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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亭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亭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前屢以暱稱「蘇婉榆」之帳號公開張貼

代購訊息,且於收款後遲未交付代購商品,經他案被害人提告後辯稱上開暱稱非其本人,且以和解之法獲取不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復於本案重施故技,經本署查詢臉書「蘇婉榆」之帳號申請人相關資料結果,該帳號用於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即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依電信IP紀錄,查得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曾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下午1時49分登入「蘇婉榆」臉書帳號等情,查知臉書暱稱「蘇婉榆」之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而提起本件公訴。足認被告早於張貼代購訊息之初,即有隱匿身分以脫免日後債務不履行遭追訴求償之風險,即使日後果遭提告追償,亦可以事後和解之法脫免刑責;若幸未遭告訴人提告,自可遂行其利用網路匿名佯稱代購商品詐財之目的甚明。

㈡被告就①告訴人林穎暄訂購之「BDM通路特典專輯」1套,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並提出收件人為「林*暄」之蝦皮拍賣包裹照片,並提出「Hanna」於111年10月12日於上開群組中張貼之下單證明擷圖,惟其縱有下單購買BDM特典之專輯,卻歷經告訴人輾轉私訊詢問、提告以及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仍一再否認其係張貼訊息之代購者,直至審理程序後始提出上開包裹照片(內容物不明);另就②告訴人林穎暄訂購之「Lucky Draw Event 2.0通路特典專輯」1套部分,則坦承未下單訂購,原審僅以被告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之112年7月23日始與告訴人和解並將款項新臺幣(下同)7,200元全數退還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未查證被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履行,即認被告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未綜合判斷告訴人自111年10月8日及111年10月21日見被告分別以「蘇婉榆」、「Hanna」等帳號刊載代購訊息,被告應允告訴人代購之委託,並於收款後遲不出貨,未依約下單,屢經告訴人詢問,復謊稱車禍等事由拖延出貨或退款,迄至112年2月7日則不再回復訊息,案經告訴人提告後又一再辯稱暱稱「蘇婉榆」、「Hanna」等帳號非其本人使用,一再否認犯行。足認被告於訊息張貼之初即有意圖使告訴人無從得知代購者係何人,藉以脫免其後債務履行之意圖甚明。反之,若被告僅係因原審所認定之其他不明原因而遲未交付,既已事後還款,何以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其為本案之訊息張貼者,並將遲未交付之原因予以說明?原審割裂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單獨觀察而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之出貨、退款和解書,逕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時並無藉招攬代購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難認允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62335

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母親俞涴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暄、潘雨凡之證述(偵卷第13頁背面、第32至33頁、第51頁及背面、第64頁背面)、告訴人林穎暄、潘雨凡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偵卷第38頁、第39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匯款證明(偵卷第38、40至42頁)、證人俞涴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2-1至60頁)、「蘇婉榆」臉書註冊資料(偵卷第30至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8至29頁背面)、臉書社團「St

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頁面擷圖、LINE群組「puddin

g.studio_代匯/代購」頁面、對話、記事本擷圖、google表單擷圖、Instagram帳號「nahgnit_」頁面擷圖(偵卷第45至50頁)、告訴人林穎暄於臉書社團「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集資貼文頁面擷圖(偵卷第52頁)、韓國團體周邊商品之訂購資料、買家填寫之google表單等(偵卷第66至74背面)、收件人為「林*暄」之蝦皮拍賣包裹照片(原審卷第12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穎暄(暱稱「Susan」)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55至80頁)、「Hanna」於111年10月22日於上開群組中張貼之下單證明擷圖(偵卷第47頁)、112年7月23日和解書(原審卷第119頁)、被告與告訴人林穎暄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81至91、123頁)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審認後,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時即有藉招攬代購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縱其事後就出貨、退款事宜消極處理,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舉,仍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觀諸卷附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

