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奕輝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案被告林奕輝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被告與前配偶李長潤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精神賠償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李長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號支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户,共67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協議書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並遵循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作成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記載「甲方(即被告)應依約給付金錢,如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而可為執行名義。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之○○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林怡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以將本案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他人而處分其名下財產,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被告雖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並表示其曾償還告訴人11萬元,且其名下之○○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已由法院進行拍賣,該土地經告訴人以94萬6,000元承受,而其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亦由告訴人所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5日嘉院弘112司執助吉字第107號函、民事準備㈠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30日北院忠112司執助洪字第2915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0428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確實在一開始有給付11萬元,但之後就沒有再履行,而會以上開價金承受被告之土地,係因嘉義地院拍賣土地未果,始進行承受,且該款項亦由告訴人所自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亦自承自先前給付11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故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態度,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拘役50日,亦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尚
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建物之應有部分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積極履行債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債權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暨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