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華(下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此事件之發生乃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用早餐時,受到告訴人林朝品瞬間的恐嚇,無思索之餘朝告訴人潑咖啡,待恢復冷靜時,並請對方一起到超商外之工地事務所商談,未料被告一出便利商店即遭告訴人自背後突發襲擊,造成被告跌倒致膝蓋及背部受傷,被告實為被害人,且影片中根本看不出來被告有什麼動作,過程中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打架,反而是被告訴人打,而被告僅有基於保護自己之意思,抱住告訴人的腿,並無傷害犯意,所為核屬正當防衛;且被告亦不知曾國銘會在此時出現,並無與曾國銘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另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原欲回到原工地上班,然心中十分恐懼,僅得放棄工作,另覓他職,故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與曾國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⒉經查,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步出全家便利超商外後雙方即發生拉扯,且被告於二人拉扯過程中有持右手瓶狀物揮向告訴人(即畫面時間7時26分26秒);嗣被告雖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後跪倒在地,然仍於告訴人亦已跌坐在地,並經曾國銘以腳踢踹坐在地上、未對被告有任何攻擊行為之告訴人時,出手拉住告訴人右腿,且告訴人於被告拉住其腿期間,復遭曾國銘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有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1、51至61頁)。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甚而於過程中主動持物品攻擊告訴人暨拉住倒坐在地之告訴人腿部,足見被告上開一連串的行為,並非單純之單一防衛動作,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忘記有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審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113年6月28日7時許,在本案超
商內,被告一直看我,我的火氣就上來便走過去問對方看什麼及揮手但沒有打到被告,被告便用咖啡潑我,後來我就跟對方出店門互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原本在超商內吃早餐喝咖啡,突然有聲音從旁邊過來,過來說「你青仔欉衝三小」,我一緊張就站起來潑咖啡,我想說我們工地就在對面,到裡面去打,告訴人走在我後方,我出去超商,他就從後面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揭拉扯毆打事故前,其等在本案超商內,彼此間已有嫌隙,乃因此步出超商進而發生本案衝突,則被告既係出於情緒激憤,而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拉扯及主動攻擊告訴人,其行為當下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⒋縱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先從背後攻擊其等情為真,惟依前述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確係持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過程中除主動持物品朝告訴人攻擊外,於告訴人倒地而未有攻擊行為時,仍有與曾國銘以腳及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時,持續抱住告訴人大腿等一連串的行為,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拉扯及攻擊行為時,客觀上要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且被告所為均非防衛動作,實屬報復且積極之反擊行為,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舉並非在排除侵害,無足認其主觀上有何防衛意思,實則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採。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係於曾國銘踢告訴人後,即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告訴人始再經曾國銘以安全帽攻擊頭部,業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可知被告拉住告訴人右腿長達18秒(即自畫面時間7時26分57秒至7時27分11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與曾國銘欲攻擊對象同一,所為之行為亦密接,且由被告於曾國銘接近告訴人復以腳踢告訴人時,與曾國銘均在告訴人附近,顯見二人距離甚近,則其對於曾國銘出現後以腳踢告訴人等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於曾國銘踢告訴人後,除無任何勸阻、或主動退出、離開現場之動作,反係以手拉住、壓制告訴人腿部,再由曾國銘持安全帽攻擊倒坐在地之告訴人,顯係認同曾國銘之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且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其與曾國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曾國銘有過來攻擊告訴人等語,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⒍被告雖認原審勘驗之113年6月2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清
楚,聲請調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等語。惟本院認為透過上開道路監視器畫面中之廣角鏡顯示之影像,已客觀呈現本案案發經過,故依前揭勘驗結果,已足判定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曾國銘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誤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持咖啡潑灑告訴人,且被告於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亦有受傷,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㈣、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所憑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