告涉犯案件,均係因與其所稱合作代購事業之「蘇婉榆」,於客戶在其等所架設之代購偶像周邊商品群組(下稱本案代購群組)下單並為支付代購款而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或同為本案郵局帳戶後,有遲未出貨情事而遭提告。經檢視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各被害人匯款時間係在110年9-11月間,而本件告訴人等匯款時間亦在110年10月,雖見被告架設本案代購群組供他人下單後,於上開期間有未出貨之給付遲延狀況,然尚不得以此推認本件被告係重施故技,或有圖以和解之法獲取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之情。況依上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依該案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買家訂購人資料、廠商轉匯明細及出貨商品照片等資料,被告係以其名下或其母親俞涴淇名下之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各買家匯款,並未刻意隱匿賣家之真實身分,且於收到買家所匯款項後,即轉匯予廠商用以訂購商品,此情確與詐騙行為人經常使用人頭帳戶交易之情形明顯有別。況觀諸本案代購群組有204名成員(偵卷第49頁背面),被告亦有於買家下單匯款後,再向上游下單購買並出貨情事(偵卷第66至74頁背面),實難認被告早於本案代購群組張貼代購訊息之初,即有隱匿身分以脫免日後債務不履行遭追訴求償之風險,即使日後果遭提告追償,亦可以事後和解之法脫免刑責;若幸未遭告訴人提告,自可遂行其利用網路匿名佯稱代購商品詐財目的之情。

㈣本件告訴人林穎暄與潘雨凡集資而在本案代購群組購買「BDM通路特典專輯」,告訴人林穎暄先於111年10月11日以3,700元之價格向該群組內使用LINE暱稱「Hanna(蝴蝶圖示)」之代購者(下稱「Hanna」)下單,並於同日21時5分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因「Hanna」通知因更換購買平台價格變動,若欲購買需再補款1,100元,告訴人林穎暄遂再於111年10月12日11時30分將1,1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徵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款項後,是日19時30分、32分許,即有電子支付而轉出款項情事(偵卷第58頁),再依「Hanna」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7分於上開代購群組中張貼之下單證明及付款擷圖(見偵卷第47頁)內容以觀,其已有下單購買BDM特典專輯。是依此等卷證資料暨顯示之時間歷程,應認告訴人林穎暄於本件代購群組委託代購上開專輯並將購買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即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出,用以支付向上游購買前開專輯之對價,經上游核對後認已收款而顯現已成立訂單之資訊後,本件代購群組亦將之張貼,通知告訴人等確已下單購買之情。是被告受告訴人林穎暄委託代購上開專輯之際,確有為其代購商品之事實,而難認被告於張貼代購訊息時,即係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至告訴人林穎暄訂購之「Lucky Draw Event 2.0通路特典專輯」1套部分,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7分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本案代購群組亦有張貼對帳表單,顯示已收到告訴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購買款項(見偵卷第47頁背面),未見隱匿收款帳戶之真實身分。而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向大陸上游出貨商下單資料(見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對帳明細及下單資料(本院卷第91、93頁),並辯稱向大陸廠商下單再出貨的流程是要先自韓國出貨至大陸,再從大陸出貨;至於會於大陸平台下單的原因是消費者想要大陸龐大粉絲團所得給予的額外贈品之故,但額外贈品的工作天數比較長,導致收款後需耗時數月才能出貨,而大陸方都需要第二次補郵資,再次收到款項後才有辦法出貨,跟一般貨物購買流程並不一樣,所以下單只是預購等語。此等辯詞尚合於時下購買偶像周邊商品之流程與方式,未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本件確無從證明被告於張貼代購訊息時,即係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至事後被告遲未出貨、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後續要繼續發貨或退款,僅得認被告從事代購有債務不履行且對於代購事宜有不適任情事,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代購群組張貼代購訊息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亭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亭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亭涵明知無韓國男團Stray Kids周邊商品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Stra

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以暱稱「蘇婉榆」發文誆稱可代購Stray Kids周邊商品,致林穎暄(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穎瑄,應予更正)陷於錯誤,於臉書集資(潘雨凡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亭涵指定不知情之俞涴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俞涴淇、林穎暄、潘雨凡之證述、林穎暄、潘雨凡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婉榆」臉書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韓國男團Stray Kids周邊商品代購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朋友「蘇婉榆」一起經營代購,告訴人購買之商品中BDM專輯部分我後來有出貨給告訴人,LUCKY DRAW專輯部分我沒有貨品,有可能是我疏忽漏下單,所以去年在桃園作筆錄時就退款給告訴人了,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之母俞涴淇所申辦,借與被告作為代購

