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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凱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凱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原判決漏載第1項),共二罪,分別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五十五日,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後提出「書面審理聲請狀」,理由稱:被告已就本案事實、法律主張及證據資料,詳述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無其他補充,且相關爭點已屬明確。被告基於個人心理負擔及資源限制,無法親自到庭,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準用第315條規定,依書面資料逕行審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

(一)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或第371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為管轄本案之第二審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2但書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外,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選擇不到庭,於第二審程序,即得予以審理。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係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列於同法第三章「第三審」之第378條,則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第378條準用第315條規定,依書面資料逕行審理」之規定,被告上訴有所誤解,應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係欲取回自己之物品,並非報復性侵入該屋,且被告係以持有之鑰匙進入,並未破壞門鎖,進入時亦未立即遭制;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給被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據告訴人楊曜華、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謝政諺之證詞及勘驗謝政諺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二次於被告未經同意擅入告訴人所承租A屋時之錄影影像內容,認定被告在與謝政諺分手後,確實二次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預藏之鑰匙侵入A屋,已詳如附件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上訴至今所提出之多份書狀仍一再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聯繫、致歉、討論賠償事宜,甚至指稱告訴人為訟棍、對其言語罷凌等,告訴人認被告毫無悔意,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珺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珺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參拾伍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凱珺原與謝政諺同居於其與室友楊曜華情侶檔所合住之00市00區00路00巷00弄00號00樓(下稱A屋),於民國112年8月間搬離該址之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因聯繫謝政諺卻遭封鎖通訊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2月2日1

時許,未經楊曜華或其他住戶同意,逕持鑰匙擅自開啟A屋門扇,侵入A屋客廳等公共空間,再走入房間內與謝政諺口角爭執,經謝政諺要求而交出手中備用鑰匙後離去。

㈡因聯繫謝政諺卻遭封鎖通訊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2月28日

0時30分許,未經楊曜華或其他住戶同意,逕持其他鑰匙擅自開啟A屋門扇,侵入A屋客廳等公共空間,再走入房間內與謝政諺口角爭執,經謝政諺、楊曜華俱要求而交出手中備用鑰匙後離去。

二、案經楊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易1547卷【下稱易卷】第66頁),惟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莊凱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6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逕持備用鑰匙開啟門扇而進入A屋,走入房間內與謝政諺對話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有得到當時的男友謝政諺同意,才進入A屋收拾行李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與謝政諺為男女朋友,為了討論雙方間先前於112年8月12日之肢體衝突,徵得謝政諺之同意後,方進入A屋;縱未得謝政諺同意,被告基於女友身分,為解決雙方間情感糾紛而進入A屋,應為道德及習慣上所容許,而具有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深夜時分,均持備用鑰匙進入A屋走入房間內

與謝政諺口角一情,除為被告前揭所自承,其現場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謝政諺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持用手機錄製之4段影像後,結果略以:

⒈112年12月2日部分(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及附件見

偵卷第11、93頁,易卷第67、81頁)(第1段影片)被告在房間身著純黑色連帽外套,戴口罩、帽子拉起,經謝政諺質問以「妳為什麼要擅闖民宅?」,被告隨即伸出手欲抓住手機,經謝政諺將所持手機向後移閃躲再質問「妳為什麼要偷我的鑰匙?說啊?」、「妳說妳說」,被告則顧左右而言他稱「那你為什麼要打我」,謝政諺隨即駁斥「我哪有打妳?」、「不是啊」、「妳自己撞的啊,怪我」等語。

⒉112年12月28日部分(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及附件見

偵卷第11、87、95-101頁,易卷第68-72、82-85頁)⑴(第2段影片)被告在房間床上躺臥或坐起,身著胸前橫

白紋及英文字母之黑色連帽T-Shirt手執手機豎起、狀似拍攝,謝政諺質問被告「妳為什麼要闖進我的家裡啊?」,被告故技重施稱「你為什麼要打我」支開話題後,謝政諺旋駁斥「我沒有打你」、「我這輩子沒打過妳」,被告稱「你剛剛為什麼要打我」,謝政諺再駁斥稱「我哪有打妳」、「騙肖仔,隨便妳講啦」,並拉回話題「欸,這位小姐妳現在擅闖民宅喔,妳現在該離開喔!」,惟被告仍聲稱自己有被打,謝政諺覆稱「哪邊被打?快啊!秀給我看」,被告即放下手機並伸手揮向謝政諺,謝政諺隨即驚恐道「妳看,不要動手喔…整天都是妳在那邊動手」,被告又伸手抓取鏡頭及與謝政諺拉扯,致鏡頭及畫面搖晃、模糊,謝政諺反覆稱「小姐不要動手」並數度質問「為什麼要動手啦?」後,大喊3次「楊曜華救我」,被告旋即懟稱「你好吵哦」又問「你為什麼要錄影?」,經謝政諺覆稱是為了蒐證以免被指控動手後,被告稱自己報案了及「謝政諺為什麼鬧成這樣」,謝政諺隨即憤而回稱「妳為什麼要這樣」後中斷錄影。

