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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訴人 許添壽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10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4仟元及香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添壽上訴辯解略以:母親罹病,行動不便,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原審判處拘役20日,已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顯無理由。

(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竊得2萬4千元、香水1瓶(價值約6千元),所為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判決第3至4頁量刑論述就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6頁,有許多竊盜罪科刑紀錄,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之被告,從法定最低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經從輕量刑。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無可推翻原判決。被告上訴求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添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漁港,趁無人看守之機會,進入李阿廷所有停泊該漁港之○○0號漁船上,徒手竊取船艙內供奉神像上懸掛之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李阿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金牌2面。

二、許添壽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之0號何韋萱之住處,推開其當時未上鎖之側門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何韋萱置於上址房屋二樓抽屜內之現金24,000元、香水一瓶(價值約6,000元)。經何韋萱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及何韋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添壽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添壽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阿廷、證人即告訴人何韋萱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合約、告訴人住處附近及側門採證照片、告訴人住處內採證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處內部平面圖暨侵入路線圖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2次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部分,被告係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原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以原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何韋萱住處、侵入住宅等文字,惟於論述所犯法條時漏未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列為起訴法條之加重條件,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即予以補充,除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外,原起訴書上揭就毀越門窗要件之誤會,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續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時、地有別,分別侵害不同權利主體之財產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復以11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案經本院更以111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11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迄11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本件亦係經起訴2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許添壽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就事實欄部分甚且係以侵入他人住宅而為,嚴重干擾他人之居住自由及對安全之期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中,金牌2面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李阿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李阿廷之損害已獲填補,其餘贓物則未能返還告訴人何韋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添壽於事實欄所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何韋萱,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