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智
江韋霖
黃煜勝
黃煜皓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蘇鈺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江韋霖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煜勝、黃煜皓(下稱黃煜勝等2人)均無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蘇鈺智、江韋霖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就被告江韋霖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黃煜勝等2人宣告無罪部分,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美術首席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總幹事傅象瑞之證述,可證被告江韋霖及黃煜勝等2人於案發現場時,均已知悉被告蘇鈺智邀約其等前來處理之車牌號法BRP-36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有所有權糾紛,其等並無權擅自拖走本案車輛,竟仍執意以毀損柵欄之方式非法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試圖拖車,被告4人均應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重鈞、傅象瑞、
拖吊車司機張金墉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案件)、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據,認定被告蘇鈺智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3時6分許,與被告江韋霖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折斷破壞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口設置之管制柵欄致令不堪使用,被告蘇鈺智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另委由不知情之張金墉駕駛拖吊車進入本案社區之地下3樓停車場,欲強行拖吊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未遂,認被告蘇鈺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江韋霖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江韋霖係經蘇鈺智提示之本案車輛行照等資料,確認本案車輛登記在非凡公司代表人吳建哲名下,始陪同非凡公司所指派之員工蘇鈺智一同前往取回車輛,且其並非另案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該民事案件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經起訴,則被告江韋霖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具所有權爭議,難認其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就其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黃煜勝等2人係應江韋霖之邀約一同前往,主觀上難認與蘇鈺智具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其等於江韋霖臨時決意拆毀柵欄時僅在車道外面站立觀看,並未阻擋傅象瑞或提供任何助力,亦未與江韋霖具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等被訴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嫌均諭知無罪,並就被告蘇鈺智被訴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事由為減縮。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認定被告蘇鈺智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江韋霖構成毀損罪並就所涉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黃煜勝等2人所為認定無罪之法律適用結果,亦無違誤,均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所指摘各節除均據原審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傅象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櫃檯值班,有2人到櫃檯說地下室B3車位的本案車輛是他們的,要求我把柵欄門打開去拖車,並有主動拿行照跟報案證明給我看,因為我是物業管理,該車位所有權人也沒有來,如果要拖車應該要有法院的公文,不能只提出一個行照跟報案證明,所以就拒絕他們,但他們2人就直接拆柵欄把拖吊車開下去,我就當場跟他們爭論;拆柵欄時車道外面應該還有其他的人,因為對方人很多,所以我很多話不是同時跟所有人講,而是看到當下有誰就跟誰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則依其所述,傅象瑞固有於案發時與在場之人爭論,然所爭執者僅係當場拖吊車輛之妥當性,而非主張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亦無法確認被告4人均有聽聞其此部分之陳述,且被告蘇鈺智既有當場提出本案車輛之行照及報案紀錄,用以佐證本案車輛為其所屬非凡公司負責人所有,則被告江韋霖、黃煜勝等2人縱知悉管理人員拒絕拖車,仍難遽認其等於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益無從認定被告蘇鈺智有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事由。另據被告江韋霖陳稱:因為管理員不幫我們開柵欄拖車,我看柵欄上寫破壞要賠2萬元,而本案車輛價值是1,000多萬元,我就把柵欄弄斷讓拖吊車開下去;黃煜勝等2人是我找去陪我的,我在拆柵欄時他們就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傅象瑞亦證稱:我從監視器看到一個人在拆柵欄,衝下去地下室時柵欄已經斷了,在場的其他人沒有做什麼事,也沒有對我有阻擋或肢體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67、71頁),是該柵欄既係被告江韋霖為使拖吊車進入始臨時決定拆除破壞,除難認被告黃煜勝等2人就毀損部分與江韋霖有何犯意聯絡外,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當無從對其等繩以毀損罪責。
㈢原審就被告蘇鈺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被告江韋霖所
犯毀損罪,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蘇鈺智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蘇鈺智與告訴人因買賣本案車輛而生交易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竟推由被告江韋霖毀損車道柵欄欲將該車拖走而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被告蘇鈺智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蘇鈺智、江韋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鈺智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江韋霖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蘇鈺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黃煜勝等2人為無罪宣告。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就被告蘇鈺智、江韋霖判決有罪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該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就被告江韋霖、黃煜勝等2人所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4樓江韋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黃煜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黃煜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鈺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韋霖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煜勝、黃煜皓均無罪。
事 實蘇鈺智前向趙重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然趙重鈞因消費糾紛而未交付本案車輛,蘇鈺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邀約不具竊盜犯意之江韋霖前往趙重鈞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美術首席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江韋霖與蘇鈺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江韋霖徒手將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口設置之管制柵欄折斷,致該柵欄不堪使用,蘇鈺智則委由不知情之張金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進入本案社區之地下3樓停車場,欲強行拖吊趙重鈞所有之本案車輛而竊取之,嗣經本案社區總幹事當場攔阻並派人報警,因警方到場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鈺智、江韋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重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傅象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張金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8頁、第55至56頁、第60頁、第9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被告蘇鈺智、江韋霖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蘇鈺智所