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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一一 (原名黃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一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黃一一(原名黃蒂)時任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下稱良福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派駐於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義芳公司),並於義芳公司警衛室擔任保全人員,其為遵循COVID-19疫情期間之實名制登記等防疫措施,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許與義芳公司之工程承攬商因換證入場事宜發生糾紛,遂報警處理。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林冠丞、陳俊廷、何佳哲及林俊良到場,並自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間處理雙方糾紛,嗣因良福公司派員接替其職,義芳公司工安課課長邱進隆請其離開現場未果,員警何佳哲向其表示應先行離開現場時,黃一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員警何佳哲之胸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一一(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全部上訴,否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至35頁;本院卷㈡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即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刑度)提起上訴,是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11頁),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未到庭,惟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其辯稱略

以:我並無推擠員警,員警當時欲逮捕我,先抓著我的手往上提,我基於肌肉反射動作順勢推開員警;(後改稱)我沒有攻擊員警,當時我在打電話,員警要抓我手上行動電話,我就叫員警放開,因為我行動電話快要掉了,員警說我妨害公務後,我就很安靜地跟他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㈡第17頁)。惟查:

⑴證人(即義芳公司工安室人員)許峻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案發時我有在場,被告是警衛,負責所有進出人員之管制及門口巡查,當時為桃園市公告COVID-19疫情二級警戒防治而有強化措施,公共場所包含職場需落實人流管制、實名制、量測體溫及全程配戴口罩等措施之時期,被告執行衛哨任務與義芳公司承攬商因換證入場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6、219、221頁),與證人(即義芳公司工安課課長)邱進隆於偵訊時結證證稱:從當日上午8時就發生爭執等語(見偵35234卷第127頁),及證人(即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何佳哲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110年9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聽到另一個巡邏網一直有110報案,約有4、5次以上檢舉電話,該巡邏網員警為林俊廷、陳俊廷,其等稱去處理義芳公司的糾紛待了數小時,我們察覺有異、便去現場協助處理;到現場得知被告與義芳公司員工發生糾紛,員警林冠丞、陳俊廷在現場協助及調閱監視器跟蒐集事證,良福公司處長也在現場,我們跟員警都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離開等語(見易146卷第121頁),及證人(即良福公司桃園分公司處長)陳華祥於原審審理結證證述:當天接到電話稱我派駐的保全人員即被告不聽指揮,造成進出廠商抱怨連連,請我去現場處理,我詢問被告後,被告稱既然她經義芳公司派駐在警衛室,門禁管制應由被告作主,義芳公司詢問我可否請被告離開,我就一直勸導被告,但被告一直不聽等語(見易146卷第128頁),及證人(即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林冠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派案內容為女子被毆打,我與陳俊廷立即前往現場,到場後確認沒有傷患、被告也沒有傷勢,便釐清事情原由,被告與義芳公司及良福公司人員一直有爭執,我有請求支援,員警何佳哲、林俊良就到場;過程中我們多次請被告離開,但被告跟現場數十人有爭執並主張其等為現行犯,質疑為何警方不帶走其他人,但因調閱監視器畫面沒有聲音,無法僅依被告一人說詞而逮捕現場其他人,後來由員警何佳哲引導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35234卷第126頁),及證人(即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林俊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聽到邱進隆、良福公司處長都說要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走等語(見偵35234卷第127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蘆竹分局113年4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10391號函暨檢送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件(見偵35234卷第57至59、61至67、73至74頁;易146卷第83頁;本院卷㈡第47至68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良福公司員工,派駐義芳公司警衛室擔任保全人員,其為遵循COVID-19疫情期間之實名制登記等防疫措施,與義芳公司之工程承攬商因換證入場事宜發生糾紛,被告遂報警處理;嗣經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林冠丞、陳俊廷、何佳哲及林俊良到場,並自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間處理雙方糾紛,嗣因良福公司派員接替其職,義芳公司工安課課長邱進隆請其離開現場未果,員警何佳哲向其表示應先行離開現場等情,至為明確。

⑵證人何佳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向被告解釋,現

在如果不離開的話,可能會被義芳公司提告,並向被告指示現在是真的要離開了,當我在作這個指示時,就遭到被告的推擠,於是我以妨害公務之罪嫌將被告逮捕等語(見易146卷第122頁),與證人林俊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同事何佳哲比出L型姿勢請被告離開,但沒有碰觸到被告,在被告要走出去的過程中,被告推擠何佳哲之胸口,使何佳哲往後退,便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偵35234卷第127頁),及證人邱進隆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有看到何佳哲比手勢請被告離開,但被告用手臂揮擊何佳哲胸口,將何佳哲往後推,就看到員警將被告制伏等語(見偵35234卷第127頁)互核相合,並觀諸本院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檔案筆錄所載:「(12:26:30)被告推警員(如圖三)」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49頁)明確,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推擠員警何佳哲之胸口,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等節甚明。