韓國商品之收款帳戶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233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俞涴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744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1至60頁),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穎暄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見暱稱「蘇婉榆」之人發文表示可代購Stray Kids周邊商品後,加入「蘇婉榆」提供之LINE匿名代購群組「pudding.studio_代匯/代購」,另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潘雨凡(暱稱「리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夏佟」、「韓城」之網友集資購買專輯,告訴人林穎暄先於111年10月11日以3,700元之價格向該群組內使用LINE暱稱「Hanna(蝴蝶圖示)」之代購者(下稱「Hanna」)訂購「BDM通路特典專輯」1套,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3,700元匯至「Hanna」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然因「Hanna」通知因更換購買平台價格變動,若欲購買需再補款1,100元,告訴人林穎暄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1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嗣「Hanna」於同年月21日於上開群組內張貼可以7,200元之價格代購「Lucky Draw Ev

ent 2.0通路特典專輯」1套,告訴人林穎暄於同日下單訂購,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7,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Hanna」遲未出貨,且自112年2月7日即未回應訊息,該群組內自稱「小幫手」之人出面稱「Hanna」車禍昏迷,告訴人林穎暄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穎暄、潘雨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51頁至該頁背面),並有臉書暱稱「韓城」個人頁面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頁)、臉書暱稱「夏佟」個人頁面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9頁)、臉書暱稱「리노」個人頁面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0頁)、林穎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1、42頁)、告訴人林穎暄陳報狀暨所附臉書社團「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頁面擷圖、LINE群組「pudding.studio_代匯/代購」頁面、對話、記事本擷圖、google表單擷圖、Instagram帳號「nahgnit_」頁面擷圖(見偵卷第45至50頁)、告訴人林穎暄於臉書社團「Stray Kids周邊買賣交易平台」集資貼文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上開代購群組係其於演唱會結識之友人「蘇婉榆」

所經營,其僅係提供帳戶及協助出貨云云,惟若本案代購事宜確係由「蘇婉榆」主導,被告自應與其有密切之聯繫,然其卻始終未能提出「蘇婉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亦無法提供其與「蘇婉榆」間任何對話或匯款紀錄為佐,實難認定「蘇婉榆」此人確實存在。況經查詢臉書「蘇婉榆」之帳號申請人相關資料結果,該帳號用於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即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依電信IP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曾於112年2月11日下午1時49分登入「蘇婉榆」臉書帳號等情,有「蘇婉榆」臉書註冊資料(見偵卷第30、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8、19頁)存卷可佐,足認臉書暱稱「蘇婉榆」之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以「蘇婉榆」之帳號公開張貼代購訊息之人,顯非可採。再依「蘇婉榆」、「Hanna」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即為被告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本件案發後被告亦可提出韓國團體周邊商品之訂購資料、買家填寫之google表單等(見偵卷第66頁至第74背面),足見上開代購群組確為其負責收款、訂購商品等經營事項,綜上以觀,以「蘇婉榆」、「Hanna」等暱稱從事韓國商品代購之人即為被告乙情,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代購事宜均係由「蘇婉榆」負責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⒈就告訴人林穎暄訂購之「BDM通路特典專輯」1套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嗣後已出貨予告訴人,並提出收件人為「林*暄」之蝦皮拍賣包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穎暄(暱稱「Susan」)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另依「Hanna」於111年10月22日於上開群組中張貼之下單證明擷圖(見偵卷第47頁)內容以觀,其確實有下單購買附BDM特典之專輯,是依此部分卷證資料,被告受告訴人林穎暄委託代購上開專輯後,確有為其代購商品之事實,縱事後有出貨延遲之情,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於張貼代購訊息時,即係基於向告訴人林穎暄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⒉另就告訴人林穎暄訂購之「Lucky Draw Event 2.0通路特典

專輯」1套部分,被告固自陳其並未下單訂購,然稱其事後已將款項7,200元全數退還告訴人林穎暄,並提出112年7月23日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情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林穎暄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91、12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彌補其未能如期出貨造成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之意,衡以被告確有下單購買告訴人委託其代購之部分商品,有如前述,是上開代購群組中之代購訊息並非完全虛捏,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他原因始未下標商品,而難認定被告係明知無韓國男團Stray Kids周邊商品可出售,仍張貼代購訊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㈤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使用「蘇婉榆」、「Hanna」等帳號承接

告訴人林穎暄、潘雨凡代購委託之人即為被告,而其接受代購委託後,確有代為下單訂購部分商品等情,實堪認定,其雖有部分未依約下單、復有以車禍為藉口未再回覆買家訊息之情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時即有藉招攬代購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縱其事後就出貨、退款事宜曾消極未為處理,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舉,因而導致告訴人林穎暄、潘雨凡產生遭人欺詐之主觀感受而報警處理,仍難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林穎暄、潘雨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嗣後亦已出貨、退款完畢,本件尚無從僅以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仍持上開辯解否認自己為承接代購之人,即對其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10月11日 21時5分 3,7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11時30分 1,100元 3 111年10月21日 16時37分 7,2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