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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辰燕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9、2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辰燕(下稱被告)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案因尚無犯罪所得,帳戶提款卡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達8人,且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共計45萬4千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提供帳戶造成詐欺犯罪追緝困難,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雖與附表編號6李圳溝達成和解,然被告一期都沒有履行),是原審量刑顯不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報案時間早於本件案發時間,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主觀犯意。被告與詐欺集團「董舒雅」LINE對話過程中即已表示「請把12000元還我」、「我被你害慘了我所有的銀行存摺被凍結」等,倘被告有主觀犯意,絕不可能有上開對詐欺集團之指責。是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應有違誤云云。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被告與「董舒雅」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貨件明細等,認定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又以被告與「Chris~楊」、「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相參,可知被告係不願平白損失12,000元,在無有效控管機制,亦不及時掛失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合庫、彰銀、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董舒雅」,又為「帳戶認證、收授款項」之目的交付帳戶密碼,更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並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等情。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為請「董舒雅」交還12,000元而交付前開帳戶,係為正當理由,更無主觀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2.又被告報案、開案時間為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11分乙節,有前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立5746卷第37-43頁、立6432卷第63頁),然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則為113年6月20、21日,顯非「被告報案時間早於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報案時間早於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云云,顯有誤會。復本件被告並非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於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即為本件之犯罪行為日,無待取得帳戶者是否另有詐欺他人之行為即已既遂,就「被告報案時間早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至多僅能認定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然仍無礙其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

3.就本件之量刑言: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⑵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等語,可見該條文之保護法益係立法者為截堵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非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填補其等損害,以為本件之量刑因子,顯已混淆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從重量刑乙節,尚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仍各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燕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辰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7分許,依照真實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董舒雅」指定之對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董舒雅」。嗣「董舒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屏、張嘉修、張詩婷、鄭均宜、蔡家傳、李圳溝、謝孟洲及林星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所坦稱將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予「董舒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交出3個帳戶是被騙的,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如有犯罪故意,不可能自己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被告匯款後亦有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存在。又被告係在網路訊息有關「補助款之申請」,即「簡愛女神基金會」填寫資料即可獲得10萬元福利金,但要先繳納1萬2000元保證金,而被告確有匯款1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證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又詐欺集團以匯款1萬2000元不夠,要求被告另行再匯款4萬8000元,被告本身生活並不寬裕,所以未再匯款,而詐欺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繼續辦理補助款手續或退還保證金手續,被告才再次受騙提供本案3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僅是想要拿回原來的匯款1萬2000元,並無犯罪之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合庫、彰銀、臺銀等3個帳戶,並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所指定之人;其後,「董舒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屏、張嘉修、張詩婷、鄭均宜、蔡家傳、李圳溝、謝孟洲及林星安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引卷宗及頁數),且有本案合庫、彰銀、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貨件明細1紙等在卷可參(見113立5746卷第27至29、31至33、52至62、65頁,113立6432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舒雅」,除已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外,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揭櫫之「正當理由」: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出其與LINE暱稱「Chris~楊(松山)」(

見113立5746卷第45至52頁)、與LINE暱稱「董舒雅」(見113立5746卷第52至62頁)等2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自己亦係受騙。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雖非被告與2人之全部對話,且因大多數未將對話日期擷下,而無法確認為連續對話,但綜合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3頁),仍可得知被告與2人當時之接觸過程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下午結識「Chris~楊(松山)」,「Chri

s~楊(松山)」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公益基金會上班,並介紹同事「蘇雅琪」,表示被告加「蘇雅琪」為LINE好友後,「蘇雅琪」便會告知如何登記公益基金會3週年免費贈品活動。其後,「Chris~楊(松山)」又向被告表示公益基金會針對年滿20歲女性,即可免費申請公益基金,最高額度達10萬元,並稱此公益基金之申請亦為「蘇雅琪」負責,被告可詢問「蘇雅琪」。被告聽聞後亦前往申請,並向「Chris~楊(松山)」告知自己有申請到6萬元。惟被告進一步表示,因輸入受款帳號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多按了一個「3」,「Chris~楊(松山)」表示將由同事「董舒雅」為被告處理上開問題。