⒉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核與本案事

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撤銷改判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揮打、持尖銳物品刺及腳踢員警等行為,員警何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8頁),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頁),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而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並未與員警何佳哲達成和解或為其他賠償、道歉事宜,結果不法程度並未下降;⑵行為不法方面,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推擠員警何佳哲,但未使用其他工具或有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遵循及執行COVID-19疫情期間防疫措施所生糾紛致生本案犯行,其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則與一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人之目的、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曾擔任保全工作,目前失業1年多,心臟纖維化、領有重大傷病,並未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本院卷㈡第44頁),及其他量刑資料所示:慢性缺血心臟病、乾燥症(Sjogren'

s Syndrome)、甲狀腺低下及持有重大傷病資格(見本院卷㈡第249、2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始終否認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並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0頁),經綜合考量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情事,爰不予以為緩刑之宣告。㈥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郭懋勝(原名郭京倫),經本院傳喚後,傳票回執部分遭退件(見本院卷㈡第160、211頁),且依檢察官所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許峻榮、邱進隆具結證述內容,就本案案發始末業已明確,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郭懋勝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華祥(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實,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要求再行勘驗原審業已勘驗之密錄器檔案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良福公司之員工,派駐義芳公司擔任公司保全人員,其因不服從義芳公司下達之指示,義芳公司因而請良福公司到場處理,更換不適任之被告,並要求其離開義芳公司,詎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上址義芳公司守衛室內,經義芳公司之工安課課長邱進隆及義芬公司相關人員要求被告離去時,拒不離去而仍滯留於義芳公司守衛室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建築物不受其他無權者留滯其內干擾或破壞之權利,故其保障者,乃個人建築物內有不受干擾或其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觀察定之,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仍不能認為無故;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證人邱進隆警詢、偵訊之證述;⑶證人何佳哲、林俊良、林冠丞、陳俊廷於偵訊之證述;⑷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⑸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於本案案發時地在義芳公司之守衛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㈡第45、69頁),但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留滯建築物之犯行,並以:其身為義芳公司之保全,工作處所均在警衛室,因有欲進入義芳公司之人,不遵守COVID-19疫情期間押證件、量體溫等防疫措施,其未放行而遭到包圍,遂打110報警,並經主管同意由到場員警蒐證,良福公司及義芳公司有達成待其蒐集證據及整理好所有私人物品離去、隔日則不到義芳公司上班之協議,其並無不法留滯建築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至31頁;本院卷㈡第45頁)置辯。是查:

㈠證人許峻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覺得有照防疫規定

去進行,但有些廠商不配合,被告感覺受委屈,一直待在警衛室不肯離開;量體溫基本上都有,但因為是戶外工作,有些承攬商師傅就沒有戴口罩;被告個性是會照著規則一條一條去核對,有些廠商臨時進去施工,很趕會有時間上壓力,所以之前廠商一直有抱怨被告問題很多、什麼東西都要看才放他們進去,案發當天是因為登記人數有出入,進去義芳公司的人數超過登記的人數,所以被告就全部都不給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220至222頁),核與證人邱進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若現場人數與登記人數不一樣時,會請廠商填申請單,補登後確定人數再進去;案發時現場會卡住,乃因當時疫情期間採實名制,進去職場都要登記姓名,但實際上要進去的人與預計進去的人數不合;當初是想要核對人數須一張一張身分證去核對,被告一板一眼要求符合規定,才願意放行,但有些廠商是說他把人名登記後,對一下人數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228至229頁)相符,並觀卷附義芳公司防疫措施照片所示:填寫施工單、實名制、訪客單、洽公單、安全衛生規定告知單、押證件正本、量體溫,以上規定不遵守,請聯絡以主管放行、警衛無權放行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7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01號公告及桃園市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防疫強化措施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辯稱內容與客觀事證相合,洵足採憑。

㈡細繹本院勘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所載:⑴【身穿藍色

衣服之男子】被告跟我們發包人員有點問題,因為被告腦筋比較死,有些承攬商沒有帶證件,被告不讓他進去;⑵【被告】我請他們要押實名制,遵守政府的規定,這邊外面(窗外上的公告)有寫,他們就不爽了,我在執行我的工作,他們丟我安全帽、叫我滾回去,你只要幫我把監視器錄影帶找出來;⑶【被告】處長,我們可以講我們的事情,(被告與處長討論工作內容與分派)他要我今天離開,薪水怎麼算,還有他們這邊的人攻擊人這薪水要怎麼算?【處長】我們一段一段來,你在這邊值勤,你上班到甚麼時候就領多少錢,他們要你不要來這邊,我們會幫你安排到別的地方去……(被告與處長爭執調職與工作薪水);⑷(警方與被告看監視器中)【被告】這個男的就是那個拿安全帽丟我的,你可以從頭看到尾,【警方】再往前一點,要看起衝突之前,就是看拔安全帽或之前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8、20至21、28、30、34至35頁),足認被告留滯於義芳公司警衛室之過程中,被告有與到場之良福公司處長討論工作內容、分派及薪資,並要求到場員警就其與義芳公司廠商爭執部分蒐證等情無誤。

㈢綜上所述,可知本案起因乃係案發時為COVID-19疫情期間,

斯時義芳公司所位於之桃園市配合中央規範實施防疫強化措施,公共場所須落實人流管制、實聯制、體溫量測、手部消毒與全程配戴口罩,義芳公司亦有要求實名制、押證件及量體溫等防疫措施,被告鑑於COVID-19疫情嚴峻,而嚴格遵守防疫措施導致與義芳公司廠商發生爭執,遂報警處理;其後被告留滯於義芳公司警衛室之過程中,被告有與到場之良福公司處長討論工作內容、分派及薪資,並要求到場員警就其與義芳公司廠商爭執部分蒐證,衡酌被告遵守義芳公司之防疫措施,並對其與未遵守防疫措施者間之糾紛尋求員警協助,卻反招義芳公司認為其延宕廠商進場施工而屢屢要求被告離去,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於案發時、地,應係飽受委屈而竭力主張自身權益而不願離去。觀本院勘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至39頁),雖足悉被告對他人、乃至員警之對話態度並非良好一情,惟尚難就此逕認其為無故而非法留滯建築物。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無故留滯建築物罪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無故留滯建築物罪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無故留置建築物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雖於115年1月22日以書狀表示其因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5年1月8日)無法到庭,但該書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為114年12月30日,並非本院審理期日當日,且醫囑建議為定期服藥及追縱(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無表示不能到庭之情事,被告該書狀所陳難認所述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