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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24、1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2週施用毒品,怕驗尿呈陽性反

應,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下稱東園派出所)員警不注意時,將員警提供的礦泉水喝一口吐入瓶中,將水倒入杯內,再倒入尿瓶中。

㈡當日送驗的水是透明的,沒有任何尿液,值班臺員警還詢問

為什麼尿這麼白,且沒有第二次採尿,故員警應該是有看到倒水的畫面,但一直拖時間,直到影像覆蓋。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寫信給檢察長告知上情,也再三叮囑承辦檢察官保留當時(採尿)畫面,但均未保留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當(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上編號與原判決所載編號不同,原本寫WZ,現在又變成WE。

㈣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在住家遭拘提,當日尿液很黃,是否

遭拿去充當112年10月8日之尿液?㈤若是同一瓶尿液,檢測之數值應該相同,為何先後檢出之數

值一個是2,305,一個則是1,000多?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證人即處理本案採尿之警員陳成之證詞、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就編號WE00112100028號尿液檢體(下稱本案檢體)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13年11月27日台生技藥字第1130222號關於本案檢體外觀顏色為淡黃色至黃褐色之間、比重於正常檢體參考值之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關於本案檢體出具之DNA-STR 、毒品檢驗之鑑定書等證據,因認被告於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均不足取。

㈡本案檢體之編號為WE00112100028號,此為112年10月8日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明載(112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核與前揭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欄所載相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無錯漏或誤繕,並無被告所指以他案採集之尿液混充或檢體編號前後不一等情。

㈢本案檢體經尖端生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150ng∕

ml、2305ng∕ml,另由刑事警察局以液相串聯三段四極柱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約1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大於1000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可考(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係記載為「濃度大於1000ng∕ml」,而非「1000ng∕ml」,被告以上開檢驗報告與鑑定書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不同為由,爭執尿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25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郭士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發現楊勝杰為毒品調驗人口,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1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東園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28日16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住所(住址詳卷),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警通緝,經警在上址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勝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47號駁回抗告後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於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一案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該署乃於113年4月26日將該案與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案併案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8日遭緝獲到案,此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26日通緝書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31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6頁),又被告是否有被通緝,應依客觀情況認定之,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已被通緝或有無故意不到庭之情形而異其認定,足徵員警以被告係通緝犯為由,而於113年4月28日予以逮捕、訊問,程序上並無違法。

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所出具之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結文),係被告在東園街派出所採集尿液後,由萬華分局及東園街派出所警員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依送驗程序委由上開鑑定機關檢驗該尿液檢體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毒品代謝物反應,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且經鑑定人具名具結,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報告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E00112100028號),係警員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記載採尿機關、單位、檢體編號、受檢人姓名年籍、採尿人員、製表時間等資料,並由被告簽名捺印,始作成該記錄,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記錄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112年10月8日晚上8時20分時我有被警察採尿,但是採尿前我跟警察要一瓶水,說喝完採尿,我喝一口吐在礦泉水瓶子裡,在值班台旁邊將礦泉水倒在警察給我的紙杯中,我跟警察說可以採尿了,警察也沒有檢查杯子,警察要看我尿,但是我就說來不及我已經尿了,那百分之百是水,他叫我放在採證瓶,交給警察,後來到萬華分局叫我寫、叫我封,我問他們不是當下要封,他們說沒有這個規矩。萬華這件因為百分之百就是礦泉水,為何驗出毒品,我隔天就有寫狀給檢察長,他不去調閱攝影機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院將被告於114年1月2日當庭所採唾液棉棒,及依照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E0011210002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下稱嘉檢卷》第17頁)之記載,調取尿瓶編號WE00112100028號之尿液1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編號1尿液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楊勝杰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0610⁻²²等情,有該局114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46017663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再者,證人即處理本案被告尿液之東園街派出所警員陳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0月8日我在東園街派出所服務,原本是有案件,發現被告是強制採尿,我們有請他回來採尿,一開始照一般採尿流程,我們提供杯子給被告,跟著被告去廁所請他自己拿著水杯尿,我監督被告採尿,我有看到被告排尿,被告採集的尿液顏色有點偏淡黃色,不是透明的。(被告問:我要尿時,你說要看杯子,但我當時表示來不及了,有無此事?)有,我有叫被告尿第二次,因為水很透明,我們懷疑被告可能有利用小便斗沖水的水去裝,所以叫他尿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另本院函詢尖端生技公司是否可判斷檢體編號WE00112100028號之液體為尿液或礦泉水,經覆略以:實驗室對於此尿液檢體觀察其外觀顏色為淡黃色至黃褐色之間,符合實驗室正常檢體顏色判斷;另進行比重及pH值檢測,其比重為1.008於正常檢體參考值1.003〜1.035內;pH值8.05不在正常檢體參考值5-8內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台生技藥字第11302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觀該函文所附之照片可知該檢體外觀顏色確實為淡黃色至黃褐色之間,而非如礦泉水般之透明,則依該檢體之外觀、尿液比重,比對證人陳成之證述,均難認為礦泉水,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8日20時25分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採尿,而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等節,堪以認定。

2、被告於112年10月8日20時25分在東園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尖端生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結文在卷可稽(嘉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前開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150ng∕ml、2305ng∕ml,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液相串聯三段四極柱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約118ng∕

ml、甲基安非他命則大於1000ng∕ml,有該局114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3514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3、被告雖辯稱萬華分局所述之採尿過程沒有攝影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按警察機關採集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時,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條訂有明文,並無要求警察機關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尖端生技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99號)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48頁),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否認犯罪事實一(一),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已婚、育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227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卷第71頁),惟經被告表示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