⑵嗣後,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開始與「董舒雅」聯繫,被

告向「董舒雅」表示自己在簡愛女神基金會申請基金時,因將自己中信銀行之帳號多輸入一個「3」,並提供自己在上開基金會網頁申請時所輸入資料之擷圖,以及中信銀行之正確帳號向「董舒雅」說明,詢問如何處理,「董舒雅」隨後表示,因基金會系統在被告申請後,撥款流程會將款項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而本次被告申請之6萬元業已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但因被告之受款帳號錯誤,導致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因此,接著需要被告透過資金認證,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待確保安全後,第三方支付公司方會匯款予被告。亦即因被告提供之帳戶錯誤,致第三分支付公司系統在撥款時發生異常,故需要被告以正確之受款帳戶匯款至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帳戶,額度為申請金額之20%即1萬2000元,待資金認證完成後,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係被告本人申請,便會連同申請金額6萬元,共計7萬2000元,於10分鐘內匯至被告提供之正確受款帳戶。「董舒雅」接著提供所謂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金融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予被告,被告也依指示,自其中信帳戶內轉帳1萬2000元至第三方支付公司之華南帳戶,並將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圖後提供予「董舒雅」,「董舒雅」即向被告表示可稍後登入基金會申請頁面,查看7萬2000元是否入帳。

⑶被告依指示登入基金會網頁後,發現申請頁面之金額仍為0,

且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依舊多了一個「3」,「董舒雅」便向被告表示,被告本次之資金認證失敗,故第三方支付公司要求被告必須進行全額資金認證,亦即原本僅需20%金額作資金認證,因被告多次操作錯誤,第三方支付公司要求如再次資金認證,被告必須匯款6萬元全額,但可扣除1萬2000元已經匯款部分,被告僅需再補匯4萬8000元,且如本次認證完成後,第三方支付公司屆時匯款至被告受款帳戶之額度會增加至12萬元。然而,被告因無法再補匯4萬8000元,遂要求「董舒雅」能否返還上開已匯之1萬2000元,「董舒雅」解釋此筆認證資金與被告申請之福利金均卡在第三方支付公司通道,故無法退還,並示意被告可詢問「Chris~楊(松山)」,如無法補匯4萬8000元進行資金認證,有無其他解決方式。⑷被告轉而與「Chris~楊(松山)」聯繫及抱怨上開情形後,

「Chris~楊(松山)」便向被告表示,經其與主管溝通後,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另一種認證方式,不需要資金,只需以寄卡方式認證,完成認證後即可取得6萬元福利金及被告已匯出之1萬2000元,並進一步表示被告寄出之提款卡內有餘款可先提出,提款卡內不要有錢,接著第三方支付公司人員便會親自幫被告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結束後即會馬上撥款,且會將提款卡寄還予被告。當被告詢問寄送幾張提款卡時,「Chris~楊(松山)」表示因被告寫錯帳號,觸發金融管控,撥款額度會有限制,故1張提款卡僅能撥款3萬元,因總額為7萬2000元,被告需要寄送3張提款卡認證,「Chris~楊(松山)」並請被告再次聯繫「董舒雅」,「董舒雅」將會告知被告如何寄送提款卡。經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晚間與「董舒雅」聯繫後,「董舒雅」便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操作,以交貨便之服務將被告欲寄交之3張提款卡裝盒後交予店員,被告按照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許完成寄件後,隨即將交貨便收據拍下傳送予「董舒雅」,被告並自承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董舒雅」,可知被告確已將本案合庫、彰銀及臺銀帳戶之控制權(即提款卡加上密碼)交予他人。

⑸被告將3張提款卡寄交予「董舒雅」指定之人後,自113年6月

21日起,因被告之彰化帳戶、臺銀帳戶有不明款項出入,經銀行人員致電告知,被告亦自行補刷存摺察覺後,隨即質問「Chris~楊(松山)」、「董舒雅」,何以將其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然「Chris~楊(松山)」、「董舒雅」依舊藉詞推託,被告則仍希望「Chris~楊(松山)」、「董舒雅」可將其匯出之1萬2000元退還,否則會報警處理。

⒊以上事發經過,或可執為被告係受「Chris~楊(松山)」、

「董舒雅」之話術所騙,而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惟此並不等同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董舒雅」。換言之,被告對於本案過程中,其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不僅有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故意業已該當,而客觀上其所提供具有控制權之帳戶亦達3個以上,堪認已合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是應予探討者,乃被告是否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亦即違法性要素之判斷。經查:

⑴被告不論與「Chris~楊(松山)」或「董舒雅」,均僅係經

由網路結識,被告與該2人未曾謀面,也未知對方真實身分,認識時間亦屬短暫,可見「Chris~楊(松山)」或「董舒雅」對被告而言,皆屬現實生活中難以尋得本人、認識來往未達相當期間之陌生人,並非與被告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無疑。