⑵(第3段影片)謝政諺表示「奇怪,為什麼不能封鎖妳」

、「封鎖妳就可以偷拿鑰匙,進一個妳不該進的地方嗎?」,被告就謝政諺再次開啟錄影反應「你這樣錄真的覺得開心嗎?」,謝政諺覆稱是為保護自己,被告幽怨道「我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謝政諺隨即回應以「妳本來就不該來,上次就叫妳把鑰匙還一還,妳就不要再進來,啊結果又偷藏鑰匙再進來」,經被告稱「你之前就說好,說我可以回來收東西的」,謝政諺即憤稱「沒有啊,我就講說我後面都要拿東西給妳」等語,後聞楊曜華之敲門聲響,謝政諺對楊曜華稱「她要40分,40分啦」,楊曜華則遲疑表示道「就是…我只想講這間屋子的租屋人是我,我對於拿走我們鑰匙被闖進來這件事情,我會感到蠻困擾的」、「妳不該拿著鑰匙闖入我們的房子,然後來這邊談這件事情,可以嗎?」、「請妳把鑰匙都歸還,這件事情很困擾,你不能一直拿著我們鑰匙,一直闖進來」,被告回稱「他(謝政諺)之前給我鑰匙的」、「之前是他允許的」,經謝政諺旋憤而質疑「我有講過允許?」,被告仍強辭稱「你就是講過允許」,楊曜華見狀則委婉表示「絕對不是這樣子,上次妳已經在警察面前把鑰匙丟還過來的…妳現在先把鑰匙全部還回來」,被告聲稱已經還給謝政諺後,謝政諺隨即表示「沒有,我剛剛有再跟她回收1把,然後她說她還打了10把」,楊曜華則不滿表示「這樣不太對啦,兄弟」,復向被告稱「妳拿著我租屋…」,被告打斷稱「我今天之後就不會再走進來」後,楊曜華再次表示「妳上次也是這樣跟警察講,好,OK、OK,我現在去叫一下警察」。

⑶(第4段影片)謝政諺稱「妳上次講一講妳又不認…請以

後不要再打擾我」,被告表示「我們下次再講」後,謝政諺稱「沒有下次,我會繼續封鎖妳」,被告姿態轉低稱「你陪我走下去,週六的時候我們講」,謝政諺稱「好,鑰匙都還完了齁?不會再來了齁?」,被告表示「我不會再走進這個家」,謝政諺再次確認「還有別的鑰匙嗎?」,被告覆稱「我不確定,要回去找一下」,謝政諺稱「如果還有,週六中午都還我,走!」㈡前揭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華於112年12月18日之警

詢及113年6月4日之偵訊中證稱:今日因我承租之A屋遭他人入侵而前來報案,A屋兩間房間分別由我與女友、謝政諺所住,被告是謝政諺前女友,之前於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也住在A屋,後來他們分手,被告搬了出去;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我睡覺時被吵醒,被告持鑰匙進入屋內,到謝政諺的房間跟他爭吵,大約30分鐘,當下有錄影,後來她離開,謝政諺也有收回來1副鑰匙;今天凌晨0時30分許,被告又拿另外打的1副鑰匙進入A屋,再走進謝政諺房間裡與他爭執,我因聽到謝政諺叫我的名字要求幫忙,進入謝政諺的房間,告訴被告A屋是我租的,請她離開,但她不為所動,我還聽到被告打十幾把鑰匙,她來了約30分鐘,於警察來之前就離開了,我依警察建議去警局備案,後來我與女友都搬離了A屋等語(見113偵7625卷【下稱偵卷】第7-10、75-76頁),並提出前述經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檔案、圖文附件及謝政諺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詳下述)、租賃契約(住宅)、住宅租賃續約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

