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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裕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裕琮(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向地下錢莊放款之告訴人宋昱傑借款,因告訴人不停騷擾、要求償還借款,被告才約告訴人見面,在見面前被告叮囑王建松與詹坤學勿與告訴人起衝突,未料詹坤學仍與對方起衝突,然被告已盡力將雙方分開,但被告遭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在被告離開後衝突並未平息。本案雙方係互毆,告訴人於製作筆錄後還恐嚇被告等人,但被告都未提告,且被告亦想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明明是互毆,只是因為被告沒有驗傷、沒有提告,被告即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再者,王建松、詹坤學並非被告找來的,被告更未要求其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以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與同案被告詹坤學、王建松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3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與詹坤學、王建松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一),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雖於上訴後辯稱雙方係互毆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與詹坤學、王建松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並無可取,其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雖為擦挫傷、鈍挫傷,然其等多人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恐懼匪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暨考量其素行、所陳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有找詹坤學、王建松等人到場並要

求其等毆打告訴人,主張是互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裕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詹坤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王建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0號、第2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裕琮、詹坤學、王建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范裕琮因與宋昱傑有債務糾紛,遂與詹坤學、王建松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詹坤學持球棒、王建松、范裕琮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宋昱傑,致宋昱傑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詹坤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建松,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1段與光中路口,見行經該處由林俊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型疑似宋昱傑所駕車輛,遂基於恐嚇、強制、不確定毀損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坤學駕駛A車逆向面對林俊廷所駕車輛行駛逼車,妨害林俊廷駕車前行之權利,再由王建松下車持球棒走向林俊廷所駕B車,致林俊廷心生畏懼,且林俊廷為免遭受傷害,遂加速倒車行駛,因而撞擊後方路樹,致林俊廷所駕B車之後保桿、右後車燈、右後葉子板、行李箱蓋毀損不堪使用。

三、嗣宋昱傑、林俊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詹坤學所駕A車進行搜索,扣得詹坤學所有之球棒1支、木棒1支。

四、案經宋昱傑、林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行,業據被告范裕琮、詹坤學、王建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宋昱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林俊廷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銷貨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球棒1支、木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范裕琮、詹坤學、王建松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裕琮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詹坤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王建松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范裕琮、詹坤學、王建松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被告詹坤學、王建松間,就犯罪事實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坤學、王建松係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范裕琮不循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與詹坤學、王建松共同傷害宋昱傑,而詹坤學、王建松原與林俊廷本無糾葛,僅因誤認林俊廷所駕車輛為宋昱傑所駕車輛而駕車阻擋,造成林俊廷無端受害,所為均無可取,其等造成宋昱傑之傷勢雖為擦挫傷、鈍挫傷,然其等多人傷害宋昱傑,被告詹坤學、王建松於深夜逆向逼車、持棍棒接近林俊廷所駕車輛,使被害人所受恐懼匪淺,雖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暨其等素行、所陳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詹坤學用以傷害宋昱傑之木棍1支,被告王建松、詹坤學共同恐嚇林俊廷之球棒1支,均為被告詹坤學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詹坤學、王建松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詹坤學犯行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范裕琮 范裕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坤學 詹坤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3 王建松 王建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