⑵再者,由上開對話紀錄雖可清楚知悉,本案起因於被告受對

方話術所騙,以為自己能夠申請到6萬元之福利金,後因其填寫申請資料過程,將受款帳戶多鍵入一個數字而發生輸入之帳號錯誤,當被告尋求「Chris~楊(松山)」或「董舒雅」協助時,應知對方所表明之1萬2000元資金認證,目的係在讓第三方支付公司得以確信被告即為該筆6萬元福利金之申請人本人,且本次被告確實係以其正確帳號之中信帳戶轉帳1萬2000元至「董舒雅」所告知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華南帳戶,亦有交易成功,如「董舒雅」所稱之資金認證方式無誤,於本次在操作後,第三方支付公司應即會將共計7萬2000元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詎料被告點選「董舒雅」提供之網址連結,查詢基金會申請頁面後,發現受款帳號仍舊錯誤,且「董舒雅」也表示係因被告多次操作出錯,而必須變成全額資金認證時,當被告得知必須再補匯款4萬8000元時,實已放棄獲取6萬元福利金之想法,要求「董舒雅」能把1萬2000元退還即可(見113立5746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由上可知,被告此後聽信「Chris~楊(松山)」或「董舒雅」之說詞,以及配合渠2人為任何行為,應係出於不願平白損失1萬2000元之目的,實則被告在所謂1萬2000元之資金認證無法成功時,即應可察覺事有蹊蹺。

⑶又「Chris~楊(松山)」告知被告可改以寄卡認證方式,取

代全額資金認證時,由「Chris~楊(松山)」向被告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另外3個金融帳戶,目的仍在於第三方支付公司要求帳戶安全認證,且因原受款帳戶即中信帳戶觸發金融管控,被告必須在1張提款卡僅能撥款3萬元之限制下,提供3個帳戶進行認證。換言之,依「Chris~楊(松山)」之說法,提供另外3個帳戶之目的,應係確認撥款對象確為被告本人,待完成帳戶安全認證後,第三方支付公司便會將7萬2000元,依額度限制分別匯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彰銀及臺銀帳戶內,且「Chris~楊(松山)」由始至終均未提及除提款卡外尚得提供密碼,故由帳戶安全認證與收受款項等目的以觀,被告只需提供合庫、彰化及臺銀帳戶之帳號資訊已足,甚至無庸提供提款卡,縱使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亦無必要將密碼予以告知。加以,觀諸被告後續與「董舒雅」之對話紀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何以被告必須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董舒雅」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說明何以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董舒雅」,其當時之想法只在於能把1萬2000元取回等語(見本易字卷第82至83頁)。顯見,當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董舒雅」,又無及時掛失,亦無任何有效管控機制時,本案合庫、彰銀及臺銀帳戶之控制權即落入他人手中,且被告之目的係為帳戶安全認證及收受款項,其逕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此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所為屬無正當理由,至為灼然。至被告之目的雖在於取回上開1萬2000元,然誠如本院前開所述,被告以正確之中信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對方提供之華南帳戶後,如「董舒雅」所述之資金認證方式無訛,第三方支付公司實無可能再取得錯誤之受款帳戶,是被告於當下應可察覺自己極可能受騙,應選擇報警處理,而非不計後果,全然聽信「Chris~楊(松山)」或「董舒雅」之說詞,將本案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出,是被告縱使有其目的所在,衡情亦難認屬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⒉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從適用上揭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即將年滿7

0歲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且屬隱私性極高之物,不得輕率或在難以控管後續用途之情況下交予陌生人使用,且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亦應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貿然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共8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且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前開3個帳戶資料後,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屏 113年6月20日22時26分 詐欺集團以假補助送禮方式向告訴人張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2時26分許、113年6月20日23時52分許、113年6月21日00時01分許。 ATM轉帳1萬2,000元、ATM轉帳1萬8,000元、ATM轉帳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5746卷第71至73頁) ⒉詐騙集團寄送給告訴人張屏之包裹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83至103、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75至81、107、109頁) 2 張嘉修 113年6月20日19時54分 詐欺集團以假補助送禮方式向告訴人張嘉修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ATM轉帳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5746卷第115至116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憑證影本(見113立5746卷第120至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114、117、125至126頁) 3 張詩婷 113年6月20日19時00分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張詩婷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9時0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5746卷第128至13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137至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118、131至135、140至141頁) 4 鄭均宜 113年6月20日22時47分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鄭均宜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2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鄭均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5746卷第147至14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165至1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151至155、193至195頁) 5 蔡家傳 113年6月21日09時22分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蔡家傳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09時22分許、113年6月21日10時0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蔡家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5746卷第201至20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217至26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205至208、269至270頁) 6 李圳溝 113年6月21日09時42分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李圳溝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09時42分許。 臨櫃轉帳6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李圳溝於警詢時之指訴(113立5746卷第273至275頁) ⒉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立5746卷第297至3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277至280、315至317頁) 7 謝孟洲 113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時之指訴(113立6432卷第67至69頁) ⒉轉帳交易截圖(見113立6432卷第105至1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6432卷第71至73、75、111至113頁) 8 林星安 113年6月20日14時51分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林星安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4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星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立5746卷第322至324頁) ⒉轉帳交易截圖(見113立5746卷第325至3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5746卷第319至321、327、330至33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