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嵩暉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黃傑齊
張宣庭 (原名張惠青)
吳俊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傑齊、張宣庭、吳俊揆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壹、一所示被告黃傑齊、吳俊揆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黃傑齊部分:
⒈就自訴意旨㈠⒈部分,誹謗故意不限於直接故意,雖被告黃傑
齊最先提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案件(下稱另案)被告時,即已言明僅欲提及該另案被告林嵩山,而不論及另案之其他被告,但事實上仍有提及自訴人致生混淆情形,且未予即時澄清,又直播係不特定人得加入、退出且共見共聞狀態,被告黃傑齊之事先言明並不能概括滌除其誹謗結果,其更放任其口誤滋生不當影響,可見被告具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⒉就自訴意旨㈠⒉部分,被告黃傑齊侮辱自訴人之效果及犯意不
因其設「如果我說」之前提而可滌除,因為告黃傑齊陳述的目標在於公然侮辱;且身分證目的並非證明持有者為人,而在於證明持有者為該身分證發布者之國民,縱未能或不願出示身分證,尚不會令人質疑其身為法律上有權利能力之人之適格,被告黃傑齊不當混淆、模糊身分證之功能,達到向公眾以「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等語貶抑自訴人之效果。且「未見到證書,故認為其未具有專業資格」與「因為沒看到自訴人之身分證,故認為自訴人不具有人之身分」是不合理也不相當的類比,被告黃傑齊乃是以「身分證」為藉口,迂迴侮辱自訴人。
⒊就自訴意旨㈠⒊部分,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被告黃傑齊錯誤理解並透過網路向消費者、公眾發表「自訴人曾表達過,其實際上不曾亦不欲為發表之觀點」之不實言論,足使他人對自訴人形成前後不一之印象,又迄今未澄清,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就自訴意旨㈡⒈、⒉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呼籲自訴人說明或
澄清,必需要使用「林騙子」一詞,顯見被告黃傑齊確有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且自訴人有不表意之自由,就因為標記自訴人,但到底有什麼法律上、契約上的義務,有一個人公開問了你一件事,你就必須要回答。㈡關於被告張宣庭、吳俊揆被訴如自訴意旨㈠、㈡所示部分,依
被告黃傑齊於原審之民國112年3月14日筆錄所載,已表明被告黃傑齊之直播行為實際上由一個團隊處理,且被告黃傑齊已自認自己是唸稿,依社群行銷之實務,如為一團隊,則該講稿無論出於講者或團隊其他人,必也經該團隊審視,且社群管理權限非閒雜人等可以參與取得,必是行銷團隊核心方能觸及,被告黃傑齊、張宣庭、吳俊揆確實就社群發布之一切文章有共同管控之意思,被告張宣庭、吳俊揆臨訟否認之說詞,並不能掩飾其2人與被告黃傑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黃傑齊、張宣庭、吳俊揆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㈠關於被告黃傑齊部分:
⒈就自訴意旨㈠⒈部分,被告黃傑齊於直播節目就此部分所為之
言論,有相關譯文存卷可查,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346至347頁),依卷存譯文及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黃傑齊最先提及另案被告時,即已言明僅欲提及「林嵩山」,此後又多以林嵩山作為其敘述之主角,可見其談論之對象確係林嵩山,再觀諸其最後係向林嵩山喊話,呼籲其可撥打澄清專線,可見被告黃傑齊於該直播節目中欲談論及對話之對象實為林嵩山,而非自訴人;參以「林嵩山」與「林嵩暉」僅差一字,且被告黃傑齊於該段直播中,就另案判決字號、買賣金絲硨磲之年度、判決法院均有口誤之處,是以被告黃傑齊辯稱其係口誤而將林嵩山誤稱為自訴人(即屬「過失」之舉),非無可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傑齊係為了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方刻意於講述另案判決內容時提及自訴人之姓名,自難以被告黃傑齊於該直播節目中偶然口出自訴人姓名,即遽認被告黃傑齊對自訴人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直接、間接故意。⒉就自訴意旨㈠⒉部分,被告黃傑齊於直播節目就此部分所為之
言論,有相關譯文、截圖照片存卷可查,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348頁)。由卷附該直播節目截圖之背景螢幕係自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於110年3月15日、17日之貼文一情,堪認被告黃傑齊係針對自訴人之上開貼文進行回應及評論,而自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之貼文隱含因業界同行未見過被告黃傑齊(即花輪哥)之珠寶鑑定師證書,故質疑其是否具有珠寶玉石鑑定專業之意,且自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之貼文更提及因被告黃傑齊未提出珠寶鑑定師證書,故認為其未有受邀參與「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資格。而被告黃傑齊於直播內容中係以「因為沒看到自訴人之身分證,故認為自訴人不是個人」之方式陳述言論,對比自訴人於上開貼文中隱含「未見到被告黃傑齊之珠寶鑑定師證書,故質疑其是否具有珠寶玉石鑑定專業之意」,被告黃傑齊之前述言論內容雖或有舉例、類比不當之處,但其目的僅係為了凸顯自訴人前開質疑其未具專業身分及資格等言論具有邏輯上之錯誤(即被告黃傑齊未能提出珠寶鑑定師證書,未必不具有珠寶玉石鑑定專業),尚難遽認有侮辱自訴人之目的,且被告黃傑齊於言論中並未直指「自訴人不是人」,即難認被告黃傑齊有侮辱自訴人之意。
⒊就自訴意旨㈠⒊部分,被告黃傑齊於直播節目就此部分所為之
言論,有相關譯文、截圖照片存卷可查,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350頁)。由卷附該直播節目截圖之背景螢幕乃係自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0年3月15日之貼文一情,堪認被告黃傑齊係針對自訴人前開對於鑑定所如何進行鑑價之意見進行評論及回應。再觀諸自訴人提出標題為「寶石界『花輪哥』被爆收4千7鑑價費沒發票 澄清:漏開了」之新聞報導,其內記載「而民眾在取得鑑價書與鑑定書後,為了查證其公信力,透過『翡翠玉石消費者保護協會』向銀樓公會、珠寶公會、當鋪公會等查證,結果讓她傻眼,因為根本不被該些公會承認,保護會的回函,甚至還寫著『本會不予認同此鑑價單位』,且表示鑑定單位按理不應開立鑑價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足徵珠寶玉石鑑定業界確實有見解認為鑑定單位不應進行鑑價行為,且否定被告黃傑齊經營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價書之公信力;復參以自訴人與林嵩山、林千田、夏瑋等人曾因在臉書撰寫或轉貼質疑被告黃傑齊之鑑定資格及相關學識經歷、使用之珠寶鑑定方法與基準之評論,經被告黃傑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再議駁回(見偵字第7970號卷第79至91、93至99頁)等情,則被告黃傑齊主觀上認自訴人亦持鑑定單位不應鑑價之見解,即非毫無所據,自難認被告黃傑齊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況且,黃傑齊就此部分發表之言論,無非是就鑑定所能否鑑價一事表達意見,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處。從而,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黃傑齊遽以誹謗、妨害信用等罪相繩。
