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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昕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昕顏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昕顏(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9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等3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部分,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案發迄今未全額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數次承諾攜款到場賠償無果,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至被告與告訴人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達成調解之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達成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本件被告僅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非在本院審查範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達成調解,於本院宣判時,依照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已開始履行賠償責任,故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如實際償還告訴人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備註 1 一、相對人楊昕顏願給付聲請人江式婕、林美雲共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32,000元 ,第2期至第11期每期20,000元,自民國114 年9月起,於每月2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美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2 一、相對人楊昕顏願給付聲請人丁珮淳新臺幣(下同)164,500元,共分8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24,500元,第2期至第8期每期2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2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戶名:丁珮淳;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昕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昕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4,000元、新臺幣27萬2,18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昕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案發迄今未全額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數次承諾攜款到場賠償無果,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珮淳詐得29萬9,000元、向告訴人林美雲及江式婕詐得31萬4,38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迄今歸還告訴人丁珮淳9萬5,000元、歸還告訴人林美雲及江式婕1萬5,000元及交付LV休閒鞋1雙(價值2萬7,200元),此部分堪認已發還被害人,是本院僅就剩餘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20萬4,000元(告訴人丁珮淳部分)、27萬2,180元(告訴人林美雲及江式婕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楊昕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昕顏明知其僅係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Christian Dior,下稱Dior)有限公司(下稱Dior公司)臺北101精品店兼職人員,無法以較低之員工價格購買Dior或其他名牌精品,且已於112年5月14日自Dior公司離職,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經其母楊雪芬(原名:楊尉忻,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介紹附表所示之人予楊昕顏認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楊昕顏提領挪作他用。嗣因楊昕顏僅交付附表編號2之LV休閒鞋1雙,遲未交付附表所示之其他名牌精品,推拖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珮淳、林美雲、江式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昕顏之供述 1.被告楊昕顏於111年至112年間在Dior公司工作,於112年5月間離職之事實。 2.被告楊昕顏受告訴人丁珮淳等3人委託購買名牌精品,並已收到款項之事實。 3.被告楊昕顏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僅使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購買LV休閒鞋1雙交付,並未將其他款項用以購買其他名牌精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雪芬之供述 被告楊昕顏受告訴人丁珮淳等3人委託購買名牌精品,被告楊昕顏有收到款項,仍有商品未交貨之事實。 3 告訴人丁珮淳之指訴 1.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事實。 2.被告楊昕顏未交付附表編號1之名牌精品,僅退款9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珮淳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式婕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美雲之指訴 1.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之事實。 2.被告楊昕顏未交付附表編號2之4個名牌皮包,僅退款1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美雲之事實。 6 被告楊昕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被告楊昕顏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之事實。 8 告訴人丁珮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2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名牌精品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式婕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手機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事實。 11 Dior公司113年10月1日函1份 1.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至112年5月14日在Dior公司臺北101精品店,擔任兼職人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自Dior公司離職之事實。 3.被告擔任兼職人員時,無法以員工價格購買Dior名牌精品,於112年3月26日以零售價格1萬7000元向Dior公司購買項鍊Necklace之事實。 4.被告自Dior公司離職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6月18日,以零售價格2萬3500元、3萬7000元,向Dior公司購買耳環Earrings、運動鞋SNEAKER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關於附表編號1,被告對於告訴人丁珮淳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6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告訴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分別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關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美雲、江式婕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3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告訴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且告訴人林美雲、江式婕係母女,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名牌精品亦屬同一,應認仍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名 牌 精 品 銀行帳號 1 丁珮淳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較低員工價代買右列名牌精品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時46分 5萬元 Dior皮包1個 LV皮包1個 勞力士表1支 楊昕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48分 4萬9900元 112年6月18日1時46分 5萬元 112年6月18日1時46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時45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時45分 5萬元 2 林美雲 江式婕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較低員工價代買右列名牌精品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3時31分 21萬7880元 Dior皮包2個 LV皮包1個 Bottega皮包1個 LV休閒鞋1雙 楊昕顏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15分 8萬3300元 3 林美雲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已訂購之右列名牌皮包改款要補差額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32分 1萬3200元 編號2之4個皮包中之其中1個名牌皮包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