9萬64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上開診所匯款予廠商之金額超出廠商(柏創公司)請款之金額,請款廠商因而將溢領款項退還上開診所,被告卻將前開廠商退還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付予上開診所 5萬9400元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3 111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6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5)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4 111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8505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5)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65 111年4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6萬841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同一筆廠商請款,被告自行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並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後,再請上開診所其他助理另行匯款予請款廠商 (4)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6 111年5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2萬899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7 111年6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8萬980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8 111年7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2萬725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69 111年8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3萬8886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70 111年9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241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萬3150元 71 111年10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8萬574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款項以支付勞健保費用時,先請上開診所人員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嗣後又重複以支付勞健保費用為由向上開診所請款而領取現金,而將所領取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4萬7250元 72 111年1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6萬4773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萬3150元 73 111年1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7萬3319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7000元 74 112年1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1萬2247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5 112年2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45萬2781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上開診所匯款予廠商之金額超出廠商(奧齒泰公司)請款之金額,請款廠商因而將溢領款項退還上開診所,被告卻將前開廠商退還款項據為己有。而未交付予上開診所 2萬8694元 (5)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6 112年3月間 (1)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63萬3382元 (2)被告將廠商之請款分為現金支付及匯款支付方式分別向上開診所請款,惟被告向上開診所請款之總額實超過廠商請款金額,而將溢領部分之金額據為己有。 (3)廠商請款後,被告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卻未支付款項予請款廠商而將請領現金據為己有。 (4)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000元 77 112年4月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汐止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2萬6000元 78 112年2月至4月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三重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1萬7667元 (6000+11667) 合計 2203萬2960元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侵占行為態樣)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6年5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1萬2050元 2 106年6至7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3萬3400元 3 106年1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7萬2200元 4 107年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萬1600元 5 107年3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萬4100元 6 107年4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7850元 7 107年7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0萬4200元 8 109年3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5萬4960元 9 109年4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萬5130元 10 109年5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7萬8700元 11 109年8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6800元 12 109年10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萬元 13 109年1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6萬7400元 14 110年7月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3萬2650元 15 110年8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100元 16 110年9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2萬8100元 17 110年1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2萬4844元 18 110年12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萬2200元 19 111年1月間 明知與上開診所同一集團之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有將向上開診所購買牙科材料之貨款交付予上開診所,惟被告在代收上開貨款後並未將該筆貨款交予上開診所而將貨款據為己有。 3萬5000元 20 111年2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7150元 21 111年3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3萬2825元 22 111年9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8400元 23 111年1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5萬3795元 24 111年12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1萬4400元 25 112年1月間 明知廠商並無出貨及請款之事實,被告仍向上開診所請領現金後據為己有。 30萬元 合計 190萬7854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