㈢楊曜華所述前情,核與證人謝政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楊曜華是A屋室友,與被告曾於該處同居,後來被告搬走了,印象中跟被告說我會把她的東西拿去給她,也記得有拿東西去被告的新住處幾次,(經提示112年8月17日對話紀錄關於容許被告入屋取物段落)那是被告剛搬出去的時候,有請她回來拿,後來她說還有東西沒拿,因東西比較少,我就拿去給她,後來都是我拿去給她;被告搬出A屋後,我並不同意被告可以隨意持鑰匙進出A屋,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兩次進入A屋的原因,都是因為她一直想打給我,我說不要再打了,有話打字就好,再打電話就封鎖她,但她還是一直打電話,我便封鎖她,封鎖之後不久,我就看到門開了,前一次是看到客廳的門打開了,後一次是看到我房間的門打開了;我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1時29分至23時49分許有用Telegram通訊,其中我說「幹嘛」、「沒急事別打電話」、「請訊息」、「感恩的心」、「謝謝」及「幹麼幹嘛」、「(引用前言【請訊息】)啊?」、「要封鎖了哦」,就是被告前一次進入A屋前,我封鎖被告的對話紀錄,Telegram可以收回訊息,可能是因為被告收回中間的對話,看起來不通順,螢幕擷圖顯示「Unblock」代表我當時封鎖被告,才會有解鎖功能鍵;前一次被告侵入A屋後,楊曜華有向我反應家裡有人闖進來是不好的事情,但我也沒想到之後還會再發生,於剛才勘驗的112年12月1日及28日錄影畫面中,我向被告說到擅闖民宅、偷我鑰匙、闖進我家這些話,這都不是開玩笑,我是認真的,我沒有再邀被告同居或復合,而且復合跟直接衝進我家本來就是兩件事等語(見易卷第72-79頁),俱屬相符,並有被告與謝政諺間案發前不久之Tele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易卷第143頁),復與前述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相合致,而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證人楊曜華、謝政諺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

㈠細繹被告與謝政諺間於112年12月2日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業

如前述於同年月1日21時29分至23時49分許間其等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謝政諺既甫接連以「沒急事別打電話」、「請訊息」、「要封鎖了哦」並按下封鎖功能方式拒卻被告再於深夜時分以電話等通訊方式騷擾,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於稍後之凌晨直接進入A屋自己房間內繼續糾纏,此核與其如前述第1段影片勘驗結果所示,當面質問被告「妳為什麼要擅闖民宅?」、「妳為什麼要偷我的鑰匙?說啊?」所示之不堪其擾情緒反應、欲令被告了解其行為誤區之溝通語句,俱屬相符,是被告此次未經謝政諺同意,係擅自持鑰匙開門侵入A屋一情,至臻明確。

㈡細繹被告與謝政諺間於112年12月28日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雙方於同年月27日23時57分許甫結束歷時9分04秒許之語音通話後,被告旋於數分鐘後之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再次撥打語音通話,謝政諺並未接聽而顯示「Canceled」,畫面下方顯示「Blocked」之封鎖狀態,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易卷143頁),且謝政諺所述因封鎖被告而遭被告衝進房間質問情節,核與其如前述第4段影片勘驗結果所示向被告稱「請以後不要再打擾我」,經被告要求「我們下次再講」旋稱「沒有下次,我會繼續封鎖妳」之反應亦相符。鑒於被告前一次擅自進入A屋後,經謝政諺當面質問並追回所持用A屋鑰匙一情,業據證人謝政諺、楊曜華證述如前,並有如第3、4段影片勘驗結果所示楊曜華向被告表示「上次妳已經在警察面前把鑰匙丟還過來的」、「妳上次也是這樣跟警察講,好,OK、OK,我現在去叫一下警察」及謝政諺向被告表示「妳上次講一講妳又不認」、「鑰匙都還完了齁?不會再來了齁?」、「還有別的鑰匙嗎?」之影像可稽,而堪認被告已明知住戶謝政諺、楊曜華俱明示拒絕其進入A屋後,猶於深夜時分逕持鑰匙開啟門扇進入A屋,並穿過共用區域進入謝政諺房間後,言詞爭執並動手揮向謝政諺及手機引發喧鬧,經楊曜華聽聞謝政諺之呼救入內,經謝政諺告以再數分鐘緩頰後,嚴正以租屋及居住者身分表達其對於被告屢次擅闖家門之行為倍感困擾,要求歸還全數鑰匙立場後,被告蠻稱是謝政諺同意的,楊曜華因認居住安寧受到威脅亦不堪其擾而報警備案各情。

㈢是被告及辯護人猶執證人楊曜華、謝政諺證述過程提及被告

搬出A屋後是否仍遺留有零星物品未取、謝政諺事發前數月曾否表示同意被告自行前來A屋取回等細節之不一致,辯稱其等所述被告未經同意進入A屋之全盤供述為虛,復執被告與謝政諺間於112年8月10日至12月30日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等仍為男女朋友、於第二次案發前未顯示內容之通話中,存有謝政諺同意被告進入A屋之語句各情,俱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僅因與已分居之前男友謝政諺間以Telegram聯繫惟遭封鎖拒絕,竟率而於深夜時刻持自備鑰匙進入A屋,途經共用區域而進入謝政諺房間內爭論,擾及告訴人楊曜華之居住安寧;經報警處理後,猶於未至一個月之期間,又因與謝政諺以LINE聯繫遭封鎖拒絕,再度以同一方式侵入A屋與謝政諺理論,致使告訴人居住安寧受到侵擾,此等作為,自難徒憑其為告訴人室友謝政諺之女友或前女友、與謝政諺間有糾紛未解一情即合理化為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俱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二度擅自執鑰匙開啟門扇、侵入A屋,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事後始終飾詞卸責、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為情所困之犯罪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5、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類型法益等,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