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晏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晏銣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由○○○○有限公司經營之○○超商加盟店○○○○店擔任店員(收銀員編號00000000000),負責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店內,將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前因於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李欣彤擔任店長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工作機會,將其個人或友人所訂購,尚未付款而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包裹,偽以刷取包裹上條碼,製造已經收款之假象,而將之侵占入己,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經核被告本案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與前案被訴侵占之時間(均係被告任職於超商之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地點(均係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被害人(均係○○便利超商○○○○店,惟僅係本案由○○○○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前案則由店長李欣彤提出告訴)均屬相同,雖兩案手法略有不同(前案係將其個人或友人所訂購,尚未付款而仍屬店家管領之包裹,偽以刷取包裹上條碼,製造已經收款之假象,而侵占包裹;本案則係侵占收銀機內之款項),惟被告既身為上開超商之店員,其工作內容本就含有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等總和性之相關事務,足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業務上便利性機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包裹及收銀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先後為前案及本案犯行,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無訛,而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從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再就同一業務侵占案件之本案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原審,核屬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與其前案接續以「製造已經收款假象」手法「侵占超商管領之包裹」,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完全不同;本案起訴事實是被告接續「利用保管收銀機內款項」機會「侵占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兩案顯非同一案件,原判決認檢察官重複起訴,諭知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被告本案係涉嫌利用擔任超商店員職務,負責結帳、收銀,管理店內貨品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而依附表一所載時間,佐以卷附各該時間之收銀機交接班表(他卷第6至23頁),可見本案在時間上可以明確區分為18天,共19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係同日所犯),再參被告供稱其都是在於身上錢不夠、小孩需要用錢時起意侵占(本院卷第60頁)。則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究係各別起意,抑或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已有疑義。況被告前案係佯以收款假象之手法侵占包裹,犯罪之手法及客體亦均不同,侵占日期亦與本案多有區別,縱與本案均係利用同一業務場地之便犯罪,然被害人不同,且犯行既有前述相異之處,何以遽論係出於相同動機、目的所為?從而,本案是否可認為係接續犯,又如何與前案業務侵占罪形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進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均非無疑,原審所持論斷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應為數罪併罰,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本案)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6日 2,783元 2 112年2月8日 365元 3 112年2月8日 6,423元 4 112年2月10日 31,985元 5 112年2月11日 269元 6 112年2月12日 13,237元 7 112年2月13日 247元 8 112年2月16日 68元 9 112年2月17日 789元 10 112年2月18日 6,300元 11 112年2月20日 19,657元 12 112年2月23日 12,322元 13 112年2月24日 12,917元 14 112年3月1日 13,400元 15 112年3月2日 4,527元 16 112年3月6日 5,285元 17 112年3月7日 12,267元 18 112年3月8日 1,559元 19 112年3月13日 108元附表二:(前案)編號 時間 領取物品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1 112年1月12日8時11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408 2 同年月30日7時15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31 3 同年2月3日2時23分許 依柏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0 4 同年月6日7時1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45 5 同日7時14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153 6 同日7時1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920 7 同日7時15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65 8 同年月11日7時20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494 9 同年月12日7時16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337 10 同年月13日7時17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45 11 同年月17日7時22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61 12 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89 13 同年月20日7時22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058 14 同日7時22分許 好賣+000000000 8,600 15 同年月23日7時23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58 16 同日7時3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46 17 同日7時3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80 18 同日8時46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450 19 同日8時46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504 20 同年3月2日7時4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 21 同日7時4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399 22 同日7時44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248 23 同年月6日9時29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 372 24 同日9時29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155 25 同日9時29分許 蝦皮跨境街口0000000000000 154 26 同年月8日7時16分許 蝦皮購物00000000000 359 總計 20,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