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毀損犯行、被告江韋霖所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而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案社區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口設置之柵欄,須本案社區住戶或管理員以遙控器控制起降,主要係管制車輛進出之功能,避免住戶以外之人將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停放,且該柵欄係1根細長條狀設施橫向裝設在車道口,其橫放時之長度明顯短於車道寬度,一般人可輕易繞過柵欄走下車道,依社會通念此種柵欄應無防盜功能,難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蘇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江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鈺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江韋霖、黃煜勝、黃煜皓經本院認定均不構成竊盜罪(詳下述),自難對被告蘇鈺智論以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惟此僅加重事由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蘇鈺智、江韋霖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鈺智為達到竊取本案車輛之單一目的,同時觸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蘇鈺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社區總幹事當場攔阻及員警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蘇鈺智與告訴人因買賣本案車輛而生交易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推由江韋霖毀損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口之柵欄後,請拖吊車業者駕駛拖吊車駛入地下停車場欲將本案車輛拖走而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蘇鈺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蘇鈺智、江韋霖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蘇鈺智、江韋霖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韋霖與蘇鈺智、黃煜勝、黃煜皓共同意圖為蘇鈺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江韋霖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江韋霖固坦承其有毀損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口柵欄之行為,當時被告蘇鈺智、黃煜勝、黃煜皓均有在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到了現場才知道要去拖本案車輛,我有看本案車輛的行照,上面是寫吳建哲的名字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鈺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任職業務,江韋霖之前也有在非凡公司上班,吳建哲是非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車輛是告訴人賣給吳建哲,登記在吳建哲個人名下,之後有買賣糾紛,一開始吳建哲是透過我購買本案車輛,後續本案車輛無法交車,吳建哲就委託我去處理,當天是我打電話找拖車公司去現場,江韋霖也是我找去現場的,我跟江韋霖說我要去拖車子,我有給江韋霖看本案車輛的行照、新車領牌登記書、警察局的報案三聯單等文件,這些資料我當天也有帶去現場,黃煜勝、黃煜皓不是我找去的,我不認識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事,我以為是附近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本案車輛在案發時確實登記在非凡公司代表人吳建哲名下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非凡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89頁、第93頁),是被告江韋霖已透過被告蘇鈺智提示之本案車輛行照等資料,確認本案車輛係登記在非凡公司代表人吳建哲名下,依照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常情,當會認為車主有權移動車輛,故被告江韋霖主觀上認為本案車輛之車主即非凡公司代表人指派員工即被告蘇鈺智請拖吊業者將本案車輛拖走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即與常情無違。至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雖判決吳建哲、蘇鈺智應將本案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然該民事案件起訴之時間在本案案發時間後,該案起訴及判決之被告亦不包含被告江韋霖,實難認被告江韋霖於本案案發時,已明知吳建哲購買本案車輛之價金來源為其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而有交易糾紛。故被告江韋霖既無從知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有因侵權行為而應回復原狀之情事,則被告江韋霖陪同本案車輛車主委託之人即被告蘇鈺智前往本案社區拖吊本案車輛,尚難認被告江韋霖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韋霖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江韋霖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江韋霖所犯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勝、黃煜皓與蘇鈺智、江韋霖共同意圖為蘇鈺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至本案社區,由江韋霖徒手將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柵欄折斷,致該柵欄不堪使用,而黃煜勝、黃煜皓則在旁把風,嗣蘇鈺智再與江韋霖、黃煜勝、黃煜皓一同前往本案社區之地下3樓停車場,並委由不知情之張金墉駕駛拖吊車進入本案社區之地下3樓停車場,欲強行拖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然因警方到場而未遂。因認被告黃煜勝、黃煜皓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煜勝、黃煜皓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鈺智、江韋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象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煜勝、黃煜皓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均辯稱:我們有到現場,但不知道要過去做什麼,我們只是去湊個人數,到現場之後有看到拖車,拖車司機有說要拖地下室的車,但我們不知道是誰的車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天係被告蘇鈺智找被告江韋霖、被告江韋霖找被告黃煜勝、被告黃煜勝找被告黃煜皓一起到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江韋霖、黃煜勝、黃煜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釐清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準備程序錄音勘驗內容),而被告江韋霖應被告蘇鈺智之邀前往本案社區拖走本案車輛,其主觀上不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黃煜勝、黃煜皓自無可能從被告江韋霖處得知渠等在現場要進行加重竊盜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煜勝、黃煜皓與被告蘇鈺智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黃煜勝、黃煜皓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二)次查,被告黃煜勝、黃煜皓於偵查中均稱:找我們去的人說有保安就攔保安,沒保安就在旁邊看,當天沒有保安所以我們就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江韋霖於警詢時供稱:黃煜勝、黃煜皓不是在把風,他們是來陪我的,我把柵欄弄斷,黃煜勝、黃煜皓在旁邊看我表演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證人傅象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前往車道口柵欄處看到有人在扳柵欄,當時扳柵欄的人及車道外面站立的其他人都沒有對我做肢體碰觸或阻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江韋霖徒手折斷柵欄時,被告黃煜勝、黃煜皓僅站在附近,而未就毀損柵欄的行為提供任何行為分擔,或攔阻證人傅象瑞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江韋霖係在證人傅象瑞不願意開啟柵欄讓拖吊車駛入地下停車場,並評估柵欄毀損之賠償金額與本案車輛價值後,始當場決定要折斷柵欄讓拖吊車駛入地下停車場,則被告黃煜勝、黃煜皓事前既不知悉被告江韋霖前往本案社區具體要做何事,於被告江韋霖、蘇鈺智共同決定要毀損柵欄時,亦未提供任何助益,已難認被告黃煜勝、黃煜皓就被告江韋霖所為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煜勝、黃煜皓涉有前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煜勝、黃煜皓有被訴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煜勝、黃煜皓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煜皓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4月15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被告黃煜皓部分係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黃煜皓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