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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係告訴人甲○○、乙○○2人之父親,其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銀樓,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下巴,並恐嚇稱:「要給你死,放火燒房子,家破人亡」,致甲○○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及心生畏懼。被告另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銀樓,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鐵條及徒手毆打乙○○之眼睛、鼻子、下巴、側臉、腹部等處,甲○○出面勸阻,被告亦出手毆打甲○○臉部、下巴等處(毆打甲○○部分非起訴範圍,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對甲○○、乙○○2人恐嚇稱:「要讓你們不得好死、要放火、要死一起死」,並且有潑灑液體作勢要點火,致乙○○及甲○○心生畏懼,乙○○並受有臉部擦挫傷、鼻骨骨折、腹壁擦性傷、左手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並就被訴潑灑液體作勢要點火而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被告於114年5月5日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114年7月1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