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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民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民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民豪與葉曉蓁為舊識,黃民豪至民國112年初已累積積欠葉曉蓁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債務,葉曉蓁因急需用錢,而積極向黃民豪催款。詎黃民豪明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晚間,利用葉曉蓁希冀獲得還款之心理,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曉蓁,對葉曉蓁詐稱:急需10萬元向當舖贖回1只價值逾70萬元之鑽戒,贖回該鑽戒後,會立即轉售,數小時內即會將售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葉曉蓁之全部款項云云,致葉曉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黃民豪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黃民豪取得該筆款項後,藉故拖延償還借款,葉曉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曉蓁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黃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葉曉蓁借得10萬元,且贖回鑽戒後,又將款項用作其他周轉,而不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向告訴人借了很大筆的款項,都有算利息還款給告訴人,我並沒有騙告訴人的意思,這筆是沒算利息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告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已積欠告訴人債務約19萬元,迭經催討,乃於112年6

月2日聯繫告訴人,以亟需向當舖贖回鑽戒,贖回後會立即轉售,會將出售價金用作清償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告訴人即依被告指定方式交付款項,然被告取贖轉售後,未向告訴人為任何清償,反挪作他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67、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0、60至62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

31、35頁)。可見確有如告訴人指述之被告以亟需借款取贖,贖得鑽戒後會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等不實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0萬元之事實。

⒉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

因係貸與人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借款人之真實身分及借貸原因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對於貸與人是否願意借款之判斷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將借款或出售贖物之款項挪作他用,根本沒有償還真意,即屬虛構名目向告訴人借款,足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產生錯誤認知,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是被告以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借款,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向告訴人借的其他大筆借款都有還錢和給利

息,不會騙小錢云云。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數次借款之原因各異,本案更為告訴人最後貸與被告之款項,無論二人間資金往來如何,均不影響被告本次即係無償還真意,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認定。況且,被告向告訴人稱借得款項後馬上會去取贖,經原審向被告典當物品之惠民當舖調取其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典當及贖回紀錄,因查無被告於112年6月2日有贖回物品之紀錄(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9至164頁),被告乃又改稱:我典當的物品很多,不只用我自己的名字當,還有用別人的名字當,且因為惠民當舖那陣子剛好不是24小時營業,我是借到款項的那兩天去贖的,贖了以後沒有馬上還,是因為我馬上又去周轉云云(本院卷第65頁),更顯見被告虛捏借款事由,且根本沒有還款真意。是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指摘係告訴人未收到利息才會提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先成立和解、約定一次給付還款25萬元,卻始終拖延,至本院審理時又改成僅能分期付款,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暨告訴人表示:被告跟我說借錢要去贖當品,我馬上借給他,結果過了很久被告都沒有還我錢,甚至還把錢和贖到的錢挪作他用,我是希望被告能夠履行還款,才願意給被告機會和解,但被告每次說到都沒做到,態度很差,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原審卷第46、58至59頁、本院卷第85頁),暨參酌被告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期給付中(已給付3萬元),是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可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