⒋就自訴意旨㈡⒈部分,依該篇貼文之前後文脈絡(見原審卷一
第41至43頁),被告黃傑齊係認為自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之貼文撰寫其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未邀請其加入等語,乃不實陳述,為呼籲自訴人出面說明或澄清此事,方稱倘若自訴人不出面說明,其嗣後就要稱呼自訴人為「林騙子」,可見被告黃傑齊該等言論之目的僅係為了促請自訴人出面說明,而非直指自訴人為「林騙子」,尚難片面割裂貼文內容,僅以「林騙子」 一詞,即認被告黃傑齊確有侮辱自訴人之犯意。⒌就自訴意旨㈡⒉部分,觀諸該篇貼文之語意(見原審卷一第39
頁),可見被告黃傑齊僅係建議自訴人研究另案判決對於喜馬拉雅山的稀世珍寶之相關認定,未見有直接指摘自訴人與該案有關或曾遭判詐欺罪嫌之文意,一般閱覽者亦無從僅依對該段文字之理解推論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或與該案有關,要難逕認被告黃傑齊構成以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散布流言等要件。㈡關於被告張宣庭、吳俊揆被訴如自訴意旨㈠、㈡所示部分:
⒈依卷存有被告張宣庭身影之直播節目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
第401頁),未能看出此乃哪一場直播節目之畫面,亦未能得知被告張宣庭是否有談論與上開自訴事實有關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另被告黃傑齊固於原審中供稱「其乃是唸稿」一語,惟相關文稿乃是由何人製作、編寫,皆有不明,且縱令有所謂之文稿,被告黃傑齊是否完全一字一句照唸不誤,亦顯有疑慮,況依前述㈠⒈所言,已無法排除被告黃傑齊有口誤之可能性;又被告張宣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參與,沒有就黃傑齊在節目中所述部分進行撰稿(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被告吳俊揆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有參與錄製,但我是拿著稿的內容問黃傑齊問題,所以回答的內容我事前不會知道,是黃傑齊在節目中當場講的(見原審卷第206頁),則被告黃傑齊所指「唸稿」之文稿內容是否包含上開自訴意旨㈠⒈、⒉、⒊所示之言論內容,亦非無疑。準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宣庭、吳俊揆有共同擬定直播節目內容或撰寫稿件等情,即難謂其2人與被告黃傑齊就自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被告黃傑齊已陳述:「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的文
章都是我在寫的,被告張宣庭及吳俊揆並未在該粉絲專頁擔任何角色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宣庭、吳俊揆事先知悉被告黃傑齊欲於「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撰寫如自訴意旨㈡所載文字,並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張宣庭、吳俊揆之臉書帳號列在「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或其他相關社團之管理員或版主欄,即認其2人有共同為自訴意旨㈡所載犯行。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
用等罪相繩。原審對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自訴人提出之全民鑑寶法知網相關貼文(見原審卷二第3
63至389頁),其中自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之貼文,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逐一提出詢問被告黃傑齊(見本院卷第319至331頁),業經被告黃傑齊陳稱:上開貼文不是全部與自訴人相關,僅有提及自訴人部分,才與自訴人相關等語在案。而被告3人經自訴之事實(即自訴意旨㈠、㈡所示)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縱令上開貼文部分內容涉及自訴人,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之撤銷理由:按自訴代理人未經特別委任,不得為自訴之撤回、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判決壹、一所示關於被告黃傑齊、吳俊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即原判決第7頁第9至15行),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14年3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以言詞表明撤回此部分自訴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而自訴人當時在庭未見有何反對之意,嗣於原審114年4月7日審理時,更以自訴人為「具狀人」之書狀撤回此部分自訴(見原審卷二第328頁),復經本院當庭向自訴人確認撤回此部分自訴乃是經其授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撤回自訴,業經自訴人之特別委任無誤,此部分撤回自訴應屬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自訴之犯罪審判,原審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於法有違,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應予撤銷之。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3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在直播節目以「林嵩暉你是猴子、狗」等語侮辱自訴人部分,非自訴事實,且因被告3人經自訴之事實均經本院諭知無罪,故此併辦部分與被告3人經自訴之事實間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自訴效力所及,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被告吳俊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