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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呈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呈安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簡呈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6、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羅鎮宸,取得其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前不久,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永續國際」(下稱「永續國際」)向告訴人佯稱:其係以批發大陸服飾至臺灣販售為業之「永續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將批發4,500件大陸POLO衫至臺灣販售,因目前欠缺資金,若有意願得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5月18日凌晨1時49分許,分別以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繼於110年6月5日前不久,在本案住處,以LINE「永續國際」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購買大陸電子菸之管道,可協助購買大陸電子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被告代購大陸電子菸,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1時39分許、1時51分許,以名下甲、乙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共計21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丙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續於110年6月16日,在本案住處,以LINE「永續國際」向告訴人佯稱:其所經營「永續國際公司」將批發5,000公斤之大陸童裝至臺灣販售,因目前欠缺資金,若有意願得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以現金存入35萬元至不知情之丁綺薇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係多次以不同詐術內容詐欺告訴人,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為詐術行使對象,且詐術內容均與投資、代購大陸地區物品有關,應認被告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隔時間非久,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73萬7,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詐得款項之數額總計71萬5,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在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全數和解款項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尚知悔悟,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五專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鐵板燒師傅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年5歲之雙胞胎子女,現獨居,需扶養子女、祖母、母親,其父親甫過世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0頁)。

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以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總計71萬5,000元後,已返還16萬8,000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4萬7,000元(計算式:71萬5,000元-16萬8,000元=54萬7,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此部分固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和解款項73萬7,000元(含原審認定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予告訴人,此有前